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取水許可管理活動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取水許可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五條 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定。 第六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採量,並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飼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在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危險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時,為消除危害進行必要的、暫時性取(排)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十條 第九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緊急狀態結束後10日內,將取(排)水情況報具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取(排)水情況備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排)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時間、地點;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處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響。 第十一條 按照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查同意的方可取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情況進行調查登記,歸檔管理。取水情況主要包括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點、取水方式、水質等。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按照要求填報有關表格。不得遲報、虛報、瞞報和拒報;不得推諉、拒絕和阻撓調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施工、取水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調查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取水,且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不同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同一個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應當分別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領取取水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權減免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檔案; (三)與第三者關係的說明書,如與第三者存在利害關係的,應當提交有利害關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有關檔案; (四)屬於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五)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應當出具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意檔案。 依據本條前款第(三)項規定申請取水的,申請人不能獲得有利害關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有關檔案的,申請人可以向審批機關申請聽證,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並根據聽證會認定的事實及其他相關材料做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情況特殊、複雜的,可以在3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決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准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十七條 申請取水並需要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申請單位和個人在申請取水許可時,應當同時依法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除屬於國家審批許可權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庫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由省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萬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開採利用地下水的; (四)年取地表水用於生活、工業1500萬立方米以上,用於其他方面2000萬立方米以上的; (五)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電站取水的; (六)跨市(州)調、引取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庫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縣(市)調、引取水的; (三)城市規劃區內年取地下水300萬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規劃區內年取地表水用於生活、工業15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用於其他方面2000萬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規劃區內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電站取水的。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州實際,除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許可以外,對本行政區域內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自行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工業集中區的取水許可審批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申請單位和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項目主管單位不得批准、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條 取用地下水必須符合地下水區劃,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要求。不得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禁止取水層位取水。 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鑿井施工單位承建鑿井工程。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地下水鑿井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在所取得的資質等級範圍內施工。 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提交鑿井方案和相關資質證明,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組織施工,做好鑿井施工記錄,並接受取水審批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報廢或者鑿井施工未成的井,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採取封填措施。 無人管理的廢井,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取水口管理,取水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並試運行50日內,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准或者核准檔案; (二)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安裝和計量認證情況; (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鑿井施工記錄、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申請人逾期未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本條規定的材料的,視為自動放棄取水許可申請;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取水工程驗收不合格的,由取水審批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補充或者改正,逾期不補充或者改正的,視為自動放棄取水申請。 第二十六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取水權轉讓需要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檔案和有關取水權轉讓的批准檔案,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取水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改變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的; (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 (四)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八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取水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的,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除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並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核准,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由取水審批機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由取水審批機關按照用水定額、實際生產情況、工程設計等核定取水量: (一)因技術、水質、氣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安裝的; (二)臨時性取水的; (三)因生產的特殊需要不能安裝的。 第三十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總結(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核發情況和本年度取水計畫建議,以及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情況。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准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畫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點; (二)取水計畫執行情況; (三)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運行情況; (四)排水水質達標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准的; (五)對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情況不按規定調查登記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生活用水外,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遲報、虛報、瞞報或者拒報取水有關數據等情況的; (二)推諉、拒絕或者阻撓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原始施工、取水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鑿井施工單位承建鑿井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屬於非經營性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屬於經營性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鑿井施工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承建鑿井工程、不提交鑿井方案或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審批的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審批許可權規定的取水許可,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將相關材料移交給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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