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法規
正文
元代(1279~1368)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蒙古族原來沒有文字,因此也沒有成文法。自從鐵木真(1162~1227)征服了乃蠻部,才開始用畏吾兒字拼成蒙古語,並將其訓令寫成法規,名曰:“大法令”,蒙古語叫“大扎撒”。鐵木真對此非常重視,要求後世的皇帝、王公、那顏、勇士嚴格遵守。他說:如果不依“大扎撒”辦事,國家的統治必將動搖,甚至腐敗。從這個時候開始,把“所斷之案,書之青冊”,有了審判記錄和判決等法律文書。但是,這時的“大扎撒”還不是系統的法典,在實踐中主要是沿用蒙古族部落的習慣法。蒙古族進入中原以後,曾利用金國的《泰和律》斷案決訟。元朝建立後,即下詔禁用金律,並著手制定法律,先後頒布了《至元新格》、《風憲宏綱》、《大元通制》、《至正條格》等法令。元代法規的基本內容依循唐律,形式上則是沿用宋朝編敕,但不叫敕而叫條格,因此元代法規多是條格彙編,律令判例混為一體;並且往往在某一案例前面加一“諸”字,即成獨立條文,因而內容龐雜,易使奸吏從中舞弊,出入人罪。明太祖朱元璋曾對台省官員評論元代法律說:“元時條格繁冗,所以其害不勝”(《續文獻通考》卷136《刑考二》)。
《至元新格》 世祖至元二十七年(1290),命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以公規、治民、御盜、理財等十事輯為一書,名曰《至元新格》,次年刻板頒行。這是元代最早的一部法典。《元史·刑法志》說,它“大致取一時所行事例,編為條格而已,不比附舊律也”。
《風憲宏綱》 仁宗(1311~1320在位)時,取格例條畫有關風紀者,分類編集成書,名曰《風憲宏綱》。這是一部關於綱紀、吏治的法典。
《大元通制》 仁宗延祐三年,由樞密院、御史台、翰林、國史、集賢院諸宰臣,根據元世祖(1260~1294在位)以來的條格、詔令和斷例,加以釐正編纂,英宗至治三年(1323)二月完成(《元史·英宗本紀》二),名曰《大元通制》。這部法典的大綱有三:一曰詔制,二曰條格,三曰斷例。又仿唐、宋舊律篇目,分為名例、衛禁、職制、祭令、學規、軍律、戶婚、食貨、大惡、奸非、盜賊、詐偽、訴訟、鬥毆、殺傷、禁令、雜犯、捕亡、恤刑、平反,共20篇,凡2539條。其中斷例717條,條格1151條,詔制94條,令類577條。該律的主要內容保存在《元史·刑法志》內。
《至正條格》 順帝至元四年(1338)三月命中書平章政事阿吉剌根據《大元通制》編定條格,於至正六年四月頒行,名曰《至正條格》。其中包括詔制150條,條格1700條,斷例1059條。歐陽玄作序說,這部法典的編纂主要是《大元通制》頒行以來,二十餘年,朝廷陸續所降詔制條格,其中難免有前後牴牾、不便檢引,甚或奸吏舞文,破壞法制,故為之畫一;俾使民知所避,吏知所守。原書卷數不可考,載於明《永樂大典》者凡23卷,分祭祀、戶令等27目。
元代法規大部分已失傳,根據保存下來的法律文書和散見於史書的記載,有以下幾個特點:①嚴格保持地主對佃戶的剝削和奴役。蒙古貴族在統一全國後,逐漸放棄了原來的遊牧經濟和剝削方式,使自己轉化為封建地主,同時又大力保護和扶植漢族地主階級,以加強其統治基礎。他們依靠國家機器,大量強占民田,然後把土地出租給佃戶耕作。在蒙古統治者庇護下的漢族地主和寺院僧侶,也大肆兼併土地。《元典章》卷24《戶部·租稅·科添》條記載,在江南,富戶占有大量田地,其餘百姓無田地。法律規定地主對佃客可以“鞭笞驅使,視以奴僕”,還可以兼及其子女。《元典章》卷57《刑部·諸禁》記載:“若佃客生男,便供奴役,若有女子,便為婢使,或為妻妾。”甚至允許把佃客隨田轉讓,“或典或賣,不立年分,與買賣驅口無異”。元律規定:殺人者死,但“地主毆死佃客”,卻只罰杖一百七,賠燒埋銀了事(《元史·刑法志》)。②鎮壓人民的反抗。同唐、宋律一樣,把“十惡”列於諸篇之首,對其中“謀反”、“謀大逆”、“謀叛”、“大不敬”,都處以死刑,而且為常赦所不原。為了防止人民的反抗,法律規定,私藏弓箭、刀槍者處死刑,甚至鐵尺、鐵杖也屬不準收藏之列。史書記載,元代司法機關,常以“酷法虐人”,審訊時,“有不招承者,跪於磁芒碎瓦之上,不勝痛楚,人不能堪。罪之有無,何求不得。其餘法外慘刑,又不止此”。對罪犯施加的刑罰,笞杖較之唐代每等皆增加七下,即笞五十改成五十七,其餘同。死刑中把凌遲正式入律。至元十九年大都(今北京)人民在王著與高和尚的領導下,打死回回大官僚阿合馬。忽必烈聽到後大怒,命令將王著等人“皆醢之”。順帝元統二年(1334)詔:“盜牛馬者劓,盜騾驢者黥額”(《元史·刑法志》)。由於鎮壓人民的需要,又恢復了唐代以前的割裂肌膚、殘害肢體的肉刑制度。③民族歧視和民族壓迫。法律規定:蒙古人毆打漢人,漢人不準還手,只可以“訴於有司”(《元史·刑法志》),而事實上,所謂“有司”皆把持於蒙古貴族之手,不會作出公正的判決。法律又規定蒙古人、漢人犯法,分屬於不同司法機關管轄。如蒙古人犯奸盜詐偽,由大宗正府治之。蒙古人犯重罪,或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元史·刑法志》)。漢人、南人的訴訟案件,則由一般司法機關斷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