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財政部令第3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 (以下簡稱行政單位)和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收入、資產清查和糾紛調處、產權登記和資產信息報告、監督檢查等。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和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和實物費用定額,負責資產購置、調劑等配置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使用工作;
(四)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等事項的審批,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等事項的審批;
(五)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收繳及使用的監督管理;
(六)按規定許可權進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事項,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信息化管理與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七)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實行績效考核;
(八)負責行政事業機構改革和事業單位轉企業單位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負責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投資創辦的各類具有法人資格企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行政單位實行“財政部門、行政單位”兩級管理;事業單位實行“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三級管理。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使用國有資產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及日常監督檢查;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審核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提出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意見和履行申報手續,促進最佳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入;
(六)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第九條 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採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與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六)負責繳納本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資產出租出借收入、附屬後勤服務單位和未脫鉤經濟實體上交的國有資產收入。
第十條 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賬卡管理、維護保管、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
(三)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出租、出借、擔保和對外投資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
(五)負責繳納國有資產處置、出租、出借和投資經營收入。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本級、本部門、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並建立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做好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財政資產管理部門、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根據本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為行政事業單位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範圍包括:
(一)房屋和建築物:包括產權屬於本單位的一切房屋、建築物及其各種附屬設施。房屋包括辦公用房、生產經營用房、倉庫、食堂用房、鍋爐房等,建築物包括院區內道路、圍牆、水塔、雕塑等,附屬設施包括房屋、建築物內的電梯、通訊線路、輸電線路、水氣管道等;
(二)房屋修繕及裝修;
(三)一般設備:指辦公和事務用的通用性設備(電腦、印表機、空調、複印機、一體機、掃瞄器、傳真機、攝像機、照相機、電視機等)、車輛等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家具(桌、椅、櫥、沙發、茶几等)等;
(四)專用設備:指各種具有專門性能和專門用途的設備,包括各種儀器和機械設備、醫療器械、文體設備等;
(五)其他:不屬於以上的其他各類固定資產。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數量、規格、價值等方面的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履行職能需要及地方財力狀況等共同制定。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適應本單位職能,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勤儉節約、從嚴控制的原則。
第十六條 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申請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七條 資產配置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審批,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以下程式報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編制本單位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計畫,測算經費額度,行政單位經單位負責人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事業單位需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後,將審批意見上報同級政府批准,行政事業單位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應按規定編制政府採購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覆檔案等相關材料,作為部門預算安排的依據。
資產購置計畫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八條 年度部門預算執行中,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資產配置的,應當按照預算管理和資產購置程式 ,編制資產購置計畫,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依據相應手續及原始價格憑證及時入賬;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經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依據評估價格入賬。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應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未經批准列入政府採購預算的資產購置,政府採購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配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經營使用兩種方式。行政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的,不得影響履行本單位職責和事業的正常發展。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不得使用國有資產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幼稚園、醫院等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進行擔保。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配置、驗收、保管、使用、處置等內部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賬、卡、實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用於經營的,上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用於經營。
第二十六條 行政單位可以將閒置的固定資產對外出租、出借。
事業單位可以將固定資產、貨幣資金、無形資產等國有資產通過下列方式經營使用:
(一)獨自出資興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附屬營業單位;
(二)以入股、合資、合作、聯營等方式進行投資;
(三)對外出租、出借、擔保。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應當在本單位會計賬簿中設立輔助賬目,記錄經營使用的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促進資產整合與共享共用。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註銷產權的行為。行政單位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事業單位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可處置的國有資產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進步並經充分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到達或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有利於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提高資產的使用效益,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處置的國有資產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不得處置。
事業單位提出處置被設定為擔保物的資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意見,履行申報審批手續,方可辦理處置的具體事項。嚴禁行政事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隨意處置資產。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根據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予以審批。
行政單位資產處置,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報資產處置時,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交有關檔案資料,填報相關表格。
(一)資產處置書面申請,資產處置申報表;
(二)能夠證明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單(發票、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複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
(三)資產統計報告;
(四)資產目前的使用情況說明;
(五)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其授權的專業技術部門的鑑定報告;
(七)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情況下處置國有資產的,需提供撤銷、合併、分立的批准檔案;
(八)處置國有土地和房屋建築物的,需提供以下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以及擬處置的房屋建築物和宗地坐落地點、面積、規劃用途等資料;
(九)非正常損失責任的處理檔案;
(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十一)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以出售、出讓、轉讓等方式處置國有資產的,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核准後,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事業單位經批准改制為企業的,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資產清查評估,並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核定改制後企業的國有資本金。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等方式公開處置,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對報送的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批,提出處置意見。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產,以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所揭示的評估價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實際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且相差10%以上的,需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重新確認後交易。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主辦單位對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擅自占有或者處置。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使用權和車輛等,未按規定程式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的,國土、房產、公安車輛管理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和過戶手續。
第六章 資產收入管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收繳和監管,設立專戶,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出售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獲得的收入、出讓土地使用權收益、轉讓國有產權(股權)收益、保險理賠收入;
(二)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單位出租、出借收入和事業單位出租、出借、投資經營收益;
(三)行政單位附屬後勤服務單位上交收入;
(四)行政單位未脫鉤經濟實體(含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上交收入。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主要用於以下用途:
(一)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
(二)新增固定資產的購置;
(三)大型設備等固定資產的維修、養護;
(四)無形資產的購置;
(五)資產管理專項經費;
(六)財政資產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需要使用國有資產收入的,應當於每年編制部門預算前提出使用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備案,相關部門同意後,編入下一年度單位部門預算用於購置資產。
非部門預算單位,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前兩個月內提出使用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備案,經相關部門同意後,撥付單位用於購置資產。
第七章 資產清查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市財政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資產清查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產權登記與資產信息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產權登記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按照資產產權關係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核發《黑龍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長期出藉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五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並提交相關資料。
(一)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准設立後3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填寫《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地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變動後30個工作日內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變動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註銷產權登記。
(四)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個公曆年度終了後120個工作日內,在辦理事業單位法人年檢登記和辦理工商年檢登記之前,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產權登記年度檢查。
第五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辦理程式:
(一)單位申辦產權登記,應當按規定填寫相應的產權登記表,提交有關的檔案、資料,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對單位提報的資料進行審核,出具審核意見。單位未按規定取得主管部門審核意見的,產權登記機關不受理產權登記申請。
(三)產權登記機關收到單位提交的符合規定的全部檔案、資料後,應於15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產權登記或不允許產權登記的決定。產權登記機關核准產權登記的,發給、換髮或收繳單位的產權登記證。產權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產權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一)單位填報的產權登記表各項內容或提交的檔案違反有關法規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單位以實物或無形資產出資,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或依法折股的;
(三)單位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行為、產權變動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而使國有資產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五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登記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五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財務會計報告的格式、內容、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做出報告。
第五十七條 各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同級財政資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財政資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式辦理審批事項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對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資產管理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年初預算安排的資金、各類財政專項資金、預算執行中財政追加的資金,以及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政府非稅收入。
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行為,以及使用需要財政性資金償還的借款、貸款等購置資產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林業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參照此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