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範圍淺談

而仲裁協定約定的仲裁事項即仲裁範圍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協定是否有效的實質要件。 4、仲裁範圍在仲裁協定中的表現形式具體仲裁協定中的仲裁範圍,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的表現形式有兩種:一是概括的仲裁事項,二是具體的仲裁事項。

作者:佚名

[摘 要]:仲裁協定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它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契約,是雙方當事人所表達的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意願的法律文書,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合意書面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仲裁協定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它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契約,是雙方當事人所表達的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意願的法律文書,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合意書面化、法律化的形式。①雙方當事人正是通過仲裁協定的約定,授予了仲裁庭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同時,也排除了司法管轄權。而仲裁協定約定的仲裁事項即仲裁範圍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協定是否有效的實質要件。爭議的可仲裁性,又稱仲裁的受案範圍、仲裁的對象等,指仲裁作為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可以解決哪些爭議,不能解決哪些爭議。可仲裁性問題對於國內外立法都有不容忽略的影響:針對國內而言,它是劃分仲裁機構和其他機構解決商事糾紛的分工和許可權的根據;針對國際而言,鑒於目前仲裁制度的不斷趨於國際化和統一化,仲裁裁決需要得到他國的承認和執行,其邏輯前提是,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具備可仲裁性。

1、各國立法對仲裁範圍的界定

概言之,各國仲裁立法關於仲裁範圍的確定方式大概可以劃分為三類:一、概括式,即有關仲裁規範不具體列舉可仲裁事項,而僅對仲裁範圍作抽象性的概括。如:韓國仲裁法將仲裁範圍定為“私法中的爭議”,“有關私法中的法律問題”;二是列舉式,即相關仲裁規範詳細列舉可仲裁和不可仲裁事項的主要類型,如不列顛哥倫比亞1986年的《國際商事仲裁法案》列舉了16種可作為商事仲裁對象的案件。三是結合式,即有關仲裁規範在明確仲裁範圍時既作概括式又作列舉式的規定,且一般以概括性為主、否定列舉為輔,瑞典、葡萄牙等國的仲裁立法即屬此類。②我國的仲裁法從立法技術上,也是採用的結合式。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又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從上述各國立法對仲裁範圍的界定可以看出,儘管界定方式不一,但基本上都以民事糾紛、商事糾紛、技術和質量糾紛等作為仲裁的對象。

2、近年來一些國家在仲裁範圍上的新突破

1923年日內瓦《關於仲裁條款的日內瓦議定書》將仲裁事項限定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③1958年《紐約公約》第1條則規定了商事保留條款,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於商事的法律關係,不論是不是契約關係,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作為多數國家仲裁立法藍本的《示範法》也在其第1條第1款將仲裁的範圍規定為“商事”。由此可見,多數公約在確定仲裁範圍時,都限定在所謂的“商事”範疇之內。而何謂“商事”,各國對此的解釋也不一致,並且範圍也過於狹窄。隨著世界各國間經濟相互依存性的加強,仲裁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斷強化,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國際商事仲裁的受案範圍呈現出一股日漸拓寬的趨勢。如,1982年,美國在一項《修正法令》中明確規定,因專利的有效性和侵犯專利權或屬於專利權的任何權利引起的所有爭議,都可以仲裁。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抗訴法院在“日本Kakiuckhit和Kakiuehi訴傑納斯公司”一案的判決中認為,不當得利、不正當競爭、欺詐行為等均屬可仲裁事項。1998年德國新的仲裁法第1030條規定:“任何包含經濟利益的爭議均可成為仲裁協定的標的。”⑤並且在對“經濟利益”這一關鍵字的把握上,新法的制訂者的著眼點置於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追求一種廣義上的經濟目的,而並不取決於爭議事項屬於私法領域還是公法領域。由此可見,德國立法者將“可仲裁性”作了最廣義的理解。

3、我國仲裁法在界定仲裁範圍中的缺陷

我國的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於1995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為了適應當時我國改革開放不斷深化的國內國際形式,加強國際經濟貿易往來,將掛靠在行政機關的各林林總總的仲裁機構加以統一,儘快與國際仲裁制度接軌,我國第一部仲裁法應時而生。由於是第一部仲裁法,我國在立法上採取了“拿來廣義”,即主要是借鑑了國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經驗和國際的通行做法,佐以中國的具體國情,制定了仲裁法。這也從根源上決定了這部仲裁法在實施過程中體現出了其自身的不足和缺陷。在此僅就對仲裁範圍的界定上的缺陷談一下筆者的淺見,以期能夠在修改仲裁法時提供參考。一是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在仲裁法中沒有定義,也沒有統一的司法解釋,致使在仲裁理論和實務中存在爭議和分歧,如由於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是否屬於“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有觀點認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因財產侵權而引起的各類糾紛,包括一些非契約的糾紛。例如,因海上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互相救助的報酬所發生的爭議;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翻譯其作品所產生的爭議;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所產生的爭議;因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所產生的糾紛等等。⑤筆者認為,上述列舉的第一種爭議,因爭議雙方直接面對面接觸,有機會有可能達成仲裁協定,從而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第三種爭議,雙方達成仲裁協定的可能性有,但是不大。因為如果消費者是在當地購買商品並使用的,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的,消費者與當地銷售商有可能達成仲裁協定,將爭議提交仲裁。但是如果消費者是在外地購買商品的,如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的,消費者與外地的銷售商或生產商達成仲裁協定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消費者往往會從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上考慮,而選擇在侵權行為地提起訴訟。而對於上述列舉的第二種和第四種爭議而言,侵權人和被侵權人往往身處異地,加之侵權的性質,被侵權人也往往會立即在侵權行為地起訴。所以,理論上而言,可以將這幾種爭議列入仲裁範圍,但實踐上卻有種種的不便,有的只能是形同虛設。因此,儘快出台司法解釋,以指導仲裁實務,是迫切和必須的。二是將六類非仲裁事項用列舉式排除在可仲裁範圍內,列舉沒有窮盡,反而易產生歧義。仲裁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在仲裁範圍內,但依據《企業破產法(試行)》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企業法人破產案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在仲裁範圍之內。由於仲裁法的語焉不詳,導致與上述法律的衝突,這需要在修改仲裁法時加以明確。三是採用傳統方式界定仲裁範圍,使仲裁範圍過於狹窄,實質上造成各仲裁委員會受案範圍狹窄,對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極為不利。修改仲裁法時,建議與時俱進,順應時代及國際仲裁發展趨勢,擴大仲裁範圍,推進仲裁事業的加快發展。德國新仲裁法的規定為我們提供了一個較為可行的立法思路,那就是規定:“一切包含經濟利益的爭議均可成為仲裁的標的”。

4、仲裁範圍在仲裁協定中的表現形式

具體仲裁協定中的仲裁範圍,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什麼是仲裁事項?仲裁事項即仲裁什么,哪些糾紛可以由仲裁庭解決。仲裁事項是有關的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轄權的重要依據之一,也是當事人申請法院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具備的一個重要條件。仲裁事項的表現形式有兩種:一是概括的仲裁事項,二是具體的仲裁事項。概括的仲裁事項是指協定仲裁的事項是當事人之間的全部財產權益的糾紛。如“因契約所引起的糾紛均需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或者更寬泛地約定如“因本契約引起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具體的仲裁事項是當事人協定仲裁的是雙方之間的某項財產權益糾紛,如“因執行契約中引起的退貨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這一仲裁事項只涉及退貨,能否按期交貨、貨的質量等糾紛將不能仲裁。這裡需要指出的是,不論選用哪種仲裁事項,所約定的事項都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規定的仲裁範圍,而且仲裁事項與當事人之間必須有特定的法律關係相關聯,否則將為無效仲裁協定。在實踐中,概括性的仲裁事項往往出現在契約的仲裁條款中,常常表述為“雙方當事人因本契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爭議,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因為在契約未履行前,對將來可能會發生何種爭議,不可預知,所以這種概括性的仲裁事項比較寬泛地把可能會發生的爭議囊括起來,最大限度地保護了雙方的仲裁意願,保障了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權的順利實現。而具體的仲裁事項則往往出現在雙方當事人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里。因為此時爭議已經產生,何種爭議雙方皆心知肚明,所以,此時,常常是非常具體地把何種爭議明確地寫在仲裁協定中,一目了然。如:“對拖欠工程款的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對投資契約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具體的仲裁事項因其具體而很明確,但有其致命的弱點。一是範圍狹窄。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某糾紛的審理過程中,又發現還存在另外一種糾紛,想併案解決的話,只能就另一種糾紛達成第二個仲裁協定,才能進入仲裁程式。否則,當事人只能出了仲裁的門,接著去法院。如此耗時費力的結果,肯定不是雙方所願的。二是如果表述欠準確,便有可能失之偏頗,使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權難以實現。這就要求雙方必須將爭議的實質表達準確,不能太淺,不能只歸納了現象,而未觸其實質。如有一個案子,雙方當事人為某消費者與某手機銷售者。雙方因手機進水發生爭議後,協商不成,遂根據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筆者所在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其仲裁請求是要求退機並賠償損失,理由是手機存在質量問題。仲裁庭經審理查明,雙方對手機進水這一現象均無異議。仲裁庭卻最終駁回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原來,雙方的仲裁協定為“**與**手機銷售商因手機進水現象發生爭議,雙方同意按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本案雙方對手機進水這一現象無異議,爭議的是“手機進水是誰造成的,”歸根到底還是手機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但因為仲裁事項是“手機進水現象”,仲裁庭無權去趨俎代庖去審理手機的質量問題並作出裁決。因此,仲裁庭只能依法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3、仲裁實務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件成功的仲裁案件往往需要當事人與仲裁庭的雙方面的配合和努力。在仲裁實務中,當事人在約定仲裁條款和仲裁協定時,應當儘可能地寬泛,力求把雙方基於契約項下的與契約有關的所有爭議都能囊括在其中,以便能在仲裁程式中一併解決。有關聯的幾份契約,如主契約和擔保契約,都約定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約定同一個仲裁機構。以利於糾紛的解決。另外還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提交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事項必須在仲裁協定約定的範圍即仲裁事項內。只有在仲裁事項範圍內的仲裁請求才能得到審理,才有可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而超出了仲裁事項則會因為仲裁庭沒有得到授權而無權對仲裁請求進行審理,或者會因仲裁庭超越許可權而導致作出的裁決無效或部分無效,影響其裁決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見,當事人的仲裁請求只有基於仲裁事項而產生,否則,仲裁請求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

仲裁庭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審理案件的範圍必須在仲裁事項內,同時不得超出當事人請求或反請求的範圍之內,即不得越權仲裁。否則,依據仲裁法的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是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的情形之一。在仲裁實務中,不超出當事人的請求範圍比較容易把握,不超出仲裁事項,就顯得難以判斷。一個複雜的案件中可能出現幾份契約,並且幾份契約互相關聯,互有交叉,當事人的請求是否依據有仲裁條款的契約提出的,判斷起來有一些難度,需要仲裁員根據具體的案子予以斟酌和推敲,這也是對仲裁員的水平的一個考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