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仲裁法

(1767號法律,1966年3月16日頒布 經1973年2月17日第2537號法律修改)
第1條 宗旨

為便利通過有關當事人的協定由仲裁員的裁決解決私法中的爭議,而不訴諸司法程式,制定本法。

第2條 仲裁協定

1.當事人達成了全部或部分地以仲裁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或將來可能發生的有關私法中的法律問題的協定時,仲裁協定(以下稱仲裁協定)即行生效。但是,它不適用於不能由有關當事人處分的法律問題。

2.前款的仲裁協定應當是經有關當事人簽名和蓋章的書面協定,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包含在往來函電中有類似意義的規定。

第3條 對直接訴訟的禁止

仲裁協定的當事人應受仲裁裁決的拘束。只有當仲裁協定無效或失效或無法履行時,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4條 仲裁員的指定

1.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定中約定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和仲裁員的人數。

2.仲裁協定中對仲裁員的指定沒有規定時,每一方當事人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

3.如果一個對有關商事交易中產生的法律問題進行仲裁(以下稱“商事仲裁”)的協定對仲裁員的指定沒有規定或者如果有關當事人的意向不可知,那么儘管有關款的規定,此事項應當根據工商部授權並指定的協會的商事仲裁規則處理。

4.如果仲裁協定的一方當事人拒絕指定仲裁員或一方指定的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另一方可以要求指定仲裁員或要求填補空缺或替換仲裁員:

(1)仲裁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其職責;

(2)仲裁員不能履行其職責;

(3)仲裁員死亡。

5.如果根據前款提出要求後7天內沒有指定仲裁員或填補空缺或替換他,法院應當在提出此要求的當事人的請求下指定一名仲裁員或填補空缺或替換他。

第5條 仲裁員失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沒有資格擔任仲裁員:

1.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2.尚未復權的破產人;

3.被處以監禁以上的刑罰且該處罰執行完畢或不執行該刑罰的決定作出後不滿三年的人;

4.任何被處以監禁以上刑罰且刑期未滿的人;

5.任何被處以監禁以上刑罰而緩刑的人,其緩刑期未滿的人;

6.任何被限制民事權利或停止其資格的人。

第6條 仲裁員的迴避

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或第39條1款規定的原因要求仲裁員迴避,但仲裁協定或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當他向仲裁員作出陳述以後,則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1款的原因要求該仲裁員迴避。

第7條 仲裁程式

1.仲裁程式可以在仲裁協定中約定。

2.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則應遵循本法規定的程式,本法沒有規定的事項,由仲裁員決定。

3.對於商事仲裁,如當事人對程式沒有約定或當事人的意向不明,那么雖有前款規定,仍應認為仲裁程式應按照工商部授權並指定的協會的商事仲裁規則進行。

第8條 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的詢問

1.仲裁員作出裁決以前應開庭詢問當事人。

2.仲裁員可以審查自願作證的證人和鑑定人,但不能強迫他們宣誓。

第9條 法院的配合

當仲裁員不能進行他認為對仲裁裁決必不可少的某項行為時,法院應在仲裁員或當事人的請求下進行此項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10條 對仲裁程式不合法和仲裁員仲裁權利的抗辯

即使一方當事人聲稱沒有達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協定,或仲裁員無權履行其職責,或主張仲裁程式不應受理,仲裁員也可以繼續仲裁程式並作出仲裁裁決。

第11條 仲裁裁決

1.除仲裁協定另有規定外,如有數名仲裁員,仲裁裁決應依多數意見作出。

2.除仲裁協定另有規定外,如果數名仲裁員持相反意見的人數相當,仲裁協定不生效。

3.仲裁裁決應以書面作出,由仲裁員簽字蓋章,並說明裁決的內容、簡要理由和執行日期。

4.裁決書文本應送交當事人,其正本和送交文據應交有管轄權的法院保管。

5.仲裁裁決應在仲裁協定所規定期限內或仲裁開始後3個月內作出。

第12條 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具有與法院的最終判決同等的效力。

第13條 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

1.在下列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可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

(1)仲裁員的指定或仲裁程式不符合本法或仲裁協定的規定;

(2)在指定仲裁員或在仲裁程式過程中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未選定合法代理人;

(3)仲裁裁決要求履行法律禁止的行為;

(4)仲裁程式中沒有適當理由而未詢問當事人或仲裁裁決未具理由;

(5)有民事訴訟法典第422條第4-9項規定的原因。

2.對前款第4項的事項當事人另有約定時,不能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

第14條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1.當法院作出執行判決宣告仲裁裁決的合法性後,才能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2.當存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原因時,不得作出前款的執行判決。

3.第1款的執行判決應宣告可以在交納或不交納充分保證金的情況下臨時執行。

第15條 執行判決作出後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

執行判決作出後,當事人只能依第13條第1款第5項的原因,並且釋明他非由於自己的過失未能依前面的程式提請撤銷,才能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16條 提起訴訟的時效

1.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只能在知道申請撤銷的原因之日起30天內或執行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

2.前款知道申請撤銷的原因之後的期間在執行判決成為終局以前不能開始。

3.第1款期間,應為絕對的。

第17條 有管轄權的法院

1.有關仲裁員的指定或迴避、仲裁協定的失效、仲裁程式的不可受理或仲裁裁決的執行或撤銷的請求或訴訟,應向當事人仲裁協定達成地的地區法院或其分院提出;否則,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至第22條的規定。

2.當根據前款規定一個以上的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則由第一個與當事人或仲裁員有關係的法院行使管轄權。

第18條 仲裁規則的批准

當工商部授權和指定的協會施行或修改商事仲裁規則時,應經最高法院批准。

附則

生效日期

1.本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補貼

2.為了促進對外貿易,尤其是出口,建立和維護國際往來,加速大韓民國和外國公民間商事爭議的公平解決,在法律另有確定的時間以前,政府可以向工商部授權和指定的協會發放補貼。

附則

(1973年2月17日第2537號法律)

生效日期

1.本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臨時規則

2.關於本法第4條3款、第7條3款和第18條和第1767號法律附則第2條的規定,本法實施期間由工商部授權建立的“韓國商事仲裁協會”應視為“工商部授權和指定的協會”。

3.費用在發票上將用英鎊,但亦可以按支付時的匯率用其他可兌換的貨幣支付。

4.本表中規定的費用率將隨時進行修改。

5.一切有關仲裁管理費或仲裁庭費用的爭議將由仲裁院作出決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