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的銜接

作者:佚名[摘 要]: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訴訟到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逐年增加,而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新型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的需要。勞動爭議中涉及的仲裁程式與訴訟程式的關係問題、勞動爭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勞動爭議 仲裁 訴訟
[論文正文]: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訴訟到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逐年增加,而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新型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的需要。勞動爭議中涉及的仲裁程式與訴訟程式的關係問題、勞動爭議申請的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關係問題,法律、法規及規章均沒有規定,勞動法只是簡單地規定“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對兩種程式如何銜接未做規定,民事訴訟法也未有相應的規定,導致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中遇到較多的理論和操作上的障礙,造成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無法可依,使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的法制原則失去了基礎,使得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現象屢屢發生,而勞動者卻投訴無門。因此,從理論及實務上探討勞動爭議訴訟與仲裁的銜接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勞動爭議仲裁程式與訴訟程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勞動法律關係發生爭議,仲裁程式是法定的必經程式,即勞動爭議仲裁程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式,當事人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勞動爭議糾紛最終得到解決可能要經過三個法律程式,即勞動爭議仲裁程式、一審程式、二審程式。但是,從仲裁與訴訟關係上講二者並不具有必然聯繫,甚至從某種角度看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一般的仲裁遵循自願原則,且實行一裁終局制,同通過訴訟程式處理糾紛是相互獨立的,即當事人只能擇一而行,若選擇了仲裁則不能再提起訴訟,若選擇了訴訟則不能再申請仲裁。而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設定卻是並用兩種程式,且體現不出當事人選擇仲裁的自願原則,而將仲裁規定為訴訟的必要條件。同時,如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在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起訴,仲裁裁決當然發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在收到不予執行裁定書後,在法定期間內,可以就不予執行的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立法者將勞動爭議的仲裁設定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式有兩方面原因,一是考慮到法院和法官不是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專業部門和專業人員,不一定了解勞動爭議中的情況;二是考慮到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太大,如果所有勞動爭議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會加重法院的負擔。然而,在審判實踐中,這種先裁再審的勞動爭議處理模式對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帶來了更多的弊端。
首先,法律並未規定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在其後訴訟程式的效力,一旦當事人提起訴訟,仲裁中專業人員作出的裁決就當然不發生效力,法院又必須對爭議進行重新審理,換言之,勞動爭議仲裁程式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據和要件,法院並不對仲裁裁決進行法律上的審查,仲裁裁決也不對法院的最終判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這樣仲裁裁決前置程式的效力即顯得異常“蒼白”,這對仲裁機關的勞動付出亦是一種不公平。
其次,勞動爭議案件前置程式的設定給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增添了更多的程式障礙。按強制性仲裁前置的立法意,當事人所有的訴訟請求都應經過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訴,當然也包括在訴訟中增加的訴訟請求和提起的反訴。但若當事人在進入訴訟後才新增加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法院是否應拒絕受理而要求當事人方對反訴請求和新增加請求先行仲裁?或法院先審理已經仲裁的訴訟請求?這樣必將不利訴訟效率價值的實現,也不利於糾紛的解決,使法院在處理此類問題上陷入兩難境地。相反,如果法院一併審理又違背了“仲裁前置”的程式,造成程式違法。
但是,不能否認的是,仲裁前置程式的設立,使大部分案件在仲裁階段得到解決,減輕了法院的負擔。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對仲裁程式作適當修改,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仲裁或訴訟程式,對仲裁不服的,實行“兩裁終局”。
二、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勞動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除非有不可抗力或正當理由的,仲裁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決定。由此,在正常情況下,當事人在發生勞動爭議後決定是否啟動救濟程式的時間只有60日。且在勞動仲裁委對爭議進行仲裁後當事人必須在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對爭議進行救濟。實踐中,勞動者因超過仲裁時效而無法救濟自己權利的很多。
(一)、關於60日仲裁期限的性質
《勞動法》八十二條規定的60日期限是什麼性質?對此,有不同理解:一種意見認為該期限應為除斥期間,即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超過60日,當事人的該項權利就消滅了,無論何種原因均不能再申請仲裁。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期限應為仲裁時效。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顯然是將其理解成了一種時效,但同時卻未規定該時效中止和中斷的事由。筆者以為將“爭議行為”視為“侵權行為”,不符合事實,因為侵權之日並不一定就發生爭議,法律也允許受害人保留訴權,勞動部的解釋不符合法律本意。因勞動關係不同於一般的民事關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處於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係之中,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權益現象在現階段是相當普通的,勞動者對單位訴諸法律,會受到報復或以後處於不利地位的情況是經常的,因此勞動者便要權衡利弊,才確定是否仲裁。法律規定60日的期限,又不允許中斷、延長是遠遠不夠的,根本起不到保護勞動者權益的作用。特別是我國勞動力嚴重剩餘,經濟遠遠落後,擇業相當困難,勞動力流動性不是很大,勞動者的工作單位相對固定,要求勞動者甘冒打破飯碗風險,短時間內向單位主張權利是不現實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僅限於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超過仲裁期限的,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申請期限為由而不予受理的案件還要進行審查,看其超過期限是否有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再決定是否進行實體審理。由此,也應該將該期限理解為訴訟時效。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制度是否合理呢?筆者以為不合理。理由是,勞動法律關係體現了國家意志為主導的法律特徵,目的是為了保護作為弱者的普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規定了如此短的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與上述特徵及目的不符,為此,建議修改完善法律,將此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相一致,在一定情形下申請仲裁時效如訴訟時效一樣可以中斷、中止、延長,但不應僅限於“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仲裁與訴訟銜接的具體問題
1、對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申請超過60日、主體不適格三種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視情況作出處理。經審查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法院應當受理;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受理;對超過60日仲裁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的,駁回其訴訟請求;對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由此,法院只審查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成立。然而,在實踐中,有的仲裁委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並未全面審查或審查有誤,對此,法院的審查範圍如何確定?比如,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以申請人申請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申請人訴至法院,經審查申請人申請的事項屬於勞動爭議,按司法解釋規定法院應受理,但同時又發現申請人在申請仲裁時超過了仲裁期限,而仲裁委在不予受理決定中又未說明,那么,法院能否以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超過了期限為由而不予受理?這個問題便涉及法院對仲裁前置程式的審查範圍是什麼?是只針對仲裁文書還是對整個事實?筆者認為應對整個事實進行審查,理由在於: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覆》規定的精神,勞動仲裁委不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應針對仲裁委作出的處理結果進行。
第二、從仲裁和訴訟的關係來看,雖然勞動爭議經過仲裁是其進入訴訟的前置條件,但二者之間的聯繫也主要體現在當事人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事由和具體請求上,法院對勞動爭議的程式審查是獨立的,不應受到仲裁程式審查的限制。(當然,這並不否認仲裁機關所做的工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對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在程式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依據,法院可以再次進行審查,若確有錯誤可以進行補救。故法院應對整個事實進行審查
2、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同仲裁時的請求不一致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01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果該訴訟請求訴爭的勞動爭議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之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按此規定,在勞動爭議仲裁委作出裁決後,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提出了未經仲裁的訴訟請求或者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求增加未經仲裁的訴訟請求,法院應對其增加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看其同已進行了仲裁的事項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筆者以為,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主要應考察當事人增加的請求同已仲裁的事項是否基於同一事實或不可分離的事實而產生。勞動爭議的產生同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有著邏輯上的因果關係,若當事人增加的訴訟請求同已仲裁的事項都是因同一事件而引起,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聯繫性,可理解為不可分性。再者,因其增加的訴訟請求都是基於同一事實或不可分離的事實而產生,不會增加法院對事實部分的審查任務,又有利於徹底解決糾紛。
以上是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情況。如果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提出的請求比仲裁裁決事項少即減少訴訟請求的呢?從理論上可理解為當事人自由行使處分權的表現。但在實踐中,由於處理勞動爭議程式設定上的原因也產生一些問題,
按司法解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實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該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如果當事人“減少”了訴訟請求,法院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不會對“減少”部分作出判決,而在其先前進行的裁決對該部分事項已作處理,但仲裁裁決在當事人起訴後又不發生法律效力,這使得當事人之間經過仲裁後未提起訴訟的事項不能得到有效法律文書的認可而難以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審理案件應嚴格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事項不應進行審理也不應在判決或裁定中給予肯定。鑒於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或審理過程中應明確告之當事人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事項,當事人還可以通過增加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途徑進行救濟,由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進行處理。
3、駁回起訴後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規定了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起訴後,當事人申請撤訴被準許、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仲裁裁決確定的主體資格錯誤和仲裁裁決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被駁回起訴的,仲裁裁決分別發生(恢復)法律效力或不發生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其他類似情形,如當事人起訴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對裁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訴的,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那么,如果法院的判決和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是截然相反的結果呢?法律的統一又如何體現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如何保護呢?同時,用人單位對部分勞動者提出起訴的情形解釋也未作出規定,對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作出補充解釋。
4、判決主文的表述問題。
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法律文書主文不涉及裁決是否正確的問題,即主文中不應有維持或撤銷仲裁裁決的內容。實踐中,造成法官在撰寫法律文書時的困惑,如用人單位作為原告的案件,起訴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經審理裁決是正確的,而主文又不能表述為維持裁決,那么主文只能表述為:“原告某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幾日內如何”這種表述方式讓人感到不倫不類,與法律的規定也相悖 。由此,筆者建議,既然把仲裁作為前置程式,那么文書的表述可以有維持或撤銷的內容,否則這種仲裁的實際意義又在何處呢?
三、建議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克服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的弊端,筆者從審判實踐的角度提以下建議
1、建立或裁或審的處理模式。勞動爭議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仲裁或訴訟 ,選擇仲裁的實行“兩裁終局”。
2、把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作為工作出發點,堅持及時妥善處理和有利於社會穩定原則。勞動爭議案件不同於一般的民事糾紛,勞動者往往是弱者,糾紛關係到其家庭和切身利益,處理不好,容易導致矛盾激化,特別是群體性案件更要高度重視,妥善處理。
3、重視調解工作。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爭議解決後,勞動者還可能在單位工作,調解是有基礎的,通過調解及時消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隔閡,化解矛盾,排除糾紛,有利於最終建立和發展良好和諧的勞動關係。
4、加強法院與仲裁機關的溝通與協調。勞動仲裁委員會是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機關,他們處理的案件多,對勞動法律、法規了解較多,有一定的實際經驗。法院應與加強與仲裁機關的聯繫,對疑難問題多作交流。法院的裁判文書應送仲裁機關,讓其能及時了解法院的審判動態,並通過審判與仲裁的溝通提高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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