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仲裁協定的訂立

最常見的形式是契約中的仲裁條款。 最常見的形式是契約中的仲裁條款。 中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書面協定”。

作者:王承傑

[摘 要]:仲裁協定是指當事人願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或者可能發生的產生於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爭議提交給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協定。最常見的形式是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由於通常只以契約的一個條款出現,故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法 仲裁協定
[論文正文]:
仲裁協定是指當事人願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或者可能發生的產生於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爭議提交給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協定。最常見的形式是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由於通常只以契約的一個條款出現,故常常不為當事人所重視。實際上,仲裁協定是整個仲裁體系的基礎,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在仲裁法、仲裁規則、仲裁程式以及仲裁和訴訟的關係上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是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認真考慮的實質性問題。

中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書面協定”。1958年《紐約公約》及各國仲裁法和仲裁規則都規定仲裁協定必須是書面的。但在“書面”的解釋及適用上寬嚴不一。根據中國立法精神和仲裁的實踐,中國仲裁法規定的書面仲裁協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即在契約中訂立的用以闡明當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條款。這是當事人採用的最常見的方式。目前合資合作契約以及貿易契約通常採用的就是如下標準仲裁條款:“凡因本契約引起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單獨的仲裁協定,即指在契約之外,當事人之間達成的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契約履行中將來可能發生的或已經發生的爭議的單獨的書面協定。

(3)當事人如在爭議發生前沒有訂立仲裁協定,事後,因所處地理位置較遠,則可通過交換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達成仲裁協定。如比利時一家公司與新疆一家公司因買賣啤酒花發生爭議,比利時公司則向新疆公司發去一份傳真:“我們提議,將此糾紛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式仲裁。貴公司是否同意,請速答覆”。第二天,新疆公司就傳真答覆:“如貴方執意要提交仲裁。我們也同意貴方的意見”。這種仲裁協定雖然雙方沒有在同一文本上共同簽署,但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兩份傳真構成了有效的仲裁協定。

(4)通過援引其他檔案中的仲裁條款等方式達成的仲裁協定。如當事人雙方在從事羊毛交易時常常在契約中約定,其他條款依照中紡原料進出口公司1990年7月1日的《購買羊毛和毛條一般交易條款》的規定。該《一般交易條款》中就定有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北京仲裁的條款。1999年,中國、澳大利亞、紐西蘭三國政府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原毛及毛條銷售的一般條款》也作了相同的規定。當事人一旦約定適用該《一般條款》,則構成了對該仲裁條款的援引。契約當事人之間一旦發生爭議,則可依據該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根據中國仲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並結合仲裁實踐,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定在下列情況下無效:(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定無效;(2)將不可仲裁的事項提交仲裁的,仲裁協定無效;(3)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定無效;(4)通過脅迫手段訂立的仲裁協定無效;(5)仲裁事項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定明確仲裁事項的,仲裁協定無效;(6)仲裁機構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7)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仲裁協定無效;(8)仲裁協定明顯地剝奪了雙方當事人的平等仲裁權的,仲裁協定無效。

此外,根據契約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國內契約的當事人將沒有涉外因素的契約爭議提交國外仲裁的,也有可能導致協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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