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物許可權制

如他物權只能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權利客體,且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僅以不動產為限。 再次,他物權的成立或存續要受期限和條件等因素的限制。 因此,他物權的限制較為複雜,具有形式多樣性的特點。

他物許可權制的特點

他物許可權制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限制的雙重性。一般而言,他物權既涉及他物權人與原所有權人之間的關係,又涉及他物權人與第三人(非物權人)之間的關係。前者離不開契約關係的規制,他物權要受契約條款的限制。如設定地上權的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而使地上權有一定的存續期間。地上權的設定還可以附停止條件,至於是否能附解除條件,則有不同的立法例。由此可見,地上權要受所附期限和條件的限制。而後者則由法律直接規制,他物權要受法律的限制。如他物權的類型和內容必須法定,他物權必須採取法定的公示方法,否則其效力要受限制(要么不能生效、要么不能對抗第三人)等。
第二,含義的複雜性。他物權的限制,至少應包含兩層含義:
其一,相對於所有權而言,他物權本身就是一種受限制的物權(亦稱限制物權)。這種限制性表現在:首先,他物權的支配性存在著程度上和範圍上的限制。一方面,由於他物權要受所有權等因素的制約,其支配性並不徹底;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用益物權的權利內容不包括處分權。因為在用益物權設定以後,物之所有人並沒有將其所有權的處分權能轉移給用益物權人。另如《日本民法典》第269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於其權利消滅時,可以恢復土地原狀,收去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是,土地所有人通知願以時價買取時,地上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一方面,他物權受設立目的之制約,並不能對標的物進行全面支配。如用益物權只是對標的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擔保物權則只能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其次,他物權的客體也受其性質和權利類型的制約。如他物權只能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權利客體,且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僅以不動產為限。在動產上不得成立用益物權。究其原因在於,動產系以占有為公示方法,難以表現較為複雜的用益物權關係。動產種類繁多,價值多低於不動產,如有用益的需要,可以買為己有或訂立租賃或借貸契約(債之關係),不必賴有用益物權的設定。再次,他物權的成立或存續要受期限和條件等因素的限制。一方面,無論是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一般都是有期限物權(僅永佃權除外),其存續都要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另一方面,他物權中的擔保物權還具有一定的附隨性(從屬性),即擔保物權是以債權的存在為其存在的前提,債權不存在或不能確定的,擔保物權便難以成立。
其二,他物權的限制,除了上述他物權自身所固有的限制外(此種限制亦屬於他物權的特徵),更多的是指他物權人在權利的享有和行使上必須負擔一定的義務。首先,為維護所有權人和其他非物權人的利益,他物權人在行使他物權時,負有遵循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則的普遍性義務。其次,基於物盡其用之需要,他物權人負有容忍、作為或不作為的特定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1044條規定:“用益權人不自己進行已成為必要的物的修繕或改造的,應許可所有人進行,並在以土地為用益權的標的時,許可使用第1043條所稱的土地成分。”《瑞士民法典》第755條第3項規定:“用益權人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本條的權利。”第769條第2項規定:“用益權人不得對用益權標的物作形狀或性質的變更。”再次,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法律規定某些財產不得作為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如我國《擔保法》第37條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的土地使用權以及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等財產不得用於抵押。
第三,形式的多樣性。他物權的種類繁多,每一種他物權的目的和功能又不盡相同。用益物許可權制的目的除了維護他物權人、所有權人與第三人利益之平衡外,更多的是為了充分發揮物的效用;而擔保物許可權制的目的更多的是基於交易安全和融資之需要。類型和限制目的的不同,決定著不同種類的他物權,其限制的表現形式也不一樣。如有些他物權的限制是針對其客體進行的,有些是限制他物權的效力,還有些是對他物權的行使作出的限制等。因此,他物權的限制較為複雜,具有形式多樣性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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