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特點
在我們民法中,它所調整的人身關係具有以下特點:
主體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係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主體相互間沒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應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體地位不平等、相互間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關係,不由民法調整。
與民事權力的享受和行使有關
人身關係,有的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有的與政治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而與民事權利的享受和行使無關。民法只調整前者而不調整後者。例如,基於自然人的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而發生的人身關係,與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權利有關,屬於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而基於選民身分或者基於某一黨團成員身分而發生的人身關係,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無關,則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
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
所謂人身,是指主體的自身。因此,人身關係是基於體現自身屬性的人格和身份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與主體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這類社會關係不具有經濟內容而是以特
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當然,這並不是說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係無任何內容。有的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無直接的聯繫,卻是主體存在的條件,是主體取得財產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關係;有的人身關係是與財產關係有直接聯繫的,如基於自然人的發明、發現而發生的人身關係。
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包括人格關係和身分關係。
中國絕大部分民法學者對人身關係的理解不同於西方主要國家學界對此種關係的理解,前者把這種關係理解為人格權關係、親屬關係和智慧財產權中的身份關係,後者將之理解為關於主體的法律能力的規定、人格權關係和親屬關係,後一種理解的外延遠遠大於前一種理解的。中國在對人身關係的理解上對主體資格問題的遺漏導致了這種關係的重要性的降低,從而導致了其在立法相關條文中位置的後置。
目標
關係
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潘得克吞學派的主要代表溫德沙伊德認為:“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兩個目標:(1)財產關係;
(2)家庭關係。因此,私法的主要劃分是財產法與家庭法的劃分。財產法有如下客體:1、對物的法律關係;2、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債權法或債的關係法。但財產法雖然應解決進一步的死者的財產的目的之問題,就這一問題的相關原則的總體構成繼承法”。薩維尼的法律的調整對象理論與溫德沙伊德的私法的調整對象理論極為類似,唯一的不同是後者未提到對“人本身”的調整。差異的原因不難找到:薩維尼談的是法律的調整對象,不以私法為限;溫德沙伊德談的是私法的調整對象。邏輯的比較結論是,溫德沙伊德把對“人本身”的調整理解為一個公法問題,因為這是國家對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能力之授予,故把該問題從私法的調整對象中排除出去了。
事實上
,對“身”如何理解,也關係到“標籤”與“貨色”的同一性問題。按照前文引述的梁老師的論述,我們知道“身”僅指家庭關係。而按照中國長期沿襲的蘇聯話語體系,這種對“身”的理解是狹隘的,因為它不包括智慧財產權中的“身份關係”,而正在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已計畫包括智慧財產權編。更有甚者,梁老師對現代民法的特徵作了深入的研究,其中之一是像“消費者”這樣的新身份的崛起(即從契約到身份的運動),中國未來民法典是否調整這樣的“身份關係”呢?我們必須看到,義大利民法典乃至於所有歐盟國家的民法典,都已經調整這樣的身份關係了。看來,中國未來民法典是否調整這樣的身份關係,將決定它的現代性程度。
中國改造
《民法通則》
50年代,中國完全繼受蘇聯關於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1958年出版的中國的第一部民法教科書如此定義這一問題:“民法除了主要調整財產關係以外,還附帶調整一定的人身非財產關係”。人身非財產關係是否歸民法調整,取決於是否與財產關係有“密切聯繫”。哪些人身非財產關係符合這
一條件?答曰“因發明、著作發生的關係”。看來中國的民法調整對象理論與前蘇聯基本一致,不同在於無人主張具體人格權關係歸民法調整。 隨著時間的推移,前蘇聯學者把與財產關係無關的人身非財產關係包括於民法調整對象內的嘗試影響了中國學者,因而,佟柔教授在改革開放後的第一部統編民法教材《民法原理》中這樣定義人身關係:“沒有財產內容而具有人身屬性的社會關係”。這一定義與前蘇聯的定義略有不同,中國作者似乎不能理解“人身非財產關係”的蘇聯式表達,因此把蘇聯的定義加以改造,如此,新生的“沒有財產內容的人身關係”就不能與“人身財產關係”形成對仗了。作者把這種人身關係的內容描述為生命、健康、姓名、榮譽等權利,以及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等與人的姓名、榮譽直接聯繫、不可轉讓的權利。並發揮道:人身關係雖然沒有財產內容,但可以成為財產關係的前提,例如智慧財產權的擁有者可以獲得報酬。
實際上,中國的新人身關係定義已經比蘇聯的定義進步了:在蘇聯被排在第二位、被學者勉強塞進去的具體人格權關係在中國成了人身關係的第一項內容,過去居第一位的智慧財產權擁有者的身份關係被擠到了第二位。無論根據保護人權的思想還是根據兩種關係的發生頻率,這種安排都比前蘇聯的合理。具體人格權關係在人身關係中的“位居正宮”還破壞了過去曾有過的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在“商品貨幣形式引起的”定語下的統一性,為擺脫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創造了條件。
中國學者繼續把新的因素添加到人身關係中來。西北政法學院1982年出版的民法教材把身份關係解釋為血緣、婚姻、親屬關係以及智慧財產權中的身份關係,由此第一次把親屬關係解釋為身份關係,這是對身份關係的傳統民法含義的恢復,背離了分離民法與家庭法的蘇聯立法模式,強化了背離商品經濟的民法觀的趨勢。
以民法通則的規定為基礎,中國法學者不斷把新的因素添加到既有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上,江平教授把人身關係定義為“與財產關係不可分離而又不具有直接物質利益內容的社會關係”,為這種關係增加了“與人身不可分離”的屬性。
進步在繼續。1987年出版的吉林大學的民法教材開始把人身關係分解為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這是一個蘇聯的民法理論未做過的區分。前者為與人們作為民事主體資格有關的社會關係;稱後者主要為智慧財產權中的身份關係,但也包括監護關係。人格等於民事主體資格的命題是對的,但作者把這一命題的內容歸結為生命權、姓名權、肖像、名譽、婚姻自主等具體人格權,是錯的,因為根據下面要講到的理由,人格與人格權並非同一。
西方理論接軌
改革開放後,尤其是民法通則頒布後,中國轉以西方國家為民法理論的主要輸入源,由此造成了中國人身關係理論的不小變革。
首先是人格概念的“出土”。在人身關係被中國作者分解為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的條件下,產生了應如何理解“人格”的含義問題。我們知道,在上面介紹的蘇聯和中國的學說史上,都把“人格”理解為具體人格權(姓名、名譽、肖像等)。但公司法在中國的興起,導致有必要在另外的意義上使用人格一語,因為在對股東與公司的關係的描述中很難避免用這個詞,這種語境中的“人格”是主體資格的意思。記得是江平教授首先在對我們授課時如此談,可惜找不到書面的依據。更可惜的是,江平教授儘管是最早正確使用人格一詞的作者之一,但在他主編的非常晚近的教材《民法學》中,仍然把人格關係解釋為“人與人之間基於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體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係”。一方面,該教材承認人格是主體資格的意思,相當於權利能力;另一方面,又認為人格關係中包含的人格權指人作為自然之存在的社會的主體,其自身包含的,並且在現代之社會生活條件下受法律保護的各種自然的和社會的因素,也就是諸項具體人格權。因此,人格關係,歸根結底還是具體人格權關係。顯然,同一作者對具體問題進行研究的成果未被上升到基本理論的高度。
問題
由此產生了人格與人格權、身份權和財產權三者的關係問題。我認為人格是後三者的基礎。按照康德的權利體系,人格屬於“天賦的權利”,人格權、身份權和財產權屬於“獲得的權利”,兩類法律現象處於不同的層次:一個是前提;一個是結果。事實上,現今我們使用的權利能力概念正是從康德的“天賦的權利”脫胎而來的。但第一層次的人格與第二層次的某些權利也有聯繫,調整人格、人格權和身份權的法是關於主體的存在的規則,它是主體進行其他活動的前提,當然要先於財產關係法得到規定或宣示。因此,建議把總則草案的第3條改為“本法調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人身關係的後置是蘇聯民法理論對這種關係的狹義化解釋(排除人格關係)造成的,一旦它得到全面的解釋,它光復其在羅馬法中的地位乃至於在薩維尼的法律調整對象理論中的地位,就是必然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