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條件
收養的成立是養父母養子女親屬關係發生的惟一途徑,合法收養關係對收養和被收養人間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發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收養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履行法定的手續,才能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
收養關係成立的條件具有:收養人的條件,被收養人的條件,送養人的條件都符合法律原則。
效力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畫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五條和 《收養法》 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程式要求
根據《收養法》 第十五條的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同時,新收養法還擴大了收養協定和辦理公證的範圍,明確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定的,可以訂立收養協定。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此外,為了嚴格規範收養棄嬰的行為,防止借收養名義規避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行為,對於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民政部門應當在辦理收養前予以公告。
產生效力
養父母以及近親屬與養子女之間產生擬制的直系血親關係。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從此取得了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消除。隨著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建立起擬制血親關係,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行消除,也就是說,收養關係的建立,不僅使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係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到養子女與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關係的消除。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穩定收養關係,有利於養子女在新的生活環境中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建立起和睦和親密的家庭關係,也使各方當事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更為明確。
關係類型
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
以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終止為標準,收養可以分為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完全收養是指收養關係成立後,被收養人解除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養父母養子女間發生等同於父母與婚生子女關係。簡單收養也稱不完全收養,是指被收養人在與收養人建立父母子女關係的同時,與其生父母之間仍然保持父母子女關係。我國古代的“兼祧”就是屬於簡單收養。當代國家中,法國、羅馬尼亞等國家同時設立完全收養和不完全收養兩種制度,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共同收養和單獨收養
以收養人的人數的標準,將收養分為共同收養和單獨收養。共同收養是指夫妻雙方收養子女的行為。如我國《收養法》規定,夫妻不得單方收養子女。單獨收養是指收養人為一人的收養,主要是指無配偶的收養(即獨身收養)。
私法收養和公法收養
私法收養是指公民依照民事法律規定實施的收養行為,它直接發生親屬關係的改變或轉移。這是各國普遍採用的收養形式。公法收養是指國家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或社會慈善機構依法收留養育孤兒、棄兒,它不發生法律上的親屬關係轉移。嚴格意義上講,公法收養不是本章範圍之內。
法律收養和事實收養
以收養是否依法成立為依據,將收養分為法律收養和事實收養。依照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養為法律收養。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當事人以父母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周圍民眾也認為是父母子女關係,但未辦理收養手續的收養為事實收養。中國有條件地承認事實收養。
事實收養未經法定程式,當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鑒於我國的具體情況,在有關收養的法規和政策頒行前,成立收養時無法可依,無章可循,事實收養並不違法。在收養法規和政策頒行後的事實收養,則是違法的。
對社會生活中存在的事實收養,應採取不同的態度和對策:第一,過去已經形成的事實收養,凡不違背收養的基本原則和社會道德的,應予承認。當事人要求補辦法定手續的,應予補辦。第二,因不符合收養條件,公證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當事人自行收養的,不予承認。如確實符合收養要件,可在補辦公證或登記後承認其效力。
有效收養和無效收養
以收養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產生法律效力為標準,將收養分為有效收養和無效收養。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能夠產生法律效力的收養為有效收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不能夠產生法律效力的收養為無效收養。
生前收養和遺囑收養
生前收養是指收養人生存在世期間收養子女建立法律擬制血親的行為。遺囑收養是指收養人利用遺囑方式確定其養子女的行為。由於遺囑收養側重於繼承和傳宗接代,不利於未成年人的養育和保護,各國收養法一般均採用生前收養。
解除方法
收養關係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具體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之一處理:
依當事人的協定而解除
協定解除收養的條件是:
①須當事人同意。就收養方而言,須得養父母同意,就被收養方而言,養子女已成年時,經養子女同意即可;養子女尚未成年時,須得養子女的生父母或原送養的監護人同意,養子女已有識別能力的,還須徵得其本人的同意。
②當事人須對財產生活問題已有適當處理,別無爭議。協定解除收養可按公證或登記程式辦理。公證機關辦理解除收養的程式,亦可以分為申請、審查、辦證三個環節。當事人達成解除收養的決議後,須到戶口所在地的公證機關提出解除收養的申請,並說明要求解除收養的理由。公證人員應對當事人要解除收養的原因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以便查明解除收養是否出於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要求解除收養的理由是否正當合理,有無其他意圖;雙方對財產和生活問題的處理是否合法等,經審查後,對符合解除收養條件的,就為其辦理公證,準予解除。當事人自接到公證書之日起,收養關係即告終止。如果不符合協定解除收養的條件,不予辦證,對有關糾紛,可建議當事人依訴訟程式提出請求。
基層政權機關或戶籍部門辦理解除收養的登記,也要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嚴格的審查,按照協定解除收養的條件,決定是否準予登記。
依當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一方要求解除收養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或雙方同意解除收養,但在財產和生活困難有爭議的,一般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亦可經訴訟程式由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審理收養案件,首先應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調解無效時,依法判決。
人民法院處理解除收養的糾紛,應當堅持保護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保障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雙方的利益,根據不同情況實事求是地妥善解決:
①養父母和生父母反悔 ,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查明情況,聽取被收養人的意見,根據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處理。
②養父母不盡撫養義務,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應予解除。
③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的惡化,再繼續共同生活對雙方均為不利,一方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可準予解除。
在準予解除收養時,應當妥善地處理由此而引起的財產和生活問題。收養關係解除時,養父母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由養父母撫養長大已獨立生活的養子女,應負擔養父母晚年的生活費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要求補償收養期間養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不得要求補償。
注意事項
解除注意事項
解除收養關係協定書的主要內容:
1、當事人雙方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2、收養關係的成立時間、經過;
3、解除收養關係的原因;
4、解除收養關係後住房及有關財產、生活安排等方面事宜的處理;
5、解除收養關係的日期;
6、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7、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日期。
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情形
1、依收養人、被收養人的協定解除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
2、依收養人、送養人的協定解除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
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法律後果
1、 對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的後果
收養關係解除後,其權利義務關係即行解除。
2、對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後果
解除後,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補償問題
當事人應在解除收養關係的協定中明確約定關於補償收養人在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的問題。
1、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不能要求補償,但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2、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3、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
登記
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公證
解除收養關係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收養人與送養人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解除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活動。
1、解除收養關係公證,由收養人住所地公證處管轄。
2、辦理解除收養關係公證應注意的問題:
(1)解除收養關係公證事項,當事人雙方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辦理。被收養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解除收養關係事項必須依法由其生父母或合法監護人代理。
(2)當事人解除收養關係的動機必須正當,不得有逃避履行贍養、撫養義務,違反社會公德的情況。
(3)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必須親自表示同意解除收養關係的意願,並記載在卷。
3、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機構不能受理:
(1)收養人與有行為能力的被收養人有一方不同意解除的;
(2)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被收養人的生父母死亡並無其他監護人的;
(3)無行為能力的被收養人的生父母有一方不同意的;
(4)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有一方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5)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並在經濟方面完全依靠被收養人維持生活的。
4、辦理解除收養關係公證應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1)雙方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及其複印件;
(2)雙方收養關係成立的公證書或其他能夠證明收養關係成立的證明材料;
(3)解除收養關係協定書;
(4)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5、養父母發現所收養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養時有意隱瞞的。可予解除。
解除效力規定
1、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
2、由養父母撫養成人的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且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
3、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4、對於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不予補償其支出的生活費與教育費。
解除後果
收養關係涉及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收養關係解除後,有關當事人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也會發生相應的變更。
1)人身關係方面的變更:
①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擬制血親關係消除,因收養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終止;
②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
③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是否恢復,須由雙方協商決定。
2)財產關係方面的變更:
①收養關係解除時,養父母與養子女因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屬於一方所有的財產仍歸該方所有,養子女通過繼承、遺贈、贈與等所得的財產,有權帶走。
②收養關係依生父母要求解除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付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不得要求補償。
③收養關係解除後,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對由其撫養長大的成年養子女,有要求給付生活費的權利。
④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終止原因
收養關係的解除登記、撤銷收養證書、宣告收養無效,都能引起收養關係的終止。收養人死亡,被收養人又為他人收養,這也是引起收養關係終止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