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籤發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等規定,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籤發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29提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以海船員〔2012〕170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培訓合格證書、培訓合格證書申請條件、培訓合格證考試、培訓合格證書籤發與再有效、承認簽證、附則7章32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籤發管理辦法》的通知
海船員〔2012〕170號
為提高海船船員的基本素質和專業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上保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以及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籤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為更好地實施《辦法》,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直屬海事局負責轄區船員培訓機構學員的培訓合格證書考試和發證管理,以及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址在本局管轄範圍內的船員的培訓合格證書發證管理。
各直屬海事局可授權所屬分支機構開展其管轄範圍內的培訓合格證書考試和發證管理業務。
二、船員參加《辦法》規定培訓合格證相關項目的培訓時,應滿足《辦法》有關船員年齡、持證情況、海上服務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有關要求。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在培訓開展前將上述要求如實全面告知船員,並對船員提供的相關信息進行審核。
《辦法》規定培訓合格證有關項目的培訓證明有效期5年,過期後船員應當重新參加培訓。
三、申請培訓合格證書者,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初次申請不需要海上服務資歷的培訓合格證書,可由船員培訓所在的培訓機構統一提出申請;
(二)初次申請適任證書者,可在申請適任證書時一併向適任證書籤發機關提出簽發培訓合格證書申請;
(三)持有適任證書者申請培訓合格證書再有效的,原則上應向適任證書籤發機關提出申請,未持有適任證書者申請培訓合格證書再有效的,原則上應向船員服務單位所在地海事機構提出申請。
《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申請表》樣式,詳見附屬檔案2。
四、申請培訓合格證書的污損、遺失補辦者,應當向培訓合格證書原簽發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培訓合格證書的個人信息變更發證者,可按以下優先順序向相應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適任證書籤發機關;
(二)培訓合格證書原簽發機關;
(三)船員註冊地簽發機關。
五、申請培訓合格證書再有效時,持證人可根據已有培訓合格證有效期情況,集中完成相關項目的知識更新培訓,保持培訓合格證書各項培訓合格證有效期的整體一致。
六、培訓合格證書的管理應按照《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項目、代碼及有效期對照表》(附屬檔案3)和《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相關持證要求對照表》(附屬檔案4)要求執行。
七、現職船員在任職期間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重大及以上責任事故,並受到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其在發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務資歷不能作為申請考試和發證的海上服務資歷,海上服務資歷自發生事故後重新開始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籤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海船船員的基本素質和專業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上保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以及以及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以下簡稱為“培訓合格證書”)而進行的考試以及培訓合格證書、其他締約國培訓合格證書承認簽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三條 在中國籍海船上任職的船員應當持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所要求的有效培訓合格證書。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管理培訓合格證書考試和簽發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培訓合格證書考試和簽發工作。

第二章 培訓合格證書

第五條 培訓合格證書系指向海船船員簽發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規定的適任證書以外的,表明符合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有關培訓、適任或海上服務資歷相關要求的證書。
第六條 培訓合格證書包括以下培訓合格證:
(一)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
(二)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
(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訓合格證;
(四)高級消防培訓合格證;
(五)精通急救培訓合格證;
(六)船上醫護培訓合格證;
(七)保全意識培訓合格證;
(八)負有指定保全職責船員培訓合格證;
(九)船舶保全員培訓合格證;
(十)油船和化學品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合格證;
(十一)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十二)化學品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十三)液化氣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合格證;
(十四)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十五)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六)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七)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八)船舶裝載散裝固體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九)船舶裝載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二十)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培訓合格證。
第七條 在海船上任職的船員,應當持有以下相應培訓合格證:
(一)所有船員均應當持有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
(二)在500總噸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務的船長、高級船員(GMDSS限用操作員除外)、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電子技工,應當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
在未滿500總噸或未滿750千瓦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務的船長、高級船員、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應當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
(三)在配備快速救助艇的船舶上服務的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及其他指定操縱快速救助艇的船員,應當持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訓合格證;
(四)在500總噸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務的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子電氣員及其他指定控制消防作業的船員,應當持有高級消防培訓合格證;
在未滿500總噸或未滿750千瓦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務的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應當持有高級消防培訓合格證;
(五)在500總噸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務的船長、高級船員(GMDSS限用操作員除外)及其他指定在船上提供急救的船員,應當持有精通急救培訓合格證;
在未滿500總噸或未滿750千瓦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當持有精通急救培訓合格證;
(六)在500總噸及以上船舶上服務的船長、大副及其他指定負責船上醫護的船員,還應當持有船上醫護培訓合格證;
(七)所有船員均應當持有保全意識培訓合格證;
(八)船長、高級船員、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電子技工及其他負有指定保全職責的船員,應當持有負有指定保全職責船員培訓合格證;
(九)在船舶上擔任船舶保全員的船員,應當持有船舶保全員培訓合格證;
(十)在油船和化學品船上服務的所有船員,應當持有油船和化學品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合格證;
(十一)在油船上服務的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及其他對油船貨物相關操作承擔直接責任的船員,應當持有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十二)在化學品船上服務的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及其他對化學品船貨物相關操作承擔直接責任的船員,應當持有化學品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十三)在液化氣船上服務的所有船員,應當持有液化氣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合格證;
(十四)在液化氣船上服務的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及其他對液化氣船貨物相關操作承擔直接責任的船員,應當持有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十五)在客船上服務的所有船員,應當持有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六)在中國籍大型船舶上服務的船長和大副,應當持有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七)在高速船上服務的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應當持有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八)在裝載散裝固體危險和有害物質船上負責貨物作業的船長、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可持有船舶裝載散裝固體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九)在裝載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船上負責貨物作業的船長、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可持有船舶裝載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有關國際公約或國內法規另有規定的,應當按規定持有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
第八條 培訓合格證書的基本內容包括:
(一)培訓合格證書編號;
(二)持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持證人簽名及照片;
(三)有關國際公約的適用條款;
(四)培訓合格證對應的項目名稱;
(五)發證日期、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
(六)簽發機關名稱和簽發官員署名;
(七)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和(十七)項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有效期不超過5年。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培訓合格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持證人65周歲生日。

第三章 培訓合格證書申請條件

第九條 申請培訓合格證書者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年滿16周歲;
(二)完成規定的培訓;
(三)具有規定的海上服務資歷和合格的任職表現;
(四)符合海船船員健康檢查要求;
(五)通過相應考試,並完成規定的船上見習;
(六)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但申請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訓合格證和船舶保全員培訓合格證者,應當年滿18周歲;初次申請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者,不超過45周歲。
第十條 申請船舶保全員培訓合格證者,在參加培訓前應當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
申請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者,在參加培訓前應當具有擔任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職務不少於12個月,或者高速船船上不少於12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
申請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合格證者,在參加培訓前應當具有擔任船長、駕駛員職務不少於12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
第十一條 申請本辦法第六條第(二)至(十九)項所列的培訓合格證相應培訓前,應當完成基本安全培訓;
申請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化學品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者,應當完成油船和化學品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
申請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者,應當完成液化氣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
第十二條 申請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訓合格證者,應當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
申請船上醫護培訓合格證者,應當持有精通急救培訓合格證。
第十三條 申請以下培訓合格證者,應當通過培訓合格證書考試,並具有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或完成船上見習:
(一)申請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者,應當具有不少於6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
(二)申請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者,應當具有不少於3個月認可的相應種類船舶的海上服務資歷,或完成不少於1個月的相應種類船舶的船上見習及不少於3次裝貨操作、3次卸貨操作;
(三)申請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者,應當完成高速船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相應職務的不少於1個月或50個單航次的船上見習。

第四章 培訓合格證考試

第十四條 培訓合格證考試包括理論考試與評估。
第十五條 培訓合格證考試科目和大綱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並公布。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制定並公布考試計畫,明確考試的時間、地點、申請程式等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申請參加培訓合格證考試者,應當完成規定項目的培訓並取得培訓證明,由其所在的船員培訓機構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培訓項目的考試。
第十七條 培訓合格證理論考試滿分為100分,除船舶保全員合格證80分及以上為及格外,其他合格證60分及以上為及格。評估成績分為及格和不及格兩種。
培訓合格證理論考試和評估均及格,方為通過培訓合格證考試。培訓合格證考試有科目或項目不及格者,可以自初次考試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1次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考試的,已有考試成績失效並應重新參加培訓。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後30日內公布成績。考試成績自通過培訓合格證考試之日起5年內有效。

第五章 培訓合格證書籤發與再有效

第十九條 申請培訓合格證書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申請表;
(二)有效身份證件;
(三)培訓證明;
(四)符合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照片;
(五)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者,應當提交海船船員健康證書或海員體格檢查表。
申請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訓合格證時,應當提交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申請船上醫護培訓合格證時,應當提交精通急救培訓合格證。
按照第三章規定應當具有海上服務資歷或完成船上見習者,應當提交《船員服務簿》及需要的相關船上證明。
第二十條 培訓合格證書申請的受理簽發工作,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自做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持有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訓合格證、高級消防培訓合格證、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化學品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以及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者,應當在培訓合格證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培訓合格證書再有效。
第二十二條 申請培訓合格證書再有效者,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申請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訓合格證、高級消防培訓合格證再有效者,應當完成規定的知識更新並通過考核;
(二)申請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化學品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再有效者,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3個月相應種類船舶上任職的海上服務資歷和合格的任職表現,完成規定的知識更新並通過考核。不滿足以上要求的重新參加培訓並通過考試。
(三)申請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再有效者,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客船上任職的海上服務資歷和合格的任職表現,或完成規定的知識更新並通過考核。
(四)申請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再有效者,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高速船上任職的海上服務資歷和合格的任職表現,或完成規定的知識更新並通過考核。
上款培訓合格證書失效者,在申請培訓合格證前5年內,應具有不少於18個月相應種類船舶上任職的海上服務資歷和合格的任職表現,完成規定的知識更新並通過考核。不滿足以上要求的重新參加培訓並通過考試。
第二十三條 申請培訓合格證書再有效者,應當向具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第十九條第(一)、(二)和(四)項要求的材料。
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至(四)項要求具有海上服務資歷者,還應當提交《船員服務簿》。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一)至(四)項要求完成規定的知識更新並通過考核者,還應當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培訓合格證書損壞、遺失或船員個人基本信息變更時,持證人除應當向原證書籤發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及提交第十九條第(一)、(二)和(四)項要求的材料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培訓合格證書損壞的,應當繳回被損壞的證書原件;
(二)培訓合格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發行範圍覆蓋全國的報紙上登載培訓合格證書遺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證書籤發海事管理機構所在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登載培訓合格證書遺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後方可提出申請;
(三)培訓合格證書在水上交通事故中滅失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證明;
(四)培訓合格證書所載船員個人信息變更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身份證簽發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
補發的培訓合格證書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與原培訓合格證書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六章 承認簽證

第二十五條 持有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其他締約國簽發的與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十二)、(十四)項相對應的其他締約國培訓合格證書的船長、高級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服務的,應當取得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簽發的其他締約國培訓合格證書承認簽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承認簽證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屬締約國簽發的培訓合格證書原件;
(二)表明申請者符合STCW公約和所屬締約國有關船員管理規定的證明檔案;
(三)申請者的海船船員身份證件。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按照經修正的STCW公約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條件等內容,對申請承認簽證船員所屬締約國的有關船員管理制度、質量標準控制和適任條件標準等要素進行綜合評價。
對評價表明該締約國的有關要素不低於經修正的STCW公約及本辦法相關要求,且申請人按照第二十六條提供的材料真實、全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簽發相應的承認簽證。
第二十八條 承認簽證的有效期不超過被承認的其他締約國培訓合格證書的有效期,且最長不超過5年。當被承認的其他締約國培訓合格證書失效時,相應的承認簽證自動失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辦法中,以下用語的含義為:
(一)“油船”系指建造並且用於載運散裝石油和石油產品的船舶;
(二)“化學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並且用於散裝載運《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體產品的船舶;
(三)“液化氣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並且用於散裝載運《國際氣體船舶規則》 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氣體或其他產品的船舶;
(四)“客船”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限定的船舶;
(五)“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m/s)等於或大於下列值的船:
不包括在非排水狀態下船體由地效應產生的氣動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以上的船舶。
(六)“大型船舶”系指80000載重噸,或船舶總長250米及以上的船舶;
本辦法中所涉及其他用語的含義,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相應解釋定義。
第三十條 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培訓合格證書籤發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發布。
第三十一條 培訓合格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頒布的其他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以下規範性檔案同時廢止,有關過渡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發布。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基本安全專業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367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專業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367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高級消防專業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347號);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精通急救和船上醫護專業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367號);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雷達操作與模擬器專業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330號);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散裝液體貨船船員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369號);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客船、滾裝客船船員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206號);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147號);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361號);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公司保全員專業培訓、考試和發證管理辦法(試行)》(海船員〔2003〕350號);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裝載散裝固體和包裝危險及有害物質作業船員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港監字〔1997〕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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