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三號(2005年2月28日頒布,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5年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是國際上很多國家推進可再生能源持續快速發展所採用的有效辦法。此次修改的可再生可能源法規定了由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按照法律規定,可再生能源發展的資金來源一個是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另一個是國家財政的專項資金。這次修改法律,將兩項資金整合為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這樣可以使可再生能源發展更有效地獲得資金支持,切實起到促進可再生能源發展的作用。”倪岳峰說。據透露,有關方面正在著手起草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管理辦法,不久將頒布實施。此外,修改後的可再生能源法還規定,國家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時,應對風能、水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各類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作出統籌安排。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第三十三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5年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發展規劃
第三章 產業指導與技術支持
第四章 推廣與套用
第五章 價格管理與費用分攤
第六章 經濟激勵與監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非化石能源
水力發電對本法的適用,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通過低效率爐灶直接燃燒方式利用秸稈、薪柴、糞便等,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國家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通過制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目標和採取相應措施,推動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建立和發展。
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實施統一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發展規劃
第六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國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制定資源調查的技術規範。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調查結果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匯總。
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結果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七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能源需求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並予公布。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總量目標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發展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各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並予公布。
第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三章 產業指導與技術支持
第十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
第十一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國家可再生能源電力的併網技術標準和其他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的有關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的國家標準。
對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技術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相關的行業標準,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列為科技發展與高技術產業發展的優先領域,納入國家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安排資金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套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降低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成本,提高產品質量。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知識和技術納入普通教育職業教育課程。
第四章 推廣與套用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
建設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
建設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有多人申請同一項目許可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確定被許可人。
第十四條電網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併網協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並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第十五條國家扶持在電網未覆蓋的地區建設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為當地生產和生活提供電力服務。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清潔、高效地開發利用生物質燃料,鼓勵發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燃氣和熱力,符合城市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入網技術標準的,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應當接收其入網。
國家鼓勵生產和利用生物液體燃料。石油銷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太陽能利用系統與建築結合的技術經濟政策和技術規範。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技術規範,在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對已建成的建築物,住戶可以在不影響其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安裝符合技術規範和產品標準的太陽能利用系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地區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生態保護和衛生綜合治理需要等實際情況,制定農村地區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因地制宜地推廣套用沼氣等生物質資源轉化、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小型水能等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地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提供財政支持。
第五章 價格管理與費用分攤
第十九條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類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和不同地區的情況,按照有利於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確定,並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的發展適時調整。上網電價應當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實行招標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按照中標確定的價格執行;但是,不得高於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同類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水平。
第二十條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於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附加在銷售電價中分攤。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電網企業為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關費用,可以計入電網企業輸電成本,並從銷售電價中回收。
第二十二條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的銷售電價,執行同一地區分類銷售電價,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辦法分攤。
第二十三條進入城市管網的可再生能源熱力和燃氣的價格,按照有利於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根據價格管理許可權確定。
第六章 經濟激勵與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以下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第二十五條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金融機構可以提供有財政貼息的優惠貸款。
第二十六條國家對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項目給予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並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式進行,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不準許符合入網技術標準的燃氣、熱力入網,造成燃氣、熱力生產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省級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燃氣、熱力生產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石油銷售企業未按照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造成生物液體燃料生產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生物液體燃料生產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物質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糞便以及城鄉有機廢物轉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是指不與電網連線的單獨運行的可再生能源電力系統。
(三)能源作物,是指經專門種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體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甲醇乙醇生物柴油等液體燃料。
第三十三條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能源發展戰略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促進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實現的相關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實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備案,並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實施規劃,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規劃內容應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三、第十四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二款:“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年度收購指標和實施計畫,確定並公布對電網企業應達到的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最低限額指標。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負責監管最低限額指標的實施。”
將第三款修改為:“電網企業應當依據前款規定的最低限額指標,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併網協定,收購不低於最低限額指標的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規劃和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範圍,發展和套用智慧型電網等先進技術,完善電網運行管理,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於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由在全國範圍對銷售電量徵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償。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管理。”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設立政府基金性質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專項資金和徵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等,用於支持以下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併網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檢測認證和示範工程;
(二)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六)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
(七)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價格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完成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最低限額指標的,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修正案說明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可再生能源法修改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於2005年審議通過後,對加快推動我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產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國家各種配套規定相繼出台,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各種可再生能源產業迅猛發展,風力發電連續4年翻番,2008年底全國風電裝機達到1250萬千瓦;太陽能熱利用、農村沼氣以及其他生物質利用也取得長足進步。可再生能源法不僅成為我國可再生能源發展的重要法律保障,在國際上也產生了積極良好的影響。
但是,隨著近年來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快速發展,可再生能源法實施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逐步暴露出來。對此全國人大代表也通過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多次反映。2009年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褚君浩等30位代表和王燕文等47位代表針對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和電價問題,提出有關修改可再生能源法的代表議案(第0086、0486號議案)。2008年有83位代表和西藏代表團提出了有關加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完善有關法律和配套政策的20項代表建議,並被列為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繼續督辦的重點辦理建議。這些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內容詳實,分析有據,國內外有對比。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明確要求解決電網規劃和建設不適應可再生能源發電發展,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與費用分攤機制不完善,配套優惠財稅政策未能有效落實等突出問題,並建議通過修改完善和有效實施可再生能源法分別加以解決。
為認真辦理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有效解決可再生能源法實施中的突出問題,我委對可再生能源法三年來的實施情況,開展了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後評估工作,形成了後評估報告。報告全面回顧總結了可再生能源法實施以來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進展,歸納梳理了法律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對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所提出立法建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了分析,同時提出了有關法律條文的修改意見。在後評估工作的基礎上,圍繞有關法律條文修改意見,我委先後於6月23日、6月29日組織召開了專家座談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座談會,並於7月8日赴內蒙古進行了調研,召開了由提出代表議案的全國人大代表和部分地方人大、政府相關部門、企業代表參加的座談會。隨後,於7月10日和7月17日兩次召開條款修改協調會,請國家發改委、財政部、科技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務院法制辦、國家能源局、國家電監會、國家電網公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分別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反覆協調意見和建議。通過調研、座談和反覆論證,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反覆協調同意,並正式發文徵求了國務院法制辦意見,就上述法律條文的修改基本達成了一致意見。2009年7月22日,十一屆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討論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現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可再生能源法條款修改的原則和主要內容
在現行可再生能源法的“國家責任和全社會支持相結合、政府引導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當前需求和長遠發展相結合”三項原則的基礎上,根據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以及法律實施後評估報告,我們在法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過程中突出強調了以下三個原則:一是統籌規劃的原則。加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與國家能源發展戰略的綜合協調,強化國家規劃對地方規劃的指導調控作用,促進可再生能源產業科學的快速有序發展,又要防止不具備基本條件時盲目發展;二是市場配置與政府巨觀調控相結合的原則。堅持現行法律確定的市場配置資源與競爭機制,堅持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的招標制度的同時,通過保障性收購的最低限額指標,加強政府對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巨觀調控能力;三是國家扶持資金集中統一使用的原則。在現有資金渠道不變的情況下,將國家財政設立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和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資金集中使用,調整資金管理方式,形成政府統一調控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根據上述原則,我們對現行可再生能源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作了修改,並對涉及的法律責任條款第二十九條作了相應修改。
(一)關於第八條和第九條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規定
近年來,隨著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快速發展,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及其實施中的一些問題也逐步暴露出來,如規劃缺乏足夠的資源評價基礎,規劃目標缺乏科學預見性,國家和地方規劃間缺乏相互銜接,使可再生能源的發電規劃同電網規劃不同步、不協調的問題日益突出。例如我國風能主要分布在三北(華北、西北、東北)和東南沿海等偏遠地區,絕大部分處於電網末梢,電網建設相對薄弱,致使東北、內蒙古、西北等風能資源豐富地區的風電難以輸送到負荷中心。同時,一些地方在不具備併網條件下,盲目擴大可再生能源發電規模。因此,需要在法律規定上加強規劃的統籌協調,強化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同國家能源發展戰略的銜接,明確地方根據全國規劃編制地方實施規劃,增加規劃編制的原則和內容,有效發揮規劃的指導和調控作用。
為此,建議修改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要依據能源發展戰略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第三款明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實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備案,並組織實施。
為增強批准的全國和省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調控作用,第九條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實施規劃增加了規劃編制原則和具體內容,明確規定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規劃內容應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二)關於第十四條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
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實施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是強化有關電網企業收購可再生能源的責任和義務,培育可再生能源市場和產業的重要手段。現行可再生能源法雖然規定了全額收購制度,但主要是通過在電網覆蓋範圍內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履行併網協定來解決,實施中由於雙方企業利益關係和責任關係不明確,缺乏對電網企業的有效行政調控手段和對電網企業的保障性收購指標要求,難以落實有關全額收購的規定。為此,根據代表議案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建立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這也是一些國家在可再生能源起步和成長階段實施的重要政策。建議在第十四條增加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的規定,並明確提出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年度收購指標和實施計畫,確定並公布對電網企業應達到的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最低限額指標。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負責監管最低限額指標的實施。同時,將原第十四條內容修改調整為第三款,明確規定電網企業應當依據前款規定的最低限額指標,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併網協定,收購不低於最低限額指標的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
強化電網企業規劃和建設配套電網設施的責任,是落實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前提條件,也是落實有關全額保障性收購要求的重要前提。現行可再生能源法對電網企業規劃和建設配套電網設施沒有做出規範,電網規劃和建設滯後於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情況比較突出,一些地區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難以及時併網發電,已經嚴重製約了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持續健康發展。為此,建議在第十四條增加一款,規定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規劃和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範圍,發展和套用智慧型電網等先進技術,完善電網運行管理,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同時,為了保障電網企業的運行安全和合理利益,提高電網企業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積極性,建議國務院有關部門進一步落實本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電網費用的規定,堅持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作用,同時堅持政府對市場的調控,加快落實國務院批准的電價改革方案,完善電網企業定價機制,及時消納可再生能源電力隨機性、間歇性等因素帶來的新增合理成本。
同時,根據第十四條的修改內容,我們相應修改了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條款。
(三)關於第二十條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和第二十四條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有關規定

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是政府重要的經濟調控手段,也是國際上很多國家推進可再生能源持續快速發展所採用的有效辦法。目前我國已建立了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資金制度,徵收標準為每千瓦時2厘錢,2009年全年預計徵收45億元左右。依照現行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條規定和有關部門規章,當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通過電網企業網間結算方式調配,一是可再生能源附加計為電網企業收入,所繳納增值稅和所得稅等要占全部附加資金的三分之一;二是資金調配周期長,補貼資金不能及時到位,電力企業資金壓力較大。從長遠來看,附加資金規模會不斷擴大。全國人大代表和各地人大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明確建議改為基金方式徵收和調配。具體意見是把現行可再生能源法規定徵收的電價附加和國家財政專項資金合併為政府基金性質的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考慮到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涉及國務院財政、價格、能源等多個部門的職責,我們建議有關部門共同協作修改和制定相關的配套規定,把基金切實管好用好,有效發揮其扶持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積極作用。
為此,建議第二十條修改為: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於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由在全國範圍對銷售電量徵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償。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管理。同時,建議修改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政府基金性質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專項資金和徵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等。鑒於我國部分地區難以通過當地電網的銷售電價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接網費用,建議在基金使用範圍中增加兩項:一項是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另一項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規定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價格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此外,一些代表和有關部門也提出了對第十九條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制度的修改意見。我們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後認為,現行法律中有關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的條款規定了有利於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性的原則,確立了政府定價與招標定價相結合、政府調控與市場競爭相結合的機制,這些規定在現行階段是適用的。當前出現的上網電價問題,主要反映了在法律具體實施中沒有處理好有利於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原則和經濟合理性原則的關係,沒有處理好政府定價和招標定價的關係。解決有關上網電價問題的關鍵不是修改法律的相關規定,而是完善法律實施辦法,加快制定並公布全國可再生能源分類上網電價,並在此基礎上鼓勵發電企業適度競爭,逐步降低電價水平。為此,我們認為可暫不修改有關法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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