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修好條規

中日修好條規

《中日修好條規》(日本語:日清修好條規;假名:にっしんしゅうこうじょうき),是在大清同治十年(公元1871年,日本明治4年)9月13日,日本與清朝之間簽訂的條規.日本大使為伊達宗城(だて むねなり),清朝大使為李鴻章(り こうしょう)。其主要內容是:兩國互不侵犯領土,互不干涉內政;一國受他國侵略時須互相支援;互派駐外使節;各通商口岸派駐領事,等等。

談判結果

經過雙方反覆辯論,最後在天津山西會館簽訂了《中日修好條規》18條,通商章程33條。條約規定:“兩國既經通好,自必互相關切。”“所有沿海各通商口岸,彼此君應指定處所,準聽商民來往貿易。”“兩國所屬邦土,亦各以禮相待,不可稍有侵越。”“兩國政事禁令,各有異同,其政事應聽己國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謀幹預,強請開辦。”“兩國均可派秉權大臣,並攜帶眷屬隨員,駐紮京師。”等。這些規定體現了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

總體上說,《中日修好條規》是一個基本上平等的條約,它的簽定標誌著中日關係進入到一個新的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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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影響

《中日修好條規》簽訂後,日本獲得了與中國“比肩同等”的地位,為打開朝鮮大門創造了極為有利的條件。同時,借換約之機,日本探知中國與朝鮮的宗藩關係的實際內容:“中國對於朝鮮,雖與冊封與正朔,然其內治與和戰,皆朝鮮自主,與中國無關。”朝鮮“只要循守冊封、貢獻例行之禮節,此外更與國政無關”。日本政府乘隙而入,1876年2月,迫使朝鮮簽訂《江華島條約》(日本語:日朝修好條規 假名:にっちょうしゅうこうじょうき朝鮮語:조일수호조약)率先打開朝鮮的大門,否定了朝鮮對清朝的宗藩關係。

日本剛開始明治維新,對外要"開疆拓土",海上向南擴張的目標就是琉球和台灣。《中日修好條規》只是日本侵略中國的一個幌子。

條約內容

第一條 嗣後大清國、大日本國被敦和誼,與天壤無窮。即兩國所屬邦土,亦各以禮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獲永久安全。

第二條 兩國既經通好,自必互相關切。若他國偶有不公及輕藐之事,一經知照,必須彼此相助,或從中善為調處,以敦友誼。

第三條 兩國政事禁令,各有異同,其政事應聽己國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謀幹預,強請開辦。其禁令亦應互相為助,各飭商民,不準誘惑土人稍有違犯。

第四條 兩國均可派秉權大臣,並攜帶眷屬隨員,駐紮京師。或住長行居,或隨時往來,經過內地各處,所有費用均系自備。其租賃地基房屋作為大臣等公館,並行李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均須妥為照料。

第五條 兩國官員雖有定品,授職各異。如彼此執掌相等,會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禮。職卑者與上官相見,則行客禮。遇有公務,則照會執掌相等之官轉申,無須徑達。如相拜會,則各用官位名帖。凡兩國派員初到任所,須將印文送驗,以杜假冒。

第六條 嗣後兩國往來公文,中國用漢文,日本國用日本文,須副以譯漢文,或只用漢文,亦從其便。

第七條 兩國既經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應指定處所,準聽商民來往貿易,並另立通商章程,以便兩國商民永遠遵守。

第八條 兩國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設理事官,約束己國商民。凡交涉財產詞訟案件,皆歸審理,各按己國律例核辦。兩國商民彼此互相控訴,俱用稟呈。理事官應先為勸息,使不成訟。如或不能,則照會地方官會同公平訊段。其竊盜逋欠等案,兩國地方官只能查拿追辦,不能代償。

第九條 兩國指定各口倘未設理事官,其貿易人民均歸地方官約束照管。如犯罪名,準一面查拿,一面將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斷。

第十條 兩國官商在指定各口,均準僱傭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貿易等事,其僱主應隨時約束,勿任借端欺人,猶不可偏聽私言,致令生事。如有犯案,準由各地方官查拿訊辦,僱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條 兩國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來,各宜友愛,不得攜帶刀械,違者議罰,刀械入官。並須各安本分。無論居住久暫,均聽己國理事官管轄。不準改換衣冠,入籍考試,致滋冒混。

第十二條 此國人民因犯此國法禁,隱匿彼國公署商船行棧,及潛逃彼國各處者,一經此國官查明照會彼國官,即應設法查拿,不得徇縱。其拿獲解送時,沿途給予衣食,不可凌虐。

第十三條 兩國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結強徒為盜為匪,或潛入內地,防火殺人搶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嚴捕,一面將案情飛知理事官,倘敢用兇器拒捕,均準格殺勿論。惟須將致殺情跡會同理事官查驗。如事發內地不及查驗者,即由地方官將實在情由照會理事官查照。其拿獲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會同理事官審辦。在內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審辦,將案情照會理事官查照。倘此國人民在彼國聚眾滋擾,數在十人以外,及誘結通謀彼國人民作害地方情事,應聽彼國官逕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會審,其在內地者,由地方官審實,照會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條 兩國兵船往來指定各口,係為保護己國商民起見。凡沿海未經指定口岸,以及內地河湖支港,概不準駛入,違者截留議罰,惟因遭風避險收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條 嗣後兩國倘有與別國用兵事情事,應防各口岸,一經不知,便應暫停貿易及船隻出入,免致誤有傷損,其平時日本人在中國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國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準與不和之國互相爭鬥搶劫。

第十六條 兩國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貿易,亦不準兼攝無約各國理事。如辦事不和眾心,確有實據,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權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僨事,致傷兩國友誼。

第十七條 兩國船隻旗號,各有定式,倘彼國船隻假冒此國旗號,私作不法情事,貨船均罰入官,如查系官為發給,即行參撤。至兩國書籍,彼此如願誦習,應準互相採買。

第十八條 兩國議定條規,均系預為防範,俾免歐生嫌隙,以盡講信修好之道。為此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先行畫押蓋印,用昭憑信,俟兩國御筆批准互換後,即刊刻通行各處,使彼此官民鹹知遵守,永以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領事裁判權

中國在日本真正獲得的領事裁判權,是在1871年《清日修好條規》簽訂以後。1870年,日本外務大臣柳原前光鑒於中日兩國之間因沒有條約,給兩國人民商業往來造成很大不便,於是前往北京,向清政府提出締結“修好條約”。然而清政府因為深受不平等條約之苦,對訂約理由比較敏感,以“只要雙方互存信賴,則無締約之必要”為理由予以拒絕。

而時任兩江總督的曾國藩和直隸總督的李鴻章則力主修約,在曾、李二人的積極推動下,1871年9月,中日雙方在天津簽訂了以中方提出的文本為基礎的《清日修好條規》。條規共十八條,如規定“兩國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設理事官(即領事),約束己國商民,凡交涉財產詞訟案件,皆歸審理,各按己國律例核辦”。就這樣,兩個飽受西方列強領事裁判權侮辱的亞洲國家,互相承認了在對方國的領事裁判權。

以1872年到1886年,中日兩國相繼在對方境內設立領事館。清王朝在日本的領事館建立以後,各地有華僑戶籍的日本官府都陸續將華僑戶籍移交給中國領事,華僑登記戶籍時所收取的牌籍費,也由各華僑公所或會館收取後上繳一半給領事館充當辦公費用,而不再交給地方官府。“戶籍的移交,即意味著對華僑的管理權也一併移交,也就是說對華僑的司法裁判權,也一併移交到中國領事的手中”。在日中國人觸犯律令或發生糾紛不再受日本法律的制裁,而由駐日領事根據清朝法律定罪。

但清朝領事的裁判權,不只限於大清國民,也可以及於日本人。1879年,兩名日本人因與華人發生訴訟,被清國駐神戶兼大坂領事劉壽鏗拘押,日本兵庫縣知事特為此事照會劉壽鏗,要求釋放。至於中國領事因審案傳訊日本人,更是常有的事。華僑與日本人之間有關債務、租賃房屋等方面的糾紛,往往也由清國領事進行判決。由於擁有司法審判權,中國領事館在人員配備及建築上不得不體現出多種職能。在神戶兼大坂領事館三名師爺中,就有一名刑名師爺,十一名人員編制中,有兩名是巡捕。中國領事館甚至還有自己的“巡捕房”。如神戶兼大坂領事館曾擁有了三間總共達72平方米的拘留所。

根據《清日修好條規》,日本沒有直接對犯罪的中國人判決的權力,在逮捕和搜查方面的權力也大受限制。1878年,日本外務大臣井上指示神奈川縣(橫濱所在縣):“除非目睹中國人吸食鴉片,否則不許進入中國人的住宅。逮捕中國人也只限於發現其可能逃逸時,在一般情況下必須通知清國領事,由領事逮捕。”1880年4月,日本方面逮捕了利用三菱郵船玄海號走私鴉片的中國人王氏、鄭氏,隨後即將引渡給中國領事。1881年4月,居住在橫濱居留地的中國人徐發,也因走私鴉片被日本引渡給中國領事。1888年,居住在橫濱居留地的中國人高炳、伍澤等與日本人私設賭場,聚眾賭博,神奈川縣政府逮捕了參與其案的日本人,而中國人高炳等則領事裁判權妨礙日本警察執行公務。中國領事羅嘉傑隨後將高炳等逮捕,將其遣送回國,並令其永遠不能來日。

儘管按照條約規定,大清與日本相互之間的領事裁判權是對等的,但在實際操作中,清王朝占據了上風。因為清王朝儘管在與列強的戰鬥中連遭失敗,但在中日甲午戰爭之前,在世人眼中,尤其是在日本人眼中,清朝還是一個一等國。1878年中國第一任駐日公使何如璋到達日本之後,很多日本上層分子都以與之交往為榮。另外,中國領事依然抱著傳統的觀念,將日本看成是蕞(音最)爾小國,把自己當成天朝上國,經常在對日交往中顯得很強硬,以而在不知不覺中擴大了自己的領事裁判權。例如1880年10月,為整頓秩序,打擊嫖娼,日本政府宣布不論國籍,只要有“賣春”嫌疑,即可由日本巡查入室搜捕。日本向各國駐橫濱領事徵求意見,各國均表示贊同,唯獨清國領事范錫朋拒不接受,提出對中國人的巡查只能由中國人進行,日本政府無權干涉。對此,日方也無可奈何,此事只能作罷。

中日甲午戰爭後1895年的《馬關條約》規定:中日兩國間所有的約章已因甲午戰爭而廢除,雙方應派代表協商通商行船條約,新定約章應以中國與歐美各國現行約章為本。也就是說,1871年賦予中國僑民在日領事裁判權的《清日修好條規》也被廢除。

日本想得到的,是歐美各國在中國的地位,也就是單方面而不是對等的領事裁判權。1896年7月,中日《通商行船條約》簽訂,其中第三款有關清國領事權力的內容規定:“除管轄在日本之中國人民及財產歸日本衙署外,各領事等官應得權力及優例,悉照通例。”第二十款有關日本領事權力的內容規定:“日本在中國之人民及其所有財產物件,當歸日本妥派官吏管轄。凡日本人控告日本人或被外國人控告,均歸日本妥派官吏訊斷,與中國無涉。”第二十二款規定:“凡日本臣民被控在中國犯法,歸日本官員審理。”可見,在這個協定中,中國領事在日本的裁判權被完全剝奪,而日本領事在中國的裁判權反而擴大,具體的體現就日本領事的權力開始及於在中國的外國人。由此,清王朝在日本的領事裁判權壽終正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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