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簡介
中日《馬關條約》第六條規定: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已因甲午戰爭而廢絕,雙方應派代表商訂通商行船條約;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歐美各國現行約章為本。據此,1895年12月日本代表駐華公使林董與中國代表(初為李鴻章,後改為張蔭桓)開始談判。日方提出約稿條款,其目的是取得與歐美各國在華一樣的利益及特權;清政府的出發點是“不令於泰西各國成約以外別有要求”;雙方根本上一致。所以歷時半年的談判雖有不少爭辯,最後還是在日方約稿的範圍內定議。1896年(光緒二十二年)7月21日張蔭桓與林董簽訂《通商行船條約》 。
《中日通商行船條約》共29款,主要內容是:1.中日兩國可互派使節駐於對方首都,可在對方通商口岸或準駐領事之處設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2.在中國各通商口岸,允許日本人從事商業、工藝製作及其他合例事業,準日人賃買房屋和租地造教堂、建醫院、墳墓等。3.準許日本人前往中國內地各處遊歷、通商。4.凡各貨物日本人運進中國或由日本運進中國者,日本人由中國運出口或由中國運進日本者,“均照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各稅則及稅則章程辦理”。5.日本在中國取得領事裁判權。6.日本在中國取得最惠國待遇。
《中日通商行船條約》是《馬關條約》的延續。多年來日本統治者企圖在中國得到的各種特權,至此全部實現。
條約原文
一八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光緒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於北京。
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因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馬關所訂條約第六條,聲明商訂通商行船條約,是以大清國大皇帝陛下特派欽差全權大臣總理各國事務大臣尚書銜戶部左侍郎張蔭桓;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特派欽差駐紮北京全權大臣正四位勛一等男林董;為全權大臣,彼此將所奉全權文憑較閱,均屬妥善,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大清國大皇帝陛下與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及兩國臣民,均永遠和好,友誼敦睦。彼此臣民僑居,其身家財產皆全獲保護,無所稍缺。
第二款 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權大員駐紮日本東京,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權大員駐紮中國北京。兩國所派秉權大員,應照各國公法,得享一切權利並優例及應豁免利益,均照相待最優之國所派相等大員,一體接待享受。其本員及眷屬隨員人等並公署住處及來往公文書信等件,均不得擾犯擅動。凡欲選用役員、使丁、通譯人及僕婢隨從等,均準隨意雇募,毫無阻擋。
第三款 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酌視日本國利益相關情形,可設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往中國已開及日後約開通商各口岸城鎮。各領事等官,中國官員應以相當禮貌接待,並各員應得分位、職權、裁判管轄權及優例、豁免利益,均照現時或日後相待最優之國相等之官,一律享受。大清國大皇帝亦可設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駐紮日本國現準及日後準別國領事駐紮之處,除管轄在日本之中國人民及財產歸日本衙署審判外,各領事等官應得權利及優例,悉照通例,給予相等之官一律享受。
第四款 日本臣民準帶家屬、員役、僕婢等,在中國已開及日後約開通商各口岸城鎮來往居住,從事商業、工藝製作及別項合例事業。又準其於通商各口任意往返,隨帶貨物、家具。凡通商各口岸城鎮,無論現在已定及將來所定外國人居住地界之內,均準賃買房屋,租地起造禮拜堂、醫院、墳塋,其一切優例、豁除利益,均照現在及將來給與最優待之國臣民,一律無異。
第五款 中國現已準作停泊之港,如安慶、大通、湖口、武穴、陸溪口、吳淞等處及將來所準停泊之港,均準日本船卸載貨物、客商,悉照現行各國通商章程辦理。如日本船違章,到中國別口,非系準停泊之港,亦非準通商口岸,或在沿海、沿江各處地方私做買賣,即將船貨一併由中國罰充入官。
第六款 日本臣民準聽持照前往中國內地各處遊歷、通商,執照由日本領事官發給,由中國地方官蓋印,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隨時呈驗無訛放行,所有雇用車、船、人夫、牲口,裝運行李、貨物,不得攔阻。如查無執照或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領事官懲辦。沿途止可拘禁,不可凌虐。執照自發給之日起,以華十三個月為限。若無執照進內地者,罰銀不過三百兩之數。惟在通商各口岸,有出外遊玩地不過華百里、期不過五日者,無庸請照,船上水手人,不在此列。
第七款 日本臣民在中國通商各口岸,可雇用中國人民辦理合例事務,中國政府及官吏不得阻礙禁止。
第八款 日本臣民任從自僱船只,駁運貨、客,不論何項船隻,傭價銀兩聽其與船戶自議,中國政府官吏均無庸干涉,其船不得限定只數,並不準船戶、挑夫及各色人等把持包攬運送等情。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例懲辦。
第九款 凡各貨物日本臣民運進中國或由日本運進中國者,又日本臣民由中國運出口或由中國運往日本者,均照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各稅則及稅則章程辦理。凡貨物於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稅則及稅則章程之內,並無限制禁止進、出口明文,亦準任便照運。其運進中國口者,只輸進口稅,運出中國口者,只輸出口稅。至日本臣民在中國所輸進、出口稅,比相待最優之國臣民,不得加多,或有殊異。又凡貨物由日本運進中國或由中國運往日本,其進、出口稅亦比相待最優之國臣民運進、出口相同貨物,現時及日後所輸進、出口稅,不得加多,或有殊異。
第十款 凡貨物照章系日本臣民運進中國或由日本運進中國,在中國照現行章程由此通商口運至彼通商口時,不論貨主及運貨者系何國之人,不論運器船隻系屬何國,所有稅賦、鈔課、厘金、雜派各項,一概豁免。
第十一款 日本臣民有欲將照章入中國之貨,進售內地,倘願一次納稅,以免各子口徵收者,則聽自便。如系應完稅之貨,則應照進口稅一半輸納,如系免稅之貨,則按值每百兩徵收二兩五錢。輸納時領取票據,執持此票,內地各征,一概豁免,惟運進雅片煙,不在此條之內。
第十二款 日本臣民於中國通商各口岸之外,購買中國貨物土產為運出外洋者,除出口時完出口正稅外,如照以上第十一款所列數目,照出口稅則核算,完納子口稅,以抵各子口稅項,此後不論在中國何處,所有稅賦、鈔課、厘金、雜派,一概豁免,惟完子口稅之日起,限十二個月內,運往外國。又日本臣民在通商各口岸購買中國貨物土產,非系禁運出外洋之物,運出口時,只完出口正稅,所有內地稅賦、鈔課、厘金、雜派,一概豁免。又日本臣民在中國各處購買貨物以備運出外洋,準由此通商口岸運到彼通商口岸,惟應照現在章程條規辦理。
第十三款 凡貨物如實系洋貨,已完進口稅後,自進口之日起,限三年內,不論何時,準日本臣民復運出口,俾往外國,毋庸再納出口稅。惟復運出口之貨,須實系原包、原貨,並未拆動抽換,準將已完之進口稅,由海關給發收稅存票付執,如該臣民願持票赴關領取現金者,聽。
第十四款 中國國家允在通商口岸設立關棧,所有章程日後酌定。
第十五款 日本商船進中國通商各口,應納船鈔,按註冊噸數,在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船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及以下者,每噸納船鈔銀一錢。如該船進口後,未經開艙,欲行他往,限四十八點鐘之內出口,不納船鈔。如已納船鈔之船,自領出口紅票之日起,限四個月之內,可往中國通商各口及準停泊之港,毋庸再納船鈔。凡日本商船在中國修理之時,亦毋庸納船鈔。又日本臣民使用各種小船,裝運客商、行李、書信及應免稅之貨,往來中國通商各口,均毋庸納船鈔。惟各種小船及貨艇等運往貨物,其貨於運載時應輸稅課者,該船須按四個月納船鈔一次,每噸納銀一錢。所有日本大小船隻,除納船鈔外,並無別項規費,至所納船鈔,不得過於最優之國各船所納之數。
第十六款 日本商船進中國通商各口,聽其雇覓引水之人,完清應納稅項之後,亦聽雇覓引水之人,帶領出口。
第十七款 日本商船遇有損壞或別項事故致逼覓避難之處,不論中國何處,準其駛進附近各口暫泊,毋庸納船鈔。其船因修理起卸貨物,報歸海關委員查察,則毋庸納稅。凡日本船在中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中國官員須立即設法救護搭客及船上一切人等,並照料船貨,所救之人當加意看待,並隨時察看情形,有須設法護送者,即妥送領事館查收。如中國商船遇有損壞或別項事故逼入日本附近海口暫避,日本官員亦照以上所載,一律辦理。
第十八款 中國通商各口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任憑相度機宜,設法辦理。
第十九款 日本船隻被中國強盜、海賊搶劫者,中國官員即應設法將匪徒拿辦追贓。
第二十款 日本在中國之人民及其所有財產物件,當歸日本派官吏管轄。凡日本人控告日本人或被別國人控告,均歸日本妥派官吏訊斷,與中國官員無涉。
第二十一款 凡中國官員或人民控告在中國之日本臣民負欠錢債等項,或爭在中國財產物件等事,歸日本官員訊斷。凡在中國日本官員或人民控告中國臣民負欠錢債等項,或爭中國人之財產物件等事,歸中國官員訊斷。
第二十二款 凡日本臣民被控在中國犯法,歸日本官員審理,如果審出真罪,依照日本法律懲辦。中國臣民被日本人在中國控告犯法,歸中國官員審理,如果審出真罪,依照中國法律懲辦。
第二十三款 中國人有欠日本人債務不償或詭詐逃避者,中國官務須嚴拿追繳。日本人有欠中國人債務不償或詭詐逃避者,日本官亦應一體辦理。
第二十四款 日本人在中國犯罪或逃亡負債者,潛往中國內地或潛匿中國臣民房屋或船上,一經日本領事照請,即將該犯交出。中國人在中國犯罪或逃亡負債者,潛匿在中國之日本居民所住房屋或中國水面日本船上,一經中國官照請,日本官即將該犯交出。
第二十五款 按照中國與日本國現行各約章,日本國家及臣民應得優例、豁除利益,今特申明,存之勿失。又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已經或將來如有給予別國國家或臣民優例、豁除利益,日本國家及臣民亦一律享受。
第二十六款 此次所定稅則及此約內關涉通商各條款,日後如有一國再欲重修,由換約之日起,以十年為限,期滿後須於六個月之內知明,酌量更改。若兩國彼此均未聲明更改,則條款稅則仍照前辦理,復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
第二十七款 今兩國欲照此次所立條約遵行,須商定通商章程條規,惟於未定以前,應照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章程條規與此約所訂不相違背者,兩國一律遵辦。
第二十八款 本條約繕寫漢文、日本文、英文,署名為定。惟防以後有所辯論,兩國全權大臣訂明,如將來漢文、日本文有參差不符,均以英文為準。
第二十九款 本條約兩國大皇帝批准後,在北京迅速互換,其互換日期,由本日署名起,至遲不逾三個月。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約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總理各國事務大臣尚書銜戶部左侍郎張蔭桓
大日本國欽差駐紮北京全權大臣正四位勛一等男爵林董
張大臣致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會事:照得現訂中、日通商行船條約,日本臣民應得優待利益,均經詳載。惟中國商民如何辦法,屢經商論,貴大臣以按照歐洲條約並無華民在外國一律優待之條,本大臣舉奧國條約相證,貴大臣以奧國路遠,華民足跡不到,故奧國肯注於約。惟本大臣重核馬關條約有此次商約以歐洲各國條約為本之語,美國本有一律優待之約,貴大臣謂美非歐洲,似也,然則奧斯馬加非歐洲帝國乎?貴大臣若按照馬關條約辦理,以歐洲各國約章為本,則奧國之約不能抹煞不算。貴大臣屢言貴國家無不優待華人,但不必分注約內。貴大臣言必有信,本大臣深加敬佩。現約款大致已具,惟中國商民、商船往來貴國者,貴國究何以處之?尚祈貴大臣查照歷次會議問答,迅賜見覆,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日本國欽差全權大臣正四位勛一等男爵林
光緒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日本公使復張大臣照會
為照覆事: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接準照稱:“現在中日通商行船條約大致已具,惟中國商民商船往來者,貴國究何以處之”等因前來。案查屢次會議問答,貴大臣屢以優待華人一節為言,而本爵大臣不肯分注約內者,我國近與歐、美各國更改條約,數年之內,應開通國,俾各該國人往來居住,從事生業。此次中、日約內若將優待華人一節,一經分注,屆時不可不照會歐、美各國人應得優例,一律照理。顧觀貴國未開通國,日本臣民除在通商口岸居住從事生業外,其往來內地者,亦為條約所限制,不甚自便。彼此所享,大形輕重。且貴國曩與別國訂立通商條約,雖有華民應得按照相待最優之國一律相待之條,後因於該國內之利益有所妨礙,或與該國內或該國內一處地方之平安有所妨礙,該國經立限制之條,貴大臣當能記憶也。若夫奧國,華人稀到,所有條約未可比照而論。以上情節,本爵大臣屢與貴大臣會議,業已面告一切矣。至其將貴國商民、商船應如何辦理之處,苟非於國內之利益、平安有所妨礙,我政府務期公允,以照睦誼,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總理各國事務尚書銜戶部左侍郎張
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張大臣致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會事:案查馬關約第八款內開:“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日本軍隊暫時占守山東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條約亦經批准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等語,兩國自應依照辦理。今第一、第二兩次賠款業經如期交清,通商行船條約已經本大臣與貴大臣逐款議定,於六月十一日署名蓋印,訂期至遲不逾三個月在北京互換。一俟此次通商行船條約互換後,中國政府自可與日本政府妥商剩款及息如何交收,以便撤回駐威海軍隊。此按照馬關條約辦理,應即備文照會貴大臣查照,並祈見覆,是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日本國欽差全權大臣正四位勛一等男爵林
光緒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日本公使復張大臣照會
為照覆事: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接準照稱:“此次通商行船條約互換後,中國自可與日本政府妥商剩款及息如何交收,以便撤回駐威海軍隊。”等因前來。案查此層其應如何辦理之處,馬關條約載有明文,除遵照外,本爵大臣似無庸贊一辭。須至照覆者。
右照會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總理各國事務尚書銜戶部左侍郎張
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日本公使致張大臣照會
為照會事:本日經署名蓋印之中日通商行船條約第九款內開:“凡各貨物日本臣民運進中國,或由日本運進中國者,又日本臣民由中國運出口,或由中國運往日本者,均照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各稅則及稅則章程辦理。”等語。所有日本?,應按照美國?稅則,一律辦理,特此聲明,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總理各國事務尚書銜戶部左侍郎張
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張大臣復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覆事:頃接來文內開:“本日經署名蓋印之通商行船條約第九款內開:‘凡各貨物,日本臣民運進中國或由日本運進中國者,又日本臣民由中國運出口或由中國運往日本者,均照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各稅則及稅則章程辦理。’等語。所有日本?應按照美國?稅則,一律辦理,特此聲明。”等語。披閱之餘,本大臣並無異議,特此備文聲明可也。須至照覆者。
右照會
大日本國全權大臣正四位勛一等男爵林
光緒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註
本條約及來往照會均見《光緒條約》 ,卷43,頁7-22;條約英、日文本見《日支條約》,頁36―59。
本條約於一八九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交換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