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由序言和33條正文組成,目的是為了在數字領域,特別是網際網路領域更好地保護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權利。

基本情況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簡稱《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是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主持,有120多個國家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上締結的,主要為解決國際網際網路環境下套用數位技術而產生的著作權保護新問題,實際是“鄰接權”條約。截止2006年10月13日,《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締約方總數為58個國家。

本條約於1996年12月20日由關於著作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外交會議在日內瓦通過,締約各方出於以儘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權利的願望,承認有必要採用新的國際規則,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方法,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表演和錄音製品的製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承認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內容概況

《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共分五章,由33條組成。其中有總則、有分別適用的條款、有共同條款。第1-23條(除第21條外)系實體條款,24-33條及第21條系行政管理條款。此外還附有“議定聲明”10條。該條約涉及兩種受益人的智慧財產權問題:一是表演者(演員歌唱家音樂家等);二是錄音製品製作者(對將聲音錄製下來提出動議並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該條約之所以同時涉及該兩種受益人,是因為它給予表演者的大部分權利都是與其已經錄製的、純聲音的表演相關的權利。

《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18條、第19條規定了與《WIPO著作權條約》相一致的保護“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5條規定了與《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二的相似的“表演者的精神權利”。《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還規定了與《WIPO著作權條約》相一致的“發行權”、“出租權”和“限制與例外”,對錄音製品的出租權可以規定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實行 “非自願許可”。《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15條規定了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廣播權",錄音制用於廣播或向公眾傳播,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但締約各方可以對該項權利進行保留(即不適用該項權利)。

受益人

(1)締約各方應將依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

(2)其他締約方的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羅馬公約》規定的標準、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表演者或錄音製品製作者,如同本條約的全體締約方均假設為該公約締約國的情形。對於這些資格標準,締約各方應適用本條約第二條中的有關定義。關於第三條第(2)款的議定聲明:為了適用第三條第(2)款,不言而喻,錄製系指製作完成原始帶(“母帶”)。

(3)任何利用《羅馬公約》第五條第(3)款所規定的可能性、或為該公約第五條的目的利用《 羅馬公約》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可能性的締約方,應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總幹事作出那些條款所預先規定的通知。關於第三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羅馬公約》第五條(a )項和第十六條(a)項第(ⅳ)目中所指的“另一締約國的國民”,在適用於本條約時,對於系本條約締約方的政府間組織,指系該組織成員的國家之一的國民。

保護者權利

表演者權利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中國加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1)不依賴於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後,表演者仍應對於其現場有聲表演或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有權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並有權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將有損其名聲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後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 並應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後保護上款所述之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後不再保留。
(3)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採取的補救辦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於其表演授權:
(i)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製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
(ii)錄製其尚未錄製的表演。

複製權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複製的專有權。關於第七、十一和十六條的議定聲明:第七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複製權及其中通過第十六條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於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表演和錄音製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表演或錄音製品,構成這些條款意義下的複製。

發行權
(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
(2)對於在已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出租權
 (1)表演者應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享有授權將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複製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根據表演者的授權發行。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表演者出租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複製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製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表演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
第十條 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權利

複製權
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錄音製品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複製的專有權。關於第七、十一和十六條的議定聲明:第七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複製權及其中通過第十六條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於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表演和錄音製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表演或錄音製品,構成這些條款意義下的複製。
發行權
(1)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製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
(2)對於在錄音製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經錄音製品製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關於第二條(e)項,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複製品”和“原件和複製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複製品。

出租權

(1)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授權對其錄音製品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複製品已由錄音製品製作者發行或根據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授權發行。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錄音製品製作者出租其錄音製品的複製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製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錄音製品製作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
提供錄音製品的權利
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製品,使該錄音製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制定程式

締約方應設大會。
每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締約方負擔。大會可要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為“本組織”)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為是開發中國家或向市場經濟轉 軌的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
大會應處理涉及維護和發展本條約及適用和實施本條約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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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會應履行依第二十六條第(2)款向其指定的關於接納某些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職能。
大會應對召開任何修訂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作出決定,並給予本組織總幹事籌備此種外交會議的必要指示。
凡屬國家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並應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
凡屬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決,其票數與其屬本條約締約方的成員 國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
大會應每兩年召開一次例會,由本組織總幹事召集。
大會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規則,其中包括特別會議的召集、法定人數的要求及在不違反本條約規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種決定所需的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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