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集體用餐配送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發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證用餐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集體用餐配送,是指餐飲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訂購要求,對膳食進行集中加工、分裝和分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相對固定訂購集體用餐的管理活動。
國家和本市對學生集體用餐和單位自辦食堂供應集體用餐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市集體用餐配送的監督管理。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轄區內集體用餐配送的監督管理。
本市質量技監、工商、衛生、公安、市容環衛、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集體用餐配送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食品安全承諾制)
本市實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食品安全承諾制度。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在申領餐飲服務許可證及與用餐單位簽訂訂購契約時,應當就其食品安全以及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分別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及用餐單位作出承諾。
第六條(鼓勵和引導)
經濟開發區等集中工作區域以及新建辦公樓,應當創造條件開辦集體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場所。
本市鼓勵符合要求的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積極拓展集體用餐市場,實現集體用餐生產經營的規模化和產業化,保證集體用餐的產品質量和用餐安全。
第二章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第七條(從業許可)
從事集體用餐配送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提出申請,取得經營範圍包括集體用餐配送的餐飲服務許可證,並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集體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裝和分送等生產經營活動。
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收到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進行審核,並核准其經營範圍、生產加工工藝和生產加工數量,並將經核准的生產加工數量對外公布。
第八條(生產經營基本條件)
從事集體用餐配送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與其生產加工經營要求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
(二)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要求相適應的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檢驗機構或者檢驗人員;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檢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所稱基本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人)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負責人為本單位食品安全的直接責任人。
第十條(有關人員的培訓和體檢)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從業人員、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其中從業人員還應當經健康檢查並取得合格證明。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的晨檢制度。發現有咳嗽、發熱、腹瀉或者化膿性、滲出性皮膚病等症狀的人員,不得安排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條(生產工藝、數量要求)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核准的生產加工工藝和生產加工數量,生產加工和配送集體用餐。
第十二條(原料採購)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向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和依法設定的食用農產品交易市場採購原料、半成品和食用農產品。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採購原料和半成品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索證驗證,查驗食品質量和定型包裝食品標籤。
禁止向無證商販採購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農產品。
第十三條(原料初加工)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對原料進行初加工時,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程的要求,查驗、揀選、浸泡、沖洗原料,保證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四條(加工方式及溫度控制)
集體用餐的膳食可以採用冷藏、加熱保溫或者高溫滅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進行加工。
採用冷藏方式加工的,應當在膳食燒熟後充分冷卻(在2小時內中心溫度降至10℃以下),並在10℃以下分裝、儲存、運輸,食用前須加熱至中心溫度75℃以上。
採用加熱保溫方式加工的,應當在膳食燒煮後加熱保溫,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溫度始終保持在65℃以上。
採用高溫滅菌方式加工的,應當將膳食盛裝於密閉容器中經高溫滅菌,達到商業無菌要求。
第十五條(成品運輸)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集體用餐單位分送膳食應當採用封閉式專用車輛。車輛運輸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在運輸裝卸過程中應當注意操作衛生,防止污染膳食。
運送膳食的專用車輛及其車內容器應當根據膳食的要求,設定並保持相應的溫度。
第十六條(食用時間和包裝)
冷藏方式加工的膳食從燒熟至食用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加熱保溫方式加工的膳食從燒熟至食用的時間不得超過3小時。
採用高溫滅菌方式加工的膳食,應當在其包裝上標明品名、廠名、廠址、生產日期和時間、保質期限、保存條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七條(台帳制度)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建立原料採購、加工數量、供應單位情況等信息的台賬制度。
第十八條(行政指導)
市和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加強對集體用餐配送生產經營活動的原材料採購和膳食加工、儲存、運輸、包裝等環節的業務指導。
第十九條(禁止行為)
禁止向集體用餐單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產品以及國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集體用餐單位
第二十條(用餐單位負責人責任制)
集體用餐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集體用餐活動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集體用餐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本單位集體用餐的安全,向員工公布供餐單位的有關情況,防止因組織本單位用餐而發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一條(訂購要求)
集體用餐單位應當向具有有效餐飲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單位訂購本單位集體用餐的膳食;無法訂購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配送的膳食的,應當要求職工到附近具備經營資格和條件的單位食堂、餐飲場所用餐。
第二十二條(用餐單位場所、設施、人員的要求)
集體用餐單位的膳食暫存場所應當保持清潔衛生;需要進行現場膳食分裝的,還應當配備符合要求的場地、設施設備。
集體用餐單位從事膳食分裝、發放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發現有咳嗽、發熱、腹瀉或者化膿性、滲出性皮膚病等症狀的人員,不得安排從事膳食的分裝、發放。
第二十三條(事故報告)
集體用餐單位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治,控制剩餘膳食,並在事發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報告,同時配合開展中毒事故的相關調查。
集體用餐單位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緩報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舉報)
集體用餐單位員工發現本單位向無有效餐飲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單位訂購膳食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舉報。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檢查檢驗)
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依法加強對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生產經營場所的實地檢查、監督,定期對其生產經營的膳食依法進行抽樣檢驗。
食品安全監督執法人員在對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六條(對集體用餐單位的衛生監督)
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加強對集體用餐單位用餐活動的日常監督,督促指導其完善膳食安全管理。
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在對集體用餐單位實施監督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集體用餐單位的用餐場所;
(二)對集體用餐膳食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驗從事分裝、發放膳食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和健康狀況。
第二十七條(控制措施)
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對已經發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與食物中毒事件相關的生產經營場所(包括集體用餐單位的配餐間)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責令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事故處理)
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在接到集體用餐單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報告後,應當詳細記錄,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有效控制措施;發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物中毒以及發生人員死亡的,應當依法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處罰)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加工數量、供應單位情況等信息的台帳制度的;
(二)向集體用餐單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產品的。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對集體用餐單位的處罰)
集體用餐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無有效餐飲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單位訂購膳食的;
(二)參與膳食分裝、發放的本單位人員未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合格證明的。
集體用餐單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集體用餐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執法人員的處理)
監督執法人員在監督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不服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