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正確處理農機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農用拖拉機及其他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行駛、作業或者停放時發生碰撞、碾壓、翻車、落水、失火等情況,造成人、畜傷亡或者機、物損壞的,統稱為農機事故。
第三條 農機事故由市、縣(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查處理。
鄉、鎮、農場農機安全檢查員應當積極協助保護農機事故現場,配合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事故。
第四條 處理農機事故,必須認真調查研究,實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責任,依法辦事。
第五條 發生農機事故後,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保護好現場,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聽候處理。
搶救受傷人員時需要移動人體、機具的,須標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條 發生農機事故後,過往車輛、農機的駕駛、操作人員和附近的其他人員,應當協助報案,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並有義務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客觀反映事故情況的證言,檢舉、揭發肇事後的逃跑者。
第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迅速派員趕赴事故地點,勘驗現場,收集證據,並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根據調查需要,有權暫時扣留肇事機具。
第八條 各級醫院應當積極搶救農機事故受傷人員。在治療完畢後,應當在《農機事故驗傷通知單》上籤注診斷結論。受傷人員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殘疾程度的確認等,均以區、縣級以上醫院的診斷結論為準,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
第九條 因農機事故而死亡者的屍體,經檢驗完畢後,限期由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就地按規定處理。逾期不處理或者無人認領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通知殯葬部門處理。
第十條 對農機事故的責任人,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性質、危害程度、責任大小分別給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凡有肇事不報,謊報情況,畏責潛逃,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等行為,使事故責任難以鑑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並從重處罰。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所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其所屬的上海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第十一條 農機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形式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6種。
第十二條 農機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事故責任方依照應負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至40%;
(五)負一定責任的,承擔10%至20%;
(六)無責任的,不承擔。
第十三條 農機事故的經濟補償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傷者的醫療費、護理費、就醫路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二)殘者的護理費、生活補助費和殘疾用具費;
(三)死者的喪葬費和生前受其扶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費;
(四)機具、財物損失費;
(五)經批准允許的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者代理人(不超過3人)在調解處理事故期間所需的路費、住宿費、誤工費。
第十四條 對農機事故的受傷人員在搶救時所需的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指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暫時墊付,然後再按責任承擔、償付。
第十五條 對農機事故的傷者醫療費的補償,包括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和住院費等所需費用。傷者因傷勢嚴重,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的,須經醫院證明和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使用或者增加護理人員,或者拒不出院的,費
用自理。
第十六條 對農機事故的殘者,在治療完畢後,應當根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指定的醫院所出具的證明,區別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況,確定護理費和生活補助費的補償。殘者的殘疾用具費,包括製作假肢、代步車、拐杖等,按醫院證明和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同意購置用具的所需費用計算。
第十七條 對農機事故的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費,應當根據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資確定。死者生前無固定工資的,則按當地生活標準確定。死者在事故後有搶救、醫療、護理等費用的,按傷者標準計算。
第十八條 對於因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應當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需要報廢的,由責任方折價賠償。
農機事故造成牲畜殘、亡的,由責任方折價賠償。
第十九條 農機事故的經濟補償費,在事故處理結束時,限期由事故責任方一次性償付。有工作單位的個人責任者一次性償付有困難的,先由其所在單位墊付,然後由該單位向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條 農機事故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逃跑的,在未查獲之前,事故的傷、殘、死者所需費用,由該傷、殘、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家屬負責;事故的傷、殘、死者無工作單位又無收入來源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社會救濟。查獲肇事者後,按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機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召集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所在單位代表進行協商。協商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參加協商的各方人員簽名,並加蓋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印章,送達當事人後即行生效。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經3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協定的,可以進行裁決。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農機事故責任者需要執行治安管理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各種汽車、電瓶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與農用拖拉機及其他農業機械碰撞而發生的事故,由公安機關調查處理,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予以配合。
農用拖拉機及其他農業機械在鐵路道口與火車碰撞發生的事故,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農機事故當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解決住房、就業、工作調動、戶口遷移等與事故無關的問題。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借處理農機事故之機尋釁滋事,毀壞、哄搶公私財物,擾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拒絕、阻礙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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