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憲法背景
隨著經濟的發展,觀念的進步,在社會生活中,等級制度逐漸被廢棄,舊制度已阻礙了社會的發展,並不可避免的成為大革命的對象。因財政危機,1789年5月,國王路易十六下令召開三級會議。6月17日第三等級代表組成國民議會,進而宣布為制憲議會,準備制定憲法。7月14日巴黎市民舉行武裝起義,攻占巴士底獄,法國大革命開始,直到1799年霧月政變後執政府的誕生而告結束。
法國自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後,隨著政治形勢的變化,陸續制定過許多部憲法。其中,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是1793年憲法、1848年憲法和1958年憲法。
1793年憲法又稱《雅各賓憲法》,是法國第一部比較完整地體現資產階級政治要求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小資產階級和工人農民利益的憲法。這部憲法雖未付諸實施,但它所包含的資產階級民主原則,在許多國家產生了深遠影響。憲法規定,法國實行三權分立,確立議會共和制,最高立法機構為一院制的立法會議,最高權力機構是執行會議。公民除享有《人權宣言》所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勞動權、受教育權、獲得社會救濟權,以及對侵犯人權的政府的起義權。
1848年憲法是巴黎工人六月起義失敗後資產階級共和派所控制的立憲會議為鞏固資產階級專政而制定的憲法。它所建立的國家機構具有現代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政體的許多特點。憲法規定,總統是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由普選產生,任期4年,掌握軍政大權,有權任免總理和政府成員。但總統權力受到一定限制,如簽訂條約須經議會批准。議會為一院制的國民議會,擁有較大權力;不受監督和不可解散,擁有立法、宣戰、媾和、批准條約權。公民享有較為廣泛的民主自由權。
1958年憲法即現行憲法,又稱《第五共和國憲法》。此後,1960、1962、1963、1974和1976年先後作了某些修改。這部憲法大大削弱了議會的權力,擴大了總統的權力,使法國現行制度兼具議會制和總統制的特色。憲法規定,總統是國家權力的核心,除擁有任命高級文武官員、簽署法令、軍事權和外交權等一般權力外,還擁有任免總理和組織政府、解散國民議會、舉行公民投票、宣布緊急狀態等非常權力。政府是中央最高行政機關,對議會負責,除擁有決定和指導國家政策、掌管行政機構和武裝力量、推行內外政策等權力外,還擁有警察權和行政處置權、條例制定權和命令發布權。總理由總統任命,須聽命於總統,起輔佐總統的作用。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原擁有的立法權、預算表決權和監督權三大傳統權力受到總統和政府的限制。議會無權干預總統選舉和總理的任命。
法國1875年憲法
是法國歷史上實施時間最長的一部憲法,它由三個憲法性檔案組成,《參議院組織法》《政權組織法》《國家政權機關相互關係法》
由專門機關負責保障憲法實施規定始於1799年法國憲法
法蘭西共和國憲法(現行憲法)
(2008年7月23日由現代的第五共和國最後修改憲法第2008-724。)
共和國政府根據1958年6月3日的憲法性法律建議。法國人民通過共和國總統公布憲法性法律,其內容如下:
序言
法國人民莊嚴宣告,他們熱愛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所規定的,並由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和補充的人權和國家主權的原則。
根據這些原則和人民自由決定的原則,共和國對那些表明願意同共和國結合的海外領地提供以自由、平等、博愛的共同理想為基礎的,並且為其民主發展而設計的新體制。
第一條
共和國和依自由決定的行為通過本憲法的海外領地的人民組成共同體。
共同體建立在組成共同體的人民平等和團結的基礎之上。
第一章主權
第二條
法蘭西是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會的共和國。它保證所有公民,不分出身、種族或者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尊重一切信仰。
國家的標誌是藍、白、紅三色旗。
國歌是《馬賽曲》。
共和國的口號是:《自由、平等、博愛》。
它的原則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
第三條
國家主權屬於人民,由人民通過其代表和通過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國家主權。
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個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國家主權。
依照憲法規定的條件,選舉可以是直接的或者是間接的。它必須是普遍的、平等的和秘密的。
凡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法國成年男女國民,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都是選舉人。
第四條
各政黨和政治團體協助選舉表達意見。它們可以自由地組織並進行活動。它們必須遵守國家主權原則和民主原則。
第二章共和國總統
第五條
共和國總統監督遵守憲法。他通過自己的仲裁,保證公共權力機構的正常活動和國家的持續性。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獨立、領土完整和遵守共同體協定與條約的保證人。
第六條
共和國總統由直接的、普遍的選舉產生,任期七年。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組織法規定。
第七條
共和國總統以有效投票的絕對多數票當選。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無人獲得絕對多數票時,應在其後的第二個星期日舉行第二輪投票。此時只可以有兩名候選人參加,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退出競選,即以得票次多的兩人為其候選人。
選舉投票由政府召集舉行。
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二十日至三十五日內應舉行新總統的選舉。
共和國總統不論因任何原因缺位,或者由政府提出、經憲法委員會以其成員的絕對多數確認總統發生故障時,由參議院議長臨時行使共和國總統的職權,但下列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職權除外。如果參議院議長也因故不能行使總統的職權時,由政府臨時行使。
總統缺位或者經憲法委員會宣告確認總統發生故障時,除憲法委員會確認有不可抗力的情況外,應在總統開始缺位之日起或者在確定性地宣告總統發生故障之日起二十日至三十五日內,為選舉新總統舉行投票。
如果在提出總統候選人資格的登記截止日期前三十日內已經公布決定為候選人的人當中有一人在上述截止日期前七日內死亡或者發生故障時,憲法委員會可以決定延期舉行選舉。
如果在第一輪投票前,候選人之一死亡或者發生故障時,憲法委員會宣告延期舉行選舉。
如果在可能發生退出競選之前,在第一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之一死亡或者發生故障時,憲法委員會宣告整個選舉程式必須重新進行。如果為第二輪投票競選的兩個候選人之一死亡或者發生故障時亦同。
在所有這些情況下,憲法委員會根據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或者根據第六條規定的組織法關於提出候選人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憲法委員會可以延長第三款和第五款規定的期限,但不能在憲法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日期起三十五日內以後舉行投票。如果因適用本款規定,結果選舉延期到現任總統任期屆滿以後的日期,總統仍然繼續執行職務至宣告其後任人為止。
在共和國總統缺位期間,或者從確定性的宣告共和國總統發生故障到選出其繼任人的經過期間內,不適用本憲法第四十幾條、第五十條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
第八條
共和國總統任命總理。總統根據總理提出的政府辭呈,免除其職務。
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免政府的其他成員。
第九條
共和國總統主持內閣會議。
第十條
在最後通過的法律送達政府後十五日內,共和國總統應予以公布。
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共和國總統可以要求議會就該法律或者該法律的某些條文重新審議。議會對於此項重新審議的要求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根據《政府公報》發表的、政府在議會會議期間所提出的建議或者議會兩院提出的聯合建議,將含有認可共同體協定的或者旨在授權批准一項不違反憲法但可能影響[現行]制度運行的條約的一切有關公共權力機構組織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投票。
如果公民投票決定通過該法律草案時,共和國總統應在前條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在徵詢總理和議會兩院議長意見後,宣布解散國民議會。
大選應在國民議會解散後二十日至四十日內舉行。
國民議會在選出後的第二個星期四自行召集會議。如果此次集會是在規定舉行常會的期間以外舉行的,開會期間當然為十五日。
在此次大選後一年內不得再次解散國民議會。
第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簽署經內閣會議審議的法令和命令。
共和國總統任命國家的文職人員和軍職人員。
行政法院法官、榮譽勛位局總長、大使和特使、審計院審計官、省長、駐在海外領地的政府代表、將級軍官、學區首長、中央行政機關長官,都在內閣會議上任命。
由組織法規定在內閣會議上任命的其他職位,以及共和國總統可以授權以共和國總統名義行使其任命權的條件。
第十四條
共和國總統派遣駐外國的大使和特使,並接受外國大使和特使。
第十五條
共和國總統是軍隊的統帥。總統主持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
第十六條
如果共和國的制度、國家獨立、領土完整或者國際義務的履行受到嚴重的、直接的威脅時,以及憲法上規定的公共權力機構的正常活動受到阻礙時,共和國總統在正式諮詢總理、議會兩院議長和憲法委員會後,根據形勢採取必要的措施。
共和國總統應以咨文將此事告知全國。
這些措施的宗旨必須是為了保證憲法上規定的公共權力機構在最短期間內獲得完成其他使命的手段。關於此項措施,應徵詢憲法委員會的意見。
議會自行召開會議。
在[共和國總統]行使非常權力期間,不得解散國民議會。
第十七條
共和國總統有赦免權。
第十八條
共和國總統以咨文同議會兩院聯繫,使咨文在兩院宣讀,但隨後不進行任何辯論。
如果在議會閉會期間,議會可以為此舉行特別會議。
第十九條
共和國總統的行為,除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和第六十一條所規定的行為外,應由總理副署,並且如果情況需要,應由負責的部長副署。
第三章政府
第二十條
政府決定並指導國家的政策。
政府掌管行政部門和武裝力量。
政府依照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議會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總理領導政府的活動,總理對國家防務負有責任。總理保證法律的執行。除第十三條的規定外,總理行使規章制定權,並任命文職人員和軍職人員。總理可以將他的某些職權委託給部長。
如果情況需要,總理代替共和國總統主持第十五條規定的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
在特殊情況下,總理可以根據明示的委託,代替共和國總統就一定的議程主持內閣會議。
第二十二
如果情況需要,總理的行為應由負責執行的部長副署。
第二十三條
政府成員的職務,同行使議會的委託權、任何全國性職業代表的職務以及任何公職或者職業性活動是不相容的。
對於同時具有上述委託權、職務或者職位的人員予以更換的條件,由組織法規定。
議會議員的更換,依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
第四章議會
第二十四條
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
國民議會議員依直接選舉選出。
參議院依間接選舉選出。參議院保證共和國的各地方單位的代表性。居住在法國國外的法國人在參議會中應有其代表。
第二十五條
由組織法規定議會每一院的任期、議員名額、議員酬金、被選舉資格的條件、無被選舉資格和不得兼職的制度。
組織法還規定,當任何一院議員缺位時,在所屬議院舉行全體或部分改選前,為遞補國民議會議員或參議員選出人員的各項條件。
第二十六條
議會的任何議員都不得由於本人在行使職權中所發表的意見或者所投的票而受追訴、搜查、逮捕、拘留或者審判。
議會的任何議員在議會會議期間,非經所屬議院的許可,不得因刑事案件或者輕罪案件受追訴或者逮捕,但現行犯除外。
議會的任何議員在議會閉會期間,非經所屬議院秘書廳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已經認可的追訴或者已經確定判決的除外。
對議會議員的拘留或者追訴,如經議員所屬議院的請求,應即停止進行。
第二十七條[
對議員的]任何強制委託概屬無效。
議會議員的投票權是屬於個人的。
組織法可以認可在特殊情況下委託投票。但在這種情況下,任何議員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一個。
第二十八條
議會每年自行召開兩次常會。
第一次會議從10月2日開始,其會期是八十日。
第二次會議從4月2日開始,其會期不得超過九十日。
如10月2日或者4月2日休假日,會議在其後第一個工作日開始。
第二十九條
議會應依總理的請求或者依組成國民議會的議員過半數的請求,就確定的議程舉行特別會議。
如果依國民議會的請求召開特別會議時,議會就召開會議的日程審議完畢後並且至遲從開會之日算起十二日內,應發出閉會命令。
只有總理可以在閉會命令發布後一個月的期間屆滿前,請求召開新的會議。
第三十條
除議會自行召開會議外,特別會議應依共和國總統的命令召開並宣布閉會。
第三十一條
政府成員可以列席兩院會議。如果他們要求發言時,議會應予聽取。
政府成員可以由政府專員協助。
第三十二條
國民議會議長選舉產生,與該屆議會任期相同。參議院議長在每次參議員部分改選後選舉產生。
第三十三條
議會兩院的會議公開舉行。全部議事記錄在《政府公報》上發表。
議會各院可以依總理或者各該院全體議員十分之一的請求,舉行秘密會議。
第五章議會和政府的關係
第三十四條
法律應由議會投票通過。
法律規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準則。
——公民權利和給予公民關於行使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為了國防對公民在人身上和財產上所設定的負擔;
——國籍、人的身份和能力、婚姻制度、繼承和贈與;
——關於重罪和輕罪的確定和對它們可以適用的刑罰;刑事訴訟程式;赦免;新的審判制度的創設和司法官的地位;
——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徵稅基礎、稅率和徵收方式;貨幣發行制度。法律還規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準則:
——議會兩院和地方議會的選舉制度;
——各種公立公益機構的創設;
——給予國家文職人員和軍職人員的基本保障;
——企業國有化以及公營企業轉為私營企業的所有權的移轉。
法律規定關於下列事項的基本原則:
——國防的總的組織;
——各地方單位的自主管理、職權範圍及其財源;
——教育;
——財產權、物權和民事、商事債務的制度;
——勞動的權利、工會的權利和社會保障。
根據組織法所規定的條件並且服從其保留規定,財政法確定國家的財政收入和支出。
規劃法確定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活動的目標。
本條的規定可以由組織法明確表達和補充。
第三十五條
宣戰必須經議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戒嚴令由內閣會議宣布。
戒嚴超過十二日時,須經議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在法律範圍以外的其他事項,屬於條例性質。
以立法形式規定有關上述事項的檔案,可以在徵求行政法院的意見後,以命令予以修改。本憲法施行後制定的此項檔案,不得以命令予以修改,但憲法委員會宣告根據前款規定該檔案是屬於條例性質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政府為執行其施政綱領,可以要求議會授權自己在一定期限內以法令的方式採取通常屬於法律範圍內的措施。
法令經徵詢行政法院的意見後,在內閣會議上制定。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果未能在授權法所規定的日期以前將請求追認的法律草案提交議會時,該法令即屬無效。
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上述法令屬於立法範圍內的事項,只能由法律加以修改。
第三十九條
法律的創議權同時屬於總理和議會議員。
法律草案經徵詢行政法院意見後,在內閣會議上進行審議,並提交議會兩院之中任何一院的秘書廳。關於財政的法律草案應首先提交國民議會。
第四十條
議會議員提出的建議案和修正案,如果通過結果將減少國家收入或者將新設或加重國家支出時,即不予接受。
第四十一條
如果在立法程式中發現建議案或者修正案不屬於法律範圍或者與根據第三十八條所給予的授權相反時,政府可以反對認為不能受理。
如果政府和有關的議院議長的意見不一致時,憲法委員會根據兩者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八日的期限內作出裁決。
第四十二條
關於法律草案的討論,首先收到法律草案的議院應就政府提出的文本進行。
一個議院接到另一個議院通過的文本後,應就送達的文本進行審議。
第四十三條
法律草案和建議案應根據政府或者收到該案的議院的請求,送交為此目的特別設定的委員會審查。
如果沒有提出上述請求,法律草案和建議案即送交常設委員會之一審查,此種常設委員會在每一議院中以六個為限。
第四十四條
議會議員和政府都有提出修正案的權利。
辯論開始後,政府可以反對審查事先未曾提交委員會的一切修正案。
如果政府這樣要求,受理的議院應只保存政府提出的或者接受的修正案,就討論中的文本的全部或部分,以單一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四十五條
一切法律草案或者建議案,應相繼在議會兩院進行審議,以便通過同一文本。
如果由於議會兩院之間意見不一致,法律草案或建議案在每一議院二讀後未能通過時,或者如果政府已經宣告作為緊急事項,在每一議院一讀後未能通過時,總理有權要求由兩院相等人數組成的混合委員會舉行會議,負責就討論中的條款提出一個文本。
混合委員會擬定的文本可以由政府提交議會兩院通過。任何修正案除非獲得政府同意,都是不能受理的。
如果混合委員會不能通過一個共同的文本,或者該文本不能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通過時,政府可以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再讀之後,要求國民議會作出最後的決議。在這種情況下,國民議會可以重新審議混合委員會擬定的文本或者自己最後通過的並且必要時由參議院所通過的一項或幾項修正案加以修改的文本。
第四十六條
由憲法賦予組織法性質的法律,應依照下述條件通過和修改。
法律草案或者建議案必須在提出後十五日的期間屆滿時,才能夠由首先收到該案的議院進行審議和表決。
可以適用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程式。但如果議會兩院對文本缺乏一致意見時,文本只可以在國民議會最後一讀中以其議員的絕對多數票通過。
關於參議院的組織法,必須由議會兩院以同一的方式表決通過。
組織法須經憲法委員會宣告其符合憲法才可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議會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件,表決通過財政法律草案。
如果國民議會在此項草案提出後四十日的期限內在第一讀中未作出決議時,政府應把它提交參議院,參議院必須在十五日的期限內作出。此後依照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如果議會在七十日的期限內未作出決議時,該草案的規定可以以法令付諸實施。
如果關於確定一個會計年度收支的財政法未能在適當的、使它能夠在該會計年度開始前公布的時間提出時,政府可以緊急請求議會授權徵稅,並且以命令撥付關於已經表決通過的各項事業的資金。
在議會閉會期間,本條所規定的期限中斷。
審議院協助議會和政府監督財政法的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在議會兩院的議程上,應優先地,並且按照政府所定的順序,討論政府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政府同意的法律建議案。
每周應留一次會議,優先供議會議員提出質詢和政府進行答辯。
第四十九條
經內閣會議審議後,總理就政府的施政綱領或者必要時就一項總政策的聲明,向國民議會承擔政府責任。
國民議會可以通過一項不信任案追究政府的責任。此項動議至少有國民議會議員十分之一的人數簽署才能受理。此項不信任案提出後經過四十八小時之後,才可以進行表決。只統計對不信任案的贊成票,不信任案只有獲得組成國民議會的議員過半數票才能通過。如果不信任案被否決,這些簽署人在同一會期中不得再提出不信任案,但下款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
經內閣會議審議後,總理可以就一項文本的表決向國民議會承擔政府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在其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的不信任案根據前款規定的條件表決通過,否則該文本應視為已經通過。
總理有權要求參議院贊同其總政策聲明。
第五十條
當國民議會通過不信任案,或者表示不贊同政府的施政綱領或者總政策聲明的時候,總理必須向共和國總統提出政府辭職。
第五十一條
為了能夠適用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必要時議會的常會或者特別會議可以自行延期閉會。
第六章國際條約和協定
第五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議定並且批准條約。
為了締結無需[總統]批准的國際協定而進行的一切談判,都應當報告總統。
第五十三條
和約、商務條約、關於國際組織的條約或協定、涉及國家財政的條約或協定、有關修改立法性規定的條約或規定、關於個人身份的條約或協定、有關領土割讓、交換或者合併的條約或協定,只能由法律予以批准或者認可。
上述條約和協定只有在批准或者認可後才能生效。
領土的割讓、交換、合併,如未經有利害關係的居民同意,一概無效。
第五十四條
如果經共和國總統、總理或者議會任何一院議長提請審查,憲法委員會宣告一個國際約定含有違反憲法的條款時,必須在憲法修改後,才可以授權批准或者認可該國際約定。
第五十五條
依法批准或者認可的條約或者協定,自公布後即具有高於各種法律的權威,但就每一個協定者或者條約而言以對方[締約國]予以適用為限。
第七章憲法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憲法委員會的成員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連任。憲法委員會成員每三年更新1/3.成員中三名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三名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三名由參議院議長任命。
除上述規定的九名成員外,各前任共和國總統是憲法委員會當然的終身成員。
憲法委員會主席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在贊成票與反對票同數時,主席有決定性的投票權。
第五十七條
憲法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部長或者議會議員。不得兼任的其他職務,由組織法規定。
第五十八條
憲法委員會監督共和國總統選舉的合法性。
憲法委員會審查申訴,並且公布投票的結果。
第五十九條
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憲法委員會就國民議會議員和參議員選舉的合法性作出裁決。
第六十條
憲法委員會監督公民投票程式的合法性,並且公布其結果。
第六十一條
各個組織法在公布前,議會兩院的規章在施行前,都必須提交憲法委員會,憲法委員會應就其是否符合憲法作出裁決。
為了同樣目的,各個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國總統、總理、國民議會議長、參議院議長、六十名國民議會議員或者六十名參議院議員提交憲法委員會。在前兩款規定的情況下,憲法委員會必須在一個月的期限內作出裁決。但根據政府的要求,如有緊急情況,此項期限縮短為八日。
在同樣的情況下,憲法委員會受理,即暫時中止關於公布[法律]的期限的進行。
第六十二條
被宣告為違反憲法的規定,不得予以公布,亦不得施行。
對憲法委員會的裁決,不得進行任何上告。此項裁決對公共權力機構、一切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有拘束力。
第六十三條
憲法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的規則、關於向憲法委員會提請審查的程式、特別是關於可以提出爭議的期限,由組織法規定。
第八章司法機關
第六十四條
共和國總統是司法機關獨立的保障者。
共和國總統由最高司法委員會協助。
司法官的地位由組織法規定。
審判官是終身職。
第六十五條
最高司法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任主席,法務部長任當然副主席。法務部長可以代替共和國總統任主席。
最高司法委員會除上述兩人外,還包括由共和國總統依照組織法規定的條件任命的九名委員。
最高司法委員會提出關於任命最高法院審判官和抗訴法院院長的建議案。最高司法委員會依照組織法規定的條件就法務部長關於任命其他審判官的建議案提出意見。最高司法委員會依照組織法規定的條件就赦免問題接受諮詢。
最高司法委員會作為審判官風紀股長會進行裁決。此時,最高司法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任主席。
第六十六條
不得任意拘留任何人。
司法機關作為個人自由的保護人,保證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使此項原則獲得遵守。
第九章高級法院
第六十七條
設立高級法院。
高級法院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在兩院每次全部改選或部分改選後,在各自的議員中選出同數的成員組成。高級法院由其成員互選院長。
高級法院的組織、其工作規則以及法院適用的程式,由組織法規定。
第六十八條
共和國總統對於在執行其職務中所作的行為不負責任,但叛國的情況除外。議會兩院只有依公開投票的方式、以組成各院的議員的絕對多數作出同一的表決時,才能夠對共和國總統提起控告。共和國總統由最高法院審判。
政府成員對於在執行其職務中所作的行為,如其在行為時被認為重罪或者輕罪的,應負刑事責任。前款規定的程式亦適用於犯有陰謀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政府成員及其同謀犯。在本款規定的情況中,高級法院應受行為時施行的刑法所規定的重罪和輕罪的定義以及刑罰的量定所拘束。
第十章經濟和社會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經濟和社會委員會根據政府的請求,就法律、法令、命令的草案,以及交給委員會的議員的法律建議案,提出自己的意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可以指派一名委員向議會兩院說明對交給它的草案或建議案的意見。
第七十條經濟和社會委員會也可以接受政府就有關共和國或者共同體的經濟性質或社會性質的一切問題的諮詢。關於經濟性質或者社會性質的一切計畫和關於規劃的法律草案,均提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七十一條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的規則,由組織法規定。
第十一章地方單位
第七十二條共和國的地方單位是市鎮、省和海外領地。其他一切地方單位依法律建立。
這些地方單位由選出的議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自主管理。
在各省和領地,由政府的代表負責維護國家利益、監督行政並且使法律獲得遵守。
第七十三條關於海外省的立法制度和行政組織,可以根據它們的特殊情況的需要,採取適合的措施。
第七十四條共和國的海外領地應當有一個特別的組織,考慮在共和國整體利益中它們自己的利益。在徵詢有關領地議會的意見後,應由法律確定並且修改此種組織。
第七十五條凡沒有只是在第三十四條提到的普通法上的公民身份的共和國公民,在他們還沒有放棄其個人身份的時候,仍保有他們的個人身份。
第七十六條各海外領地可以在共和國之內保持它們的地位。
如果各海外領地在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經過它們的領地議會審議表示願意,它們就可以成為共和國的海外省,或者彼此之間聯合成為或者單獨成為共同體的成員國。
第十二章共同體
第七十七條在依本憲法建立的共同體之中各成員國享有自治權;它們應當民主地、自主地管理自己,並且處理它們自己的事務。
在共同體中只有一種公民資格。
一切公民,不問他們的出身、種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他們負有同樣的義務。
第七十八條
共同體的管轄範圍包括外交政策、防務、貨幣、共同的財政經濟政策以及有關戰略的原料物資政策。
除有特別協定外,共同體的管轄範圍還包括司法監督、高等教育以及對外運輸、共同體內部運輸和電信的一股組織。
特別協定可以創設其他共同的管轄權,或者規定將共同體的管轄權移轉給其成員國之一。
第七十九條各成員國一經作出第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選擇,即可以享受第七十七條所規定的利益。
在適用本章所必需的各項措施生效前,關於共同管轄權問題由共和國調整。
第八十條共和國總統擔任共同體總統,並且代表共同體。
共同體設執行委員會、參議院和仲裁法院等機關。
第八十一條
共同體成員國依照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參加選舉總統。
共和國總統以共同體總統的資格,在共同體的每一成員國派駐代表。
第八十二條共同體執行委員會由共同體總統擔任主席。它由共和國總理、共同體各成員國的政府首長和負責共同體的共同事務的各部部長組成。
執行委員會組織共同體各成員國在政治方面和行政方面進行合作。
執行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組織法規定。
第八十三條共同體參議院由共和國議會和共同體其他成員國的立法議會從它們的議員中選出的代表組成。每一成員國代表的人數,應照顧其人口和它在共同體承擔的責任決定。
共同體參議院每年開會兩次,由共同體總統召集開會和宣告閉會,每次會議不得超過一個月。
在共和國議會,以及必要時在共同體其他成員國的立法議會,就有關共同的經濟財政政策問題的法律進行表決之前,共同體參議院應根據共同體總統的請求,就這些政策進行審議。
共同體參議院應審查第三十五條和第五十三條所列舉的、並且約束共同體的行為、條約或國際協定。
共同體參議院在獲得共同體成員國立法議會授權的範圍內,作出具有執行力的決定。此項決定應以和法律同樣的方式,在有關成員國的領土上公布。
組織法規定共同體參議院的組織並確定其工作規則。
第八十四條共同體仲裁法院就共同體成員國之間發生的爭議進行裁決。
它的組織和許可權由組織法規定。
第八十五條本章關於共同體機構工作的規定,由共和國議會和共同體參議院所通過的同一文本的法律進行修改,而不適用第八十九條所規定的程式。本章的規定也可以由共同體的所有成員國締結的協定予以修改;新的規定應根據各成員國憲法所規定的條件施行。
第八十六條
共同體成員國的地位,可以根據共和國的要求或者根據當地公民投票確認的有關成員國立法會議的決議,予以改變。共同體各有關機關應確保此項公民投票的組織工作和監督。關於這種改變地位的方式,由共和國議會和有關[成員國]立法議會所通過的協定規定。
共同體成員國可以依照同樣的條件成為獨立國。由於此一事實,它不再屬於共同體。
共同體成員國也可以依協定的方式成為獨立國,而並不由於此一事實而脫離共同體。
一個非共同體成員國的獨立國,可以依協定的方式加入共同體而不放棄獨立。
這些國家在共同體內部的地位,由為此目的而締結的協定、特別是上述各款規定的協定以及必要時由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協定決定。
第八十七條為實施本章而締結的特別協定,由共和國議會和有關的立法議會批准。
第十三章聯合協定
第八十八條
共和國或者共同體可以同願意和自己聯合以便發展其文明的國家締結協定。
第十四章修改
第八十九條修改憲法的倡議權,同時屬於共和國總統和議會議員,共和國總統依照總理的建議案行使此項倡議權。
修改憲法的草案或者建議案,必須由議會兩院就同樣的詞句表決通過。憲法的修改,必須在公民投票通過後才最後確定。
但如果共和國總統決定將憲法修改草案提交召開兩院聯席大會的議會時,即無須提交公民投票;在這種情況下,修改草案必須獲得有效投票的3/5的多數贊成才能通過。議會兩院聯席大會秘書處由國民議會秘書處擔任。如果有損於領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式均不得開始或者繼續進行。
政府的共和政體不得成為修改的對象。
第十五章過渡規定
第九十條議會常會中止舉行。現任國民議會議員的受託權,在根據本憲法選出的國民議會舉行會議之日即告終止。
在上述會議前,只有政府有權召集議會。
法蘭西聯邦議會議員的受託權和現任國民議會議員的受託權同時終止。
第九十一條本憲法規定的共和國各機構,應當在憲法公布後四個月的期限內設立。
關於設立共同體各機構,上述期限可以延長為六個月。
現任共和國總統的職權,只有在本憲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選舉結果公布時才終止。
共同體各成員國按照在本憲法公布之日由於它們的地位確定的條件,參加這第一次選舉。
已經建立的機關,在新制度規定的機關建立前,仍按照憲法開始生效時施行的法律和規章繼續行使其職權。
參議院在正式建立前,由現任共和國參議院議員組成。關於規定參議院正式建立的組織法,必須在1959年7月31日前通過。
憲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授予憲法委員會的職權,在該委員會建立前,由行政法院副院長作為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長、審計院院長組成的委員會行使。共同體成員國的人民,在為適用第十二章所必需的措施生效以前,應繼續在議會有其代表。
第九十二條為建立機構以及在機構建立前為行使公共權力所必需的各種立法措施,由內閣會議在徵詢行政法院意見後,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制定。
在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內,政府有權以同樣方式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確定本憲法所規定的議會兩院選舉制度。
在同一期限內和同樣條件下,政府在一切事項中也可以採取它認為為了國家生存、保護公民和保障自由所必需的各項措施。
本法律將作為共和國和共同體的憲法執行。
1958年10月4日制訂於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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