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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河北省公路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5年4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95年4月22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養護、規費征稽和管理,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三條 公路按照行政等級分為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事業的領導,將公路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經濟扶持措施,動員全社會力量,多渠道籌集資金,促進公路事業發展。
第五條 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國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國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縣道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鄉道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七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所有權歸國家,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壞。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公路事業。
轄區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事業,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檢查、制止和處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農機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九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並與其他有關行業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省道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省道沿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縣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並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省道、縣道、鄉道規劃,應當與上一行政等級的公路規劃相銜接 。
第十二條 編制省道規劃,應當使公路規劃線位避開城市市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以近期城市發展規劃區域或者城市市區擴大後公路形成街道為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後,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路確定為城市道路的,自確定之日起,移交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養護、管理。
第十三條 公路規劃要修改的,由公路規劃的編制部門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提出方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
第十五條 大、中型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範和契約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並對工程的質量、進度和造價負責。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用地的徵用、劃撥、出讓以及拆遷和安置工作應當依法進行,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因進行公路建設和養護,需要占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時,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無償劃撥;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和灘涂上挖沙、採石、取土時,經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者收取費用。
公路建設用地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減免稅。
第十八條 根據公路發展規劃,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屬設施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預留土地。
第十九條 因修建公路影響鐵路、水利、電力、郵電和其它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同意,並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因改建公路需要中斷交通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部門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暢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農村的成年勞動力和擁有運輸工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履行公路建勤義務。建勤工日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因故不能履行建勤義務時,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允許繳納相應款項以資代勞。
以資代勞所收款項,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二十三條 公路養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提高公路的使用質量和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公路養護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國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養護,其他國道、省道由專業養護組織養護;
(二)縣道由專業養路工人和建勤民工組成的養護組織養護;
(三)鄉道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自行養護,並接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因公路養護需要,在荒地、荒山、河灘、灘涂挖沙、採石、取土、取水,應當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料場挖沙、採石、取土、取水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和索取價款。
第二十六條 公路養護作業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著安全標誌服。
公路養護組織利用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在作業路段和作業車輛上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第二十七條 公路養護組織應當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利用公路用地種植花草樹木,綠化、美化公路。
公路兩側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樹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須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
鄉道綠化工作由鄉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誰造誰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二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斷,公路養護組織難以及時修復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附近的駐軍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居民無償搶修。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範圍內,禁止建設除公路附屬設施外的其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需要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範圍內修建臨時性建築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範圍為公路邊溝或者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向外延伸,國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不少於30米,其他國道包括複線和支線不少於20米,其他省道包括複線和支線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公路彎道內側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範圍,除按前款的規定確定外,還應當符合公路發展規劃標準對行車視距和立體交叉的要求。
第三十條 在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不得挖沙、採石、取土、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在上述範圍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在前條規定的範圍外以及公路兩側進行爆破、開山、採礦、伐木和建築施工等項作業,可能危及公路、公路附屬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因進行建設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修復或者恢復原狀,並報原批准部門驗收。
因進行建設造成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建設新路,並報原批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占用原路。
第三十三條 建設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和管線等設施,必須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不得影響公路暢通,並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施工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必須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分別情況予以補償或者承擔修復、加固公路所支出的費用:
(一)埋沒橫穿公路的地下管線的;
(二)增設公路交叉道口的;
(三)從事車輛製造、改裝、修理、檢驗而需要在劃定的路段上試剎車的;
(四)履帶車、鐵輪車行駛公路的;
(五)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寬和限長標準的車輛行駛公路的。
(六)其他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
第三十五條 除進行公路建設、養護和設定交通安全設施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線桿、鐵塔、變壓器,沿公路埋設地下管線等永久性設施;
(二)進行集市貿易或者設定棚屋、攤點和其它臨時性設施;
(三)傾倒垃圾、堆放物料、打場、曬糧;
(四)引水、排水、燒窯、制坯、漚肥,種植農、林作物;
(五)其他影響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發生公路交通事故並給公路造成損失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查驗損失。公路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應當在公路路產損失清償工作結束後結案。
第三十七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按照國家規定著裝,並出示國家和本省頒發的執法證件。公路路政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裝置示警燈和警報器。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六章 收費公路和公路經營
第三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國家許可的方式籌集資金,建設收費公路,並按規定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九條 鼓勵省內外包括台灣、香港、澳門和外國的政府、經濟組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建設收費公路,從事公路經營。
第四十條 從事公路經營,應當依法成立公路開發經營公司。公路開發經營公司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註冊手續後,可以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發行債券或者採用國家許可的其他形式,籌集公路建設資金;
(二)投資新建、改建的公路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車輛通行費;
(三)在經營公路的沿線和出入口周圍開發經營房地產,建設、經營加油站、賓館、飯店、停車場和汽車修理場等服務設施;
(四)經營客貨運輸業務;
(五)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公路開發經營公司的經營期限依法確定或者在契約中約定。經營期滿後,公路開發經營公司應當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無償移交給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公路開發經營公司在經營期限內必須加強對公路的養護、管理,保證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四十二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經營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轉讓收費公路經營權所獲取的轉讓費必須專項用於公路建設。
第四十三條 台灣、香港、澳門和外國的政府、經濟組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經營收費公路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優惠。
第四十四條 公路開發經營公司在投資回收期內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地方稅。
第四十五條 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外,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七章 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四十六條 國道和省道的建設、養護資金,由省人民政府和國道、省道沿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共同籌集。
縣道的建設、養護資金,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道沿線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共同籌集。
鄉道的建設、養護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道沿線鄉級人民政府共同籌集。
第四十七條 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採用下列方式和渠道籌集:
(一)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法徵收車輛購置附加費和公路養路費;
(三)經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徵收重點公路建設資金;
(四)向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
(五)依法發行公路建設債券;
(六)吸引國內外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捐款;
(七)採用民辦公助等國家和本省許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條 擁有車輛以及機動車輛掛車的單位的個人,必須依法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和公路養路費。
車輛購置附加費、公路養路費和車輛通行費繳訖憑證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
第四十九條 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車輛購置附加費、公路養路費和收費公路的車輛通行費。
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車輛購置附加費和公路養路費。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和公路養路費征稽人員對客貨集散地、車輛存放處等場所和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有權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稽查。
征稽人員及其專用車輛依法執行職務時,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車輛購置附加費和公路養路費的徵收工作,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車輛統計資料,並在核發車輛牌證,辦理車輛的年檢、轉籍和過戶手續時,查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和公路養路費繳訖憑證。對未持有以上憑證的,不予辦理核發車輛牌證和車輛的年檢、轉籍、過戶手續。
第五十二條 公路養路費必須專項用於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或者挪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停止施工、停止行駛,補辦審批手續,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處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規定補繳車輛購置附加費、公路養路費和車輛通行費,沒收非法所得以及偽造、塗改、倒賣的憑證,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以滯納金、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不能按時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公路養路費、滯納金和罰款的,可以暫時扣留其道路運輸證、駕駛證、行車執照或者車輛,待其補繳費款和接受處罰後,立即放行車輛,歸還證件。因扣留其證件或者車輛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六條 損毀、破壞公路路產的,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沒收非法所得和處以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分成。
第五十八條 拒絕、阻礙從事公路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複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從事公路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工礦企業、軍隊等單位建設的專用公路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凡涉及公安交通安全管理法規規定的,應同時執行其有關規定。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河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5年04月22日 實施日期:1995年04月22日 (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