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嬰保健監督行政處罰程式》

《母嬰保健法》的有關規定

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正式通過並頒行,這是建國以來對母親和嬰兒保護的最重要的立法,它的頒行,必將對中國保護下一代的健康,提高整個中華民族出生人口的素質產生極為深遠的影響。
《母嬰保健法》開宗明義,第1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揭示了母嬰保健立法的必要性和總主題。《母嬰保健法》的立法意義在於,它是保障下一代健康的重要立法,是強化婦幼保健工作的重要立法,是維護婦女權益的重要立法。《母嬰保健法》是繼《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頒行後維護婦女權益的又重要立法,三者共同成為我國維護和保障婦女權益的三大法律支柱。
《母嬰保健法》的立法指導原則主要體現在三方面:1.從實際出發,分級分類指導的原則;2.堅持醫學指導和提供保健措施保障母嬰健康的原則;3.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
《母嬰保健法》分章對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技術鑑定、行政管理和法律責任作了規定。該法強調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包括婚前衛生指導、婚前衛生諮詢、婚前醫學檢查等;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包括母嬰保健指導、孕產婦保健、胎兒保健、新生兒保健。該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醫學技術鑑定組織,負責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鑑定。該法強調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母嬰保健工作,提高醫療保健服務水平,積極防治由環境因素所致嚴重危害母親和嬰兒健康胯地方性高發性疾病,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為了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母嬰保健法》還確立了嚴格的處罰制裁製度,即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人員違反該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療證明或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給予行政處分的制度;對未經考核取得從事母嬰保健工作資格人員擅自從事婚前檢查、遺傳病診斷及產前診斷、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的制度;對未取得從事該項業務工作的合格證書,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採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依照刑法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的制度。這罩項制度可以切實保障我國母嬰保健工作的服務質量、保證人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害,有效地防止和打擊某些不法分子利用這一工作謀取私利、損害人民健康的行為。
《母嬰保健法》的頒布和施行,標誌著我國母嬰保健工作發展到了一個新階段,預示著我國母嬰保健事業將開創一個新局面。

《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母嬰保健法》,1995年衛生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規定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該實施辦法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的具體要求以及衛生部所擔負的主要職責。該實施辦法指出“醫療保健機構”是指依據《母嬰保健法》開展母嬰保健業務的各級婦幼保健機構以及其他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機構。醫療保健機構開展相關的母嬰保健業務,必須經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並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該實施辦法對“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作了詳細的具體規定。對“嬰兒保健”,該實施辦法強調母乳餵養是嬰兒的權利,全社會都要保護和支持母乳餵養,在全國範圍內嚴格執行《母乳代用品管理辦法》,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乳餵養提供必要條件。該實施辦法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稱為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結果和有異議的下一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的醫學技術鑑定工作。

婦幼衛生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

婦幼衛生是我國人民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婦幼衛生工作,保障婦女兒童的身心健康,關係到每個家庭的幸福,關係到整箇中華民族素質的提高,關係到計畫生育國策的貫徹落實,關係到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
1986年衛生部頒布了《婦幼衛生工作條例》,這是迄今較全面的一部有關婦幼衛生工作的法規。該法的立法依據是憲法第49條:“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本條例規定婦幼衛生工作要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根據婦女兒童的生理的特點,運用醫學科學技術,對婦女兒童進行經常性的預防保健工作,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斷提高婦女兒童健康水平。
本條例對婦幼衛生機構建設作了規定,要求各級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應設立相應的機構分管婦幼衛生工作,要建立健全各級婦幼衛生專業機構。條例還要求以全民所有制婦幼衛生機構為主體,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地發展婦幼衛生機構,積極鼓勵和扶持企事業單位、集體或個人興辦各種形式的婦幼衛生機構,並加強領導和管理。
本條例第二章規定了婦幼衛生工作的基本任務,即開展優生優育工作,婦女保健、兒童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指導,開展相關工作的科學研究、普及相關方面的科學知識等。
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了婦幼衛生工作的專業機構。規定婦幼衛生專業機構包括婦幼(嬰)保健院、所(站)、婦女保健所(院)、兒童保健所、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所、婦產(嬰)醫院、兒童醫院及婦幼衛生專業研究機構等。這些機構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和上一級婦幼保健專業機構的業務指導,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應承擔保健、臨床、科研、教學和宣傳任務。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應成為本地區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技術的業務指導中心,以預防保健為中心,指導基層為重點,保健與臨床相結合。
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了婦幼衛生工作的基層組織。街道、鄉衛生院設婦幼保健室組成防保組;村至少有1名女鄉村醫生或接生員負責婦幼保健工作;廠礦、企事業單位根據女工多少的實際情況,設婦幼保健所、站、室或專職人員,在業務上受當地婦幼保健機構的指導。
本條例第五章規定了婦幼衛生工作的隊伍建設。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應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條件配備領導班子,實行院(所)長負責制。醫學院校要辦婦幼保健和婦產科兒科專業,為婦幼衛生培養高級人才。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在職人員的培訓,提高在職人員的業務水平。
本條例第六章規定了婦幼衛生工作的有關政策。其中包括:未經批准不得任意撤銷或合併各級婦幼保健專業機構,婦幼衛生專業人員要相對穩定,編制缺額和自然減員的補充,應經批准。

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加強母嬰保健監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據《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查處違反母嬰保健法規的行為,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
第三條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母嬰保健法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行政處罰,適用本程式。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設區的市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查處以下違法行為:
(一)上級交辦或者下級報請查處的;
(二)直屬醫療保健機構的。
第六條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查處以下違法行為:
(一)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的;
(二)上級交辦或者下級報請查處的;
(三)直屬醫療保健機構的。
第七條衛生部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
(一)全國範圍內影響較大的;
(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報請的。
第八條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現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九條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有在其他地區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條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由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填寫《違法案件移送書》(附表1)。
受移送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函告移送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章受理與立案

第十二條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下列來源的案件:
(一)在實施《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中發現的;
(二)上級部門交辦或者有關單位移送的;
(三)舉報有據的。
受理案件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填寫《案件受理登記表》(附表2)。第十三條經初步調查,認為應予立案的,母嬰保健監督員必須填寫《立案申請書》(附表3)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審批。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應在接到《立案申請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決定。

第四章調查與取證

第十四條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經批准立案的,應當建立由母嬰保健監督員組成的案件處理小組。案件處理小組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案件處理小組的成員稱承辦人。
第十五條承辦人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承辦人的迴避,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決定。
對承辦人的迴避作出決定前,承辦人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工作。
第十六條案件的調查和取證,必須有兩名以上承辦人參加,並向被調查人和被取證人出示有關證件。
現場調查應做好現場調查筆錄(附表4)。
第十七條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和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和個人在複製品、照片等物件上加蓋印章,並註明“與原件相同”字樣或文字說明。
第十九條承辦人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違反母嬰保健法規的行為,均要當場取證。
第二十條凡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為定案證據。
第二十一條涉及國家機密、專項技術或者當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承辦人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定案與送達

第二十二條調查結束後,承辦人應寫出案件調查報告。內容包括案由、案情、違法事實、處理意見等。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填寫《行政處罰意見書》(附表5)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審批;重大、複雜案件的行政處罰,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公會議審議。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或辦公會議應在接到案件調查報告、《行政處罰意見書》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具體決定。
第二十三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由承辦人填寫《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附表6),並送達被處罰單位或個人簽收。
被處罰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不在的,交該單位其他負責人或收發管理人員簽收;被處罰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第二十四條拒收《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的,承辦人應邀請有關人員到場並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回執》(附表7)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辦人、見證人簽名(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留在被處罰單位或個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用掛號郵寄送達,當事人的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輕微違法行為,可現場給予處罰,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對收到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必須向當事人開具收據。實施現場處罰的監督員,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將處罰對象、主要違法事實及證據、現場筆錄、適用的法規條款、處罰等情況,報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填寫《母嬰保健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附表8),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結案

第二十八條對於行政處罰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覺履行或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案件即為終結。
第二十九條違法案件查處完畢,填寫《行政處罰結案表》(附表9),按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存檔。《行政處罰結案表》應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於每年二月底前報衛生部。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程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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