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3月23日發布,2007年4月1日起實施。

司法解釋歷來是保障法律正確適用的重要手段,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占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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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十分重要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立法機關的授權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是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確保法律正確實施,統一司法標準,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職責。

法律作用

該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司法解釋工作程式,統一了司法解釋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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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以及適用規則,確定了司法解釋統一立項、審核、協調的具體管理部門。該規定要求對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這為人民民眾參與司法解釋制定工作提供了可能,進一步增強了司法解釋工作的透明度,充分發揚了司法民主。該規定擴大了司法解釋的來源,規定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充分體現了司法為民方針。該規定要求,司法解釋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這為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監督法規定,接受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司法解釋工作的監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近一年的實踐證明,司法解釋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實現了統一立項、統一審查、統一討論、統一備案、統一形式,進一步提高了司法解釋工作的制度化和規範化水平。司法解釋制定工作更加科學化。

法律適用

依法對法律適用作出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全國各級法院準確把握立法本意,規範審判活動,確保裁判公正的一個重要手段。五年來,最高法院緊緊圍繞法院審判工作大局,制定發布了一批具有重大影響的司法解釋,便於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確保了國家法制的統一。

例如,為完成好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這一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而後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死刑案件一審、二審及核准工作制度,確保實現了死刑第二審案件全面開庭審理及統一行使死刑案件覆核權工作的順利開展。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4年制定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7年發布了《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和《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兩個指導性檔案。這些司法解釋與指導性檔案的出台,明確強調了訴訟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地位,進一步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要求,完善了調解程式。

規範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釋權,既是對法律規範的具體化,也是對裁判經驗的總結。因此,司法解釋的內容要涵蓋所有審判和執行工作領域,涉及到懲處各種刑事犯罪,整頓規範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快速、健康發展,保護公民婚姻家庭權利,維護婦女、老人、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等各個方面。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圍繞為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先後制定了《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這為我國期貨市場、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引起了業內人士的廣泛關注。中國期貨業協會副會長常清指出,上述司法解釋不僅有利於期貨糾紛案件的解決,而且還可以避免大量糾紛的發生,必將大大促進期貨、證券市場規範發展。

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司法解釋工作,根據《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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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 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

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套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套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解釋”的形式。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採用“規定”的形式。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批覆”的形式。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採用“決定”的形式。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辦理。

第八條 司法解釋立項、審核、協調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統一負責。

201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發布了新修訂的《司法解釋工作規定》(下稱《規定》),進一步規範司法解釋工作。按照《規定》,司法解釋制定要嚴格經過立項、調查研究並起草司法解釋意見稿等八個程式。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只能由最高檢作出司法解釋。同時司法解釋工作應當主動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立項

第九條 制定司法解釋,應當立項。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三)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套用問題的請示;

(四)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

(五)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套用問題進行請示。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要求制定司法解釋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項。對其他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由研究室審查是否立項。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制定“解釋”、“規定”類司法解釋的,應當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項建議送研究室。研究室匯總立項建議,草擬司法解釋年度立項計畫,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者調整司法解釋立項的,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後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請示制定批覆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送研究室審查立項。

第十四條 司法解釋立項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立項來源,立項的必要性,需要解釋的主要事項,司法解釋起草計畫,承辦部門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立項計畫完成。未能按照立項計畫完成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寫出書面說明,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繼續立項。

起草與報送

第十六條 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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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不同審判業務部門職能範圍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起草或者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意見。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後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應當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部門徵求意見。第十九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起草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送研究室審核。司法解釋送審稿及其說明包括:立項計畫、調研情況報告、徵求意見情況、分管副院長對是否送審的審查意見、主要爭議問題和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研究室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釋許可權;

(三)是否與相關司法解釋重複、衝突;

(四)是否按照規定程式進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觀反映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

(七)主要爭議問題與解決方案是否明確;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研究室應當在一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 研究室認為司法解釋送審稿需要進一步修改、論證或者協調的,應當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論證或者協調。

第二十二條 研究室對司法解釋送審稿審核形成草案後,由起草部門報分管院領導和常務副院長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應當在司法解釋草案報送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討論。逾期未討論的,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報常務副院長批准延長。

第二十四條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則通過的,由起草部門會同研究室根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進行修改,報分管副院長審核後,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一步論證、暫緩討論或撤銷立項。

發布、施行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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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司法解釋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報送工作由辦公廳負責,其他相關工作由研究室負責。

第二十七條 司法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後援引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

編纂、修改、廢止

第二十九條 司法解釋的編纂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具體工作由研究室負責,各審判業務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司法解釋需要修改、廢止的,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式的相關規定辦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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