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發單位和時間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文號]法釋〔2004〕12號
[發布日期]2004-09-16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人民法院報
規定的由來
訴訟調解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調解作為重要的訴訟機制,具有解決糾紛的獨特優勢,被國際司法界稱為“東方經驗”。民事訴訟法實施十多年來,人民法院訴訟調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和進展,人民法院調解結案的比例一直處於較高水平。但近些年來,由於民事案件數量大量增加,法院審判力量相對不足,一些法院過分強調“一步到庭”、“當庭宣判”,對調解重視不夠,該調不調,能調不調,調解結案率下降,抗訴、申訴率上升,信訪壓力增大。各地法院針對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採取了一些針對性的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也出現了各地做法不一影響司法統一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非常重視,2003年把訴訟調解規範化作為專門問題提上工作議程,成立了調研組,對法院調解工作的整體情況和存在的問題作了全面調查研究。在廣泛調查研究和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了起草了《規定》,目的就是為了進一步完善和加強調解工作,維護司法統一,充分發揮調解作用,深入落實司法為民的要求。規定的內容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1次會議通過)(法釋〔2004〕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於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調解民事案件,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第二條 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第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第四條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定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和書記員姓名以及是否申請迴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第六條 在答辯期滿前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天內,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天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九條 調解協定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於調解協定約定一方不履行協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定約定一方不履行協定,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十一條 調解協定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並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
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
第十二條 調解協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一)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第十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定上籤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定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定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定的,不影響調解協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並將決定記入調解書。
第十五條對調解書的內容既不享有權利又不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定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定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書。
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定,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定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並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調解協定的一部分內容,製作調解書的記入調解書。
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調解達成協定後,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定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製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 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定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後,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定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在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
訴訟調解優勢
調解讓訴訟更加“人性化”
調解強調當事人的積極參與,通過當事人自願協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來解決糾紛,整個訴訟過程當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調解可以有效降低訴訟的對抗性
調解強調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協商和妥協,促進當事人之間互諒互讓和友好合作。大降低和弱化了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有利於社會的和諧與穩定。調解更符合訴訟效益的要求
調解具有簡便、高效、經濟的特點,調解方式靈活,能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也能節約司法資源。調解結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實質要求
只有當事人自己最清楚糾紛的真像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們自願選擇的處理結果應當說是最符合他們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訴訟調解規定
《規定》的目的就是為了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優勢。訴訟調解各項優勢的充分發揮,一定要遵從訴訟調解內在的規律,因此訴訟調解工作的原則是必須要遵守的。《規定》遵從了調解自願、調解合法、調解保密和靈活性四大原則。調解自願以確保當事人通過自己的真實意思來解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調解結果切實符合當事人自己的利益要求。《規定》進一步細化了確保調解自願的規則,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有決定是否調解的自願,有決定調解開始時機的自願,有選擇調解方式的自願,有是否達成調解協定的自願,有決定調解書生效方式的自願等。調解應當合法。調解合法原則包括程式合法與實體合法兩個方面。《規定》對調解啟動、調解方式、調解組織、調解協定內容、調解協定的確認、調解協定和調解書的生效、調解書的執行等程式方式做了較詳細的規定,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夠充分行使。調解在實體上合法就是要求調解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規定》明確規定,對調解協定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否有損害當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合法權益,是否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情形,以及是否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等,由法院負責審查,並對調解協定的合法性予以確認。
保密原則也是訴訟調解應當遵從的重要原則之一。調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當事人的一切後顧之憂,給當事人創造一個和諧可信賴的環境和氛圍。調解當事人主要通過談判協商來解決爭議,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即使構不成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一些情況,當事人通常也不願意對外公開。各國司法實踐中,均採取多種措施來保障調解內容在保密的條件下進行。
靈活性原則是指調解活動在法律規定的程式範圍內可以靈活安排。調解活動本身是非強制的,因此創造一個和諧、信任、寬鬆的氣氛有利於調解的成功。《規定》規定對調解啟動的時間、調解的方式、調解的地點、主持調解的人員、調解協定生效的方式、是否製作調解書等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
完善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制度
進一步明確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
《規定》進一步強調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全面貫徹調解工作的基本原則。這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明確規定了調解適用的訴訟階段。《規定》第一條規定,對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在受理案件之後到庭審結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二是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的範圍。
《規定》第二條規定,對於有調解可能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進行調解。也就是說除了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進行調解外,其它案件都應當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