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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860926
【實施日期】19870101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路修建
第三章公路養護
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養路費的徵收與使用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附 則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建設、養護與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全省境內的國、省、縣、鄉級公路(以下分別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專用公路。
第三條公路的管理必須貫徹執行全面規劃、重點發展、精心施工、加強養護、科學管理、確保公路暢通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門為公路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和監督執行。各級公路管理部門是同級交通部門的分支機構,負責公路修建、養護與管理。
第五條全省境內的公路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國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劃,分別組織有關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門修建、養護與管理。
縣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門負責規劃,並組織有關縣(市、區)公路管理部門修建、養護與管理。
鄉道由縣(市、區)交通行政部門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修建、養護與管理。達到公路技術標準時,由縣(市、區)公路管理部門驗收,經省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後計入公路統計里程。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或單位自行規劃、修建、養護和管理。其規劃須報當地交通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公路事業要加強領導,教育廣大民眾自覺遵守公路法規,維護和愛護公路。各級公路管理部門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機構,加強對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公路修建
第七條公路修建、改建應按規劃和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及基本建設程式進行,保證工程質量。
省道的建設規劃,由省交通行政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的建設規劃,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報省交通行政部門核查備案。
鄉道的建設規劃,由縣(市、區)交通行政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報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門核查備案。
中外合資、獨資建設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審批。
第八條國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資金,分別由預算內基本建設資金、能源交通基金與養路費安排。
縣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資金,由地方財政和養路費支付,農業稅地方附加亦應撥出適當數額用於公路建設。
鄉道建設應納入當地政府國民經濟計畫,由人民民眾和受益單位自建、自養、自管或民辦公助。
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省公路管理部門在資金和物資上應給予優先照顧。
專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專用部門或單位自行負責。
位於縣級以上公路線上的專用公路,應按所銜接的公路標準進行修建、養護與管理。
高速公路、高標準公路、大型公路橋樑的新建、改建所需資金,可採取貸款、合資、集資、其他部門投資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種資金來源修建的公路、橋樑,對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時,須按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樹木、拆遷建築物和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與鐵路、水利、電力、電訊等設施相互妨礙時,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無規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解決;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徵用及附著物的拆遷。
第十條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規定寬度劃定:
國道:路中心線兩側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線兩側各十二點五米;縣道:路中心線兩側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公路用地要設立用地界樁。
第十一條改建、維修公路,應採取措施保證通車,不得中斷交通。
第三章公路養護
第十二條各級公路應全面養護。縣級以上公路應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適度,路肩整潔堅實,邊坡穩定,邊溝暢通,橋涵構造物維護完好,標(號)志完善鮮明,路樹齊全。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公路以專業工人養護為主,並實行民工建勤修建和養護公路制度。每年每個勞動力建勤不超過五個標準工日,每台車不超過兩個車工日。超過規定用工限額時,須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民眾養護。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或單位自行養護。
第十四條公路因嚴重自然災害使交通受阻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動員和組織沿線單位和人民民眾義務搶修,維持通車。
第十五條修建、養護公路所需砂石土料,應儘量利用荒山、荒地、河灘。河道以外已有的料場,仍由公路管理部門使用。在新開闢的區域內取砂石土料,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設管理等條例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其他價款。
第十六條公路宜林路段應進行綠化,有條件路段可進行美化。公路綠化由公路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實行以公路管理部門營造為主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辦法。
第十七條對公路養護道班和養路工人實行經濟責任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公路的路基、路面、邊溝、截水溝、盲溝、護欄、擋土牆、護坡、導流堤壩、橋涵、交叉道口、標(號)志、測樁、里程碑、界碑、行道樹、苗圃、工程設備、隧道,以及通訊、檢測、監控和安全設施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遷移或破壞。
第十九條禁止侵占公路用地。在公路用地外採礦或設窖,與公路最小間距,應按公路路基邊坡比例放坡至礦(窯)底水平線的坡腳距礦(窯)作業面五十米;地面設施與公路規劃用地邊緣水平距離亦應保證五十米。
第二十條不準利用橋涵添設閘門、渡槽和管線;不準在橋涵上下游二百米內挖砂取土、築壩,壓縮或擴寬河床以及距橋涵一百米內傾倒垃圾、設定建築物、燒荒;不準在隧道洞口周圍五百米內鑿岩放炮、開山採石。在距隧道洞口五百米外的公路兩側二百米內鑿岩放炮、開山取石時,需經縣以上交通行政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電訊、廣播線路跨越公路的最低線條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為五點五米,電力線為六米。公路路樹與電力、電訊、廣播線路的間距為二至三米。間距不夠的,應由電力、郵電部門會同公路管理部門剪除樹木,所剪樹木歸林權所有者。
第二十二條興建鐵路、機場、電力、通訊、水庫、堤壩、水渠、工廠等工程以及埋設管道、電纜和電桿,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時,應先徵得主管該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門同意,並簽訂協定。建設單位負責按公路原技術標準進行改建或遷建。竣工後,由交通行政部門驗收。
第二十三條通過公路、橋樑、渡口的一切車輛、行人,應嚴格執行公路、橋樑、渡口的有關規定。
禁止各種履帶車和鐵輪車在油路和砂石路面上行駛。無輔道又必須通過時,須經當地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靠右側路肩行駛;部隊坦克車拉練、訓練、打靶需通過時,亦應按此規定辦理。
因施工封閉的路段,除持有通行證件執行緊急任務外,禁止車輛通行。但公路管理部門必須指明繞行路線或修便道(橋),保證通車。
超重超寬車輛,未經當地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禁止過橋;險橋降低載重標準,需經技術鑑定。國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門鑑定批准,縣道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門鑑定批准。
晴通雨阻公路禁止車輛通行的時間,由縣公路管理部門據雨情確定。
第二十四條凡在公路和規劃路線兩側新建各種建築物,其邊緣距公路用地邊緣最小間距為:國道十五米,省道十二米,縣道八米。專用公路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築物、樹木的距離,應滿足行車視距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在國道、省道上增設道口,須經省交通行政部門批准;在縣道及專養鄉道上增設道口,須經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門批准,並按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和修建。
第二十六條公路用地界內的自然林、歷史遺留林和路樹,由各級公路管理部門管理,但需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林權證件。國道、省道的樹木需要採伐更新時,由省公路管理部門批准,縣道及專養鄉道的樹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部門發給採伐許可證方可採伐。
第二十七條公路管理部門必須建立健全路產檔案,長期保存;建立各種標(號)志和安全設施,及時清除各種路障,保證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條除交通聯合檢查站和持有證件的公安人員執行任務所設臨時路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定路卡、路欄。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過往車輛、行人索取過路費、過橋費。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牆、夾杖、挖土、制坯、採礦、設窖、築壩、開渠、挖溝、引水、打場、曬糧、堆積物料、積肥漚麻、埋設管道、傾倒垃圾殘土以及占路擺攤等堵塞道路、阻礙交通的行為。保證公路暢通和行車、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設或其他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公路時,須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占路費。
第五章養路費的徵收與使用
第三十條公路養路費的徵收與減免,由各級交通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執行,其他任何機關和部門不得徵收或減免。
車輛保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三十一條養路費的使用,要貫徹取之於路,用之於路的原則,在銀行單列戶頭,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調。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中成績顯著或在維護公路財產、治安及公路搶險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造成損失的,必須限期拆除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損失的應按價賠償,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損壞路面、橋涵的,除按價賠償外,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必須限期拆除、封閉,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險橋險路標誌不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視其情節,追究公路管理部門的經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並對單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濫設路欄、路卡的,必須立即撤除,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單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令其限期拆除、清除或修復;已造成損失的應按價賠償,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養護達不到質量標準,或因工作失職給國家和人民財產造成損失的,可視其情節,對單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利用職權濫用建勤民工、民車的,應賠償經濟損失;截留、挪用、坐支、平調養路費的,應限期如數清退,並對單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交通行政部門、公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模範遵守本條例,秉公執法。對有玩忽職守、敲詐勒索、徇私舞弊行為的,應從嚴懲處。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各級交通行政部門執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各級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法處罰、沒收的款物,應全部上繳財政;收繳的路產賠償費,用於恢復被損壞的路產。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不服交通行政部門處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