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製作說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一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
第四條 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六)外交部;
(七)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懸掛國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國徽應當懸掛在機關正門上方正中處。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懸掛國徽:
(一)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
(三)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
第六條 下列機構的印章應當刻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國務院辦公廳以及國務院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辦事機構,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其他機構;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
(四)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第七條 下列文書、出版物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外交文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國務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的封面;
(四)國家出版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條 外事活動和國家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在本法規定的範圍以外需要懸掛國徽或者使用國徽圖案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
(一)商標、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私人慶弔活動;
(四)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一條 不得懸掛破損、污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二條 懸掛的國徽由國家指定的企業統一製作,其直徑的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場所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報國務院辦公廳批准。
第十三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徽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略)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說明:國徽的內容為國旗、天安門、齒輪和麥稻穗,象徵中國人民自“五四”運動以來的新民主主義革命鬥爭和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新中國的誕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製作說明
(一九五○年九月二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布)
一、兩把麥稻組成正圓形的環。齒輪安在下方麥稻稈的交叉點上。齒輪的中心交結著紅綬。紅綬向左右綰住麥稻而下垂,把齒輪分成上下兩部。
二、從圖案正中垂直畫一直線,其左右兩部分,完全對稱。
三、圖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據方格墨線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四、如製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據斷面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五、國徽之塗色為金紅二色:麥稻、五星、天安門、齒輪為金色,圓環內之底子及垂綬為紅色;紅為正紅(同於國旗),金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澤之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方格墨線圖(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縱斷面圖(略)
附屬檔案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罪的決定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立法說明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修改草案)》的說明
——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上
國務院法制局局長孫琬鍾
我受國務院的委託,現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修改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現行國徽使用辦法是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頒布實施的。建國40多年來,隨著我國政治、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這個辦法中規定的許多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如對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範圍規定得較窄,辦法中列舉的許多國家機構的名稱已發生變化。另外,對國徽的製作、國徽的規格和對侮辱國徽者的處罰等許多重要內容,都未規定,從而造成了實際生活中國徽及其圖案的使用情況比較混亂。近年來,一些人大代表曾多次建議,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應儘快修改原國徽使用辦法,完善國徽立法。因此,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及時修改現行國徽使用辦法,制定一部專門的國徽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國徽懸掛的範圍
關於國徽懸掛的範圍,《草案》主要作了如下幾點修改:第一,對國家機構懸掛國徽的規定進行了修改,現行辦法中某些機構名稱已發生變化的,進行了相應調整;對原有機構已撤銷的則予刪除;並且,根據憲法關於國家機構的規定,增加了各級人大常委會,中央軍委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懸掛國徽。第二,《草案》增加規定了國徽懸掛的場所。規定天安門、人民大會堂、權力機關的會議廳、審判機關的法庭以及象徵國家主權的邊境口岸應懸掛國徽。
三、國徽圖案的使用範圍
關於國徽圖案的使用範圍,《草案》主要作了如下修改:第一、擴大了“印章”使用國徽圖案的範圍。現行辦法中只規定了外交部及駐外各使領館所用鋼印、戳記中間雕刻國徽。從目前實際情況看,印章中雕刻國徽圖案的情況較普遍,我們根據全國人大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擴大到各級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和辦事機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中央軍委,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印章使用國徽。第二、擴大了印刷品封面使用國徽圖案的範圍。現行辦法中只規定了中央政府頒發的有關榮譽證件、外交文書以及政府領導人和外交部門有關領導人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和請柬等封面上可以使用國徽。我們根據實際情況,增加了最高權力機關、最高行政機關和最高審判機關以及最高檢察機關的公報封面,國家編輯出版的法律法規彙編正式版本的封面也可以使用國徽圖案。《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和請柬等上面加印國徽圖案。第三、《草案》明確了在本法規定以外需要懸掛國徽或者使用國徽圖案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由於外交活動中使用國徽的情況比較多,很難具體規定,《草案》規定,駐外使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使用國徽和國徽圖案的辦法,由外交部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四、法律責任
現行辦法中未對違反使用辦法的情況作出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和使用國徽的嚴肅性,《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和國徽圖案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最後需要說明的,關於國徽圖案及其製作方法,考慮到原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公布的國徽圖案及其製作說明無需修改,還應按照這個國徽圖案及其圖案說明製作,因此,建議原國徽圖案及其製作說明與本法一併公布。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