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20日

第五條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後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單位須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單註銷手續。 第六條出口單位報關後,必須及時將有關報關單、匯票副本、發票和核銷單存根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以備核銷。 第十二條以貨易貨項下出口,出口單位必須憑核銷單、易進貨物的入境報關單和有關發票副本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

重要檔案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1990年12月20日)
執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中的有關問題:
一、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編號,由出口報關單位填寫在專為出口收匯核銷用的報關單右上角“海關編號”上方。
二、出口貨物經查驗放行後,海關在核銷單和填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上加蓋“放行章”或“驗訖章”,及時退交報關單位,並建立嚴格的簽收制度。
三、海關簽發每份“出口收匯核銷單”和出口貨物報關單,按照簽發“出口貨物證明書”的有關規定,收取簽證費。
四、對轉關運輸貨物的報關單和核銷單,由貨物出境地海關簽發。如出運過程中發生退關或其他情事,出境地海關應及時通知出口單位或其代理人,以便辦理報關單及核銷單的更改手續。
五、考慮到此辦法實施時間緊迫,為避免出口貨物積壓,各關對不能及時提供核銷單的報關單位,可先憑保函驗放貨物,海關接受保函的時間截止到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
六、為便於各關執行,現將國家外匯管理局制訂的實施細則隨文轉發,供各關參考。
各關在工作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海關總署。
附:
一、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附屬檔案一: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第一條為加強出口收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和健全出口收匯核銷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一)“外匯管理部門”,系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二)“受託行”,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有權接受出口單位委託對外交單索匯的銀行(包括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解付行”,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有權接受出口單位委託對外交單索匯並能以人民幣或外匯將出口貨款解付給出口單位的銀行(包括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出口單位”,系指經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單位批准的經營出口業務的公司、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五)“出口收匯核銷單(簡稱核銷單)”,系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制發、出口單位和受託行及解付行填寫,海關憑以受理報關,外匯管理部門憑以核銷收匯的有順序編號的憑證(核銷單附有存根);
(六)“最遲收款日期”,系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出口貨款必須最遲結匯或收帳的日期;
(七)“逾期未收匯”,系指超過最遲收款日期而未結匯或收帳的貨款。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一切出口貿易方式項下的收匯。第四條出口單位應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申領經外匯管理部門加蓋“監督收匯”章的核銷單。在貨物報關時,出口單位必須向海關出示有關核銷單,憑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辦理報關手續,否則海關不予受理報關。貨物報關,海關在核銷單和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上加蓋“放行”章。
第五條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後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單位須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單註銷手續。
第六條出口單位報關後,必須及時將有關報關單、匯票副本、發票和核銷單存根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以備核銷。
第七條出口單位在向委託行交單時,受託行必須憑蓋有“放行”章的核銷單受理有關出口單據。凡沒有附核銷單的出口單據,受託行不得受理。出口單位無論自營出口或委託代理出口,在報關時都必須使用自己的核銷單。代理報關單位在為出口單位辦完報關手續後,必須及時將核銷單和有關報關單退還委託人。
第八條出口單位用完核銷單後,可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續領新的核銷單。
第九條出口單位的一切出口貨款,必須在下列最遲收款日期內結匯或收帳:
(一)即期信用證和即期托收項下的貨款,必須從寄單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區二十天內、遠洋地區三十天內結匯或收帳。
(二)遠期信用證和遠期托收項下的貨款,必須從匯票規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區三十天內、遠洋地區四十天內結匯或收帳。
(三)寄售項下的貨款,出口單位必須在核銷單存根上填寫最遲收款日期,最遲收款日期不得超過自報關之日起三百六十天。
(四)寄售以外的自寄單據(指不通過銀行交單索匯)項下的出口貨款,出口單位必須在自報關之日起五十個工作日內結匯或收帳。
第十條出口單位不論採用何種方式收匯,必須在最遲收款日期後的三十個工作日內,憑解付行簽章的核銷單、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以及有關證明檔案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十一條逾期未收匯的,出口單位必須及時向外匯管理部門以書面形式申報原因,由外匯管理部門視情況處理。
第十二條受託行、解付行要加強對出口單位逾期未收匯情況的監督,及時向國外銀行辦理催收。受託行、解付行必須於每季初十天內,將上季逾期未收匯情況報當地外匯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外匯管理部門有權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罰款或暫停有關外匯帳戶的使用等處罰。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辦理。
第十四條本辦法發布以前,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監督收匯管理辦法應停止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二: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外匯管理部門原則上按月發放核銷單,即每月初根據出口單位上年同期的報關次數,加上本月預知的增減次數,發給出口單位核銷單。
第三條出口單位報關時必須多填寫一份報關單,根據報關單的內容在核銷單存根上填寫出口單位名稱、出口貨物數量、出口貨物總金額、收匯方式、預計收款日期、出口單位所在地以及報關日期,如為記帳外匯須在備註欄內註明,並在每張報關單右上角填寫核銷單的順序編號。
收匯方式必須嚴格按契約內容填寫,每種收匯方式應列明即期或遠期,如為遠期收匯的,還必須列明相應的遠期收匯天數,如實行分期付款的,必須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額。
第四條海關憑出口單位出示的蓋有外匯管理部門“監督收匯”章的核銷單和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受理報關。海關在核銷單“海關核放情況”欄和報關單上核銷單編號處分別蓋“放行”章後,將核銷單與相應的報關單退出口單位。
第五條出口單位報關後,必須在下列期限內將核銷單存根、發票、報關單和有關匯票副本送回發放核銷單的當地外匯管理部門:
(一)本地報關的在報關後七日內;
(二)異地報關的在報關後二十日內。
第六條出口單位報關後,在向受託行遞交單據時,必須附上與該票出口單據有關的核銷單,否則受託行不得受理。受託行收妥貨款後,如受託行同時也為解付行,則該解付行在核銷單上填寫寄單日期、BP/OC號並蓋章,將結匯水單/收帳通知(其中一聯專供外匯管理部門核銷用)和核銷單一併退出口單位;
如受託行不是該票貨款的解付行,則受託行在核銷單上填寫寄單日期、BP/OC號並蓋章,將貨款原幣及核銷單劃轉有關解付行,該解付行在將該票貨款解付並在核銷單上蓋章後將結匯水單(收帳通知)和核銷單一併退出口單位。
第七條自寄單據項下出口,出口單位在向進口方寄單時必須在發票上註明貨款解付行和核銷單編號,並將發票、匯票副本和核銷單送該解付行存查。該解付行在收妥貨款後,將貨款結匯(經批准可保留現匯的貨款除外),並按匯款通知上的核銷單編號取出核銷單,填寫有關欄目並蓋章,將結匯水單(收帳通知)和核銷單退出口單位。
第八條出口單位報關後因故貨物未能出口,要求退關時,海關在核銷單上籤注意見並蓋章,由出口單位退外匯管理部門註銷該核銷單及其存根。如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後因故不再憑該核銷單報關,則該核銷單自動作廢,出口單位將該核銷單退發放的外匯管理部門註銷。
第九條出口單位在異地出口委託代理人代為報關時,必須將自己的核銷單送代理人。在辦完報關手續後,代理人必須及時將該核銷單及有關報關單退還委託人。
第十條一切貿易項下的出口,出口單位必須在最遲收款日期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一條出口單位在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時,如報關單金額和收匯金額出現差額,須提供有關證明。
一般貿易方式、協定貿易和自寄單據項下的出口必須憑銀行簽章的核銷單和結匯水單(收帳通知)以及有關有核銷單順序號的報關單辦理。但下列方式出口還必須另附有關證明:
(一)出境展銷、展覽商品(不含暫時出口貨物)附展品復入境報關單;
(二)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出口附加工契約和“登記手冊”。對於一個契約分批出口並分批收取工繳費者,憑原加工契約及所有的核銷單和結匯水單(收帳通知)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
第十二條以貨易貨項下出口,出口單位必須憑核銷單、易進貨物的入境報關單和有關發票副本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補償貿易項下以實物補償的出口,出口單位必須提供經貿部門的批件、有關補償貿易契約、有關進口報關單、發票、核銷單等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外匯管理部門將逐筆登記補償出口額和補償出口日期,俟補償出口額滿和補償期滿後,外匯管理部門將對新增出口按一般貿易逐筆核銷收匯。
第十四條以實物作為投資的出口,出口單位憑經貿管理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件、報關單及核銷單,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五條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自寄單據:
(一)鮮活、易腐商品;
(二)出境展覽(銷)商品;
(三)金額在等值一百美元以內的有價樣品;
(四)預收貨款項下的商品。
第十六條出口單位只能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申領核銷單,核銷單不得相互借用,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如出口單位將核銷單丟失,必須立即向發放核銷單的外匯管理部門報告所丟失的核銷單編號,並通過報紙發表聲明,該核銷單即行作廢。
第十八條如出口單位偽造核銷單或虛報核銷單丟失而仍用該核銷單報關出口的,一經查明,一律按逃匯從重處罰並由有關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如出口單位因關閉、停業、合併或轉產,不再經營出口業務時,應立即將所有未用的核銷單退原發放的外匯管理部門,並辦理已用核銷單的收匯核銷手續。
第二十條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辦法》及《細則》未盡事宜,國家外匯管理局可發布新的規定或通函。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註:此細則已被1998年頒布的新細則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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