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集體行動條款(collective action clauses,CAC),作為一種債務重組機制,是在債務契約中對未來可能出現的債務重組所作的規定。
CACs主要包括大多數重組條款和大多數強制執行條款,前者是指,如果一筆債券的大多數持有人(如75%)同意債務重組方案,則該決定對所有持有人都具有約束力;後者是指,為限制少數持有人進行單邊法律行動,在債務人宣布違約至達成重組協定期間,強制執行債權需要獲得規定數量的債券持有人同意,例如可以規定一旦債務人出現違約,加速償還或撤銷加速償還分別需要25%和50%的債權人同意。
在債務契約中加入CACs,目的是防止少數債權人的“流氓行為”,避免延誤重組時機,保證債務人和大多數債權人的利益。
地位
在國際債券市場上,CACs已經逐步得到認同。2005年上半年,除牙買加外,主權國家新發行的國際債券都含有CACs。截至今年6月底,新興市場經濟國家未清償的國際主權債券中含有CACs的比例達53%,而2002年末只有31%。導致這一變化的直接原因是,這些國家已將原有債券大規模置換為含有CACs的債券。
在國際主權債券發行中引入CACs的目的是,促成國際債務有序並能及時重組。隨著全球金融一體化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新興市場經濟體進入國際債券市場籌集資金。與銀行信貸不同,國際債券的持有人眾多,而且地理分布分散。如果採取“一致通過”原則,債務重組須經所有債權人同意,一旦債務人有違約跡象或發生違約,即使大多數債權人同意重組,但只要有一個債權人採取不一致行動,重組就很難進行。而且,如果少數債權人因其行為而獲益,會導致其他債權人效仿,爭相擠提,給債權債務雙方造成巨大損失。更有一些所謂“禿鷲基金”的機構,專門低價收購違約債券,通過惡意訴訟索賠,從中獲取高額利潤。為了解決國際債務重組中的集體行動難題,CACs應運而生。
此前,一系列的危機促成了CACs在國際主權債券發行中的廣泛套用。20世紀80年代,拉美債務危機引發了業界對債務重組問題的關注,特別是債權人的集體行動問題。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機爆發後,在次年,兩位著名的經濟學家艾森格林(Eichengreen)和波提斯(Portes)首先倡議使用CACs來解決債權人集體行動問題,並得到10國集團的積極回響。2001年阿根廷出現債務拖欠後,美國負責國際金融事務的副財長泰勒,強烈呼籲新興市場經濟國家在債務契約中加入CACs。
IMF的首選
CACs也是各方妥協的結果。2001年11月,作為新興市場經濟國家危機處理方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第一副總裁克魯格曾提出主權債務重組機制(SDRM),並引起一場廣泛的爭議。
該爭議的焦點在於主權債務重組是基於契約方法還是法律方法。SDRM是主權債務重組的法律方法,而CACs是契約方法。法律方法涉及修改IMF協定有關條款,或重新締結一項國際條約,而契約方法是通過改變債務契約來實現有序債務重組。SDRM一經提出,泰勒立即表示反對,並公開支持契約方法。代表私人債權人利益的國際金融研究所(IIF)也表示反對,認為債務重組應由債權債務雙方談判解決,不需要法律約束。2002年5月,IIF聯合其他6個全球性金融行業協會提出一個供討論的行業協會草案,涉及英國法和紐約法下CACs的具體規定。同年6月,10國集團成立工作組,專門研究債務重組的契約方法,並於9月公布工作組報告,對CACs的設計提出建議,形成CACs的條款樣本。經過一年多的爭論,國際社會普遍認同CACs,10國集團提出的契約方法成為典範,而SDRM則被擱置下來。
歷次債務危機中,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援助所導致的道德危害引起了廣泛的國際批評,並使其受到很大壓力。因此,該組織急欲尋求一種依靠債權債務雙方解決債務危機問題的方式。既然SDRM沒能得到市場認可,基於CACs的契約方法自然成為首選。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從兩個層面鼓勵成員國使用CACs:一是依託政策監督,其公共債務管理指導原則明確推薦使用CACs,將CACs作為第四條款磋商的內容,並與其他各方共同努力,開發標準CACs;二是採取財務激勵,將使用CACs作為獲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融資和某些特定融資的條件。
有關法律尚待修訂
作為主權債務重組的措施,CACs還存在一些尚待解決的問題。一是CACs尚不適用於全面的債務重組。目前CACs主要是針對單筆債券,對於有多筆未清償債券的債務人來說,不同債券之間的協調是其面臨的問題。二是CACs不能完全杜絕道德危害行為。雖然CACs能通過大多數原則抑制少數債權人對債務人和大多數債權人的道德危害行為,但是沒有解決債權人整體對債務人的道德危害行為,特別是在高昂的債務人違約成本或重組失敗成本的情況下。三是現行各種條款設計的合理性有待檢驗。對於大多數重組條款和強制執行條款來說,投票限額以及參與條款的設計等,需要經過實踐檢驗才能證明其合理性。
一個設計合理的CACs有助於債務重組,這已經愈來愈成為業界的共識。在已開發國家國內債券市場上,CACs的運用有很大差異。傳統上,英國法和日本法下的債券通常包含大多數重組條款,紐約法和德國法下發行的債券通常沒有這類條款。英國法、德國法和日本法下的債券不含有撤銷加速償還條款,但是英國法可以通過大多數重組條款中修改期限的規定,來達到這個目的。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推動下,各國都表示通過重新解釋或修訂有關法律,使CACs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