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號
《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10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0月15日
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涉案物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執法(執紀)和仲裁活動的公正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價格鑑證,是指對訴訟、行政執法(執紀)、仲裁、執行案件和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涉及的各類有形財產、無形資產進行的價格鑑定、價格認證或者價格評估行為。
第四條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涉案物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本系統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涉案物價格鑑證工作。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
第六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執紀)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以下統稱辦案機構)辦理案件時,涉案物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鑑證。
第七條 涉案物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正常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價格鑑證機構是公益性事業單位,專門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工作,不得從事社會中介活動。
從事價格鑑證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專業職業任職資格。
第九條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依法接受質證;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辦案機構、當事人、代理人的財物;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給辦案機構工作人員回扣;
(六)不得購買所鑑證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虛假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結論書;
(八)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價格鑑證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價格鑑證業務。
第十條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涉案物價格鑑證客觀、公正的。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價格鑑證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並依法處理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投訴。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應當接受辦案機構、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章 價格鑑證程式
第十二條涉案物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由辦案機構向價格鑑證機構提出書面委託,並如實、完整地提供涉案物價格鑑證所需資料。
刑事案件、行政執法(執紀)案件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由辦案機構委託同級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辦案機構認為同級價格鑑證機構不宜鑑證或者價格鑑證機構認為鑑證有困難的,由辦案機構委託上級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民事訴訟案件、仲裁案件、民事執行案件當事人申請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的,經辦案機構同意後,由辦案機構委託經雙方協商確定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協商不成的,由辦案機構在縣級以上價格鑑證機構中指定。
第十三條涉案物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名稱、性質;
(二)標的名稱、品牌、規格、型號、數量、購置價格以及購置、生產、使用的時間和現狀;
(三)價格鑑證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鑑證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辦案機構提供的涉案物價格鑑證資料應當包括:標的權屬、技術、質量證明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一般價格鑑證項目,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委託書的當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複雜或者疑難的價格鑑證項目,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於國家明確規定不予價格鑑證的財物,價格鑑證機構有權拒絕受理。
第十五條價格鑑證機構一般不留存鑑證物品,如確需留存的,應當徵得辦案機構同意並辦理留存手續。價格鑑證機構接收鑑證物品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價格鑑證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鑑證物品。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價格鑑證:
(一) 勘驗現場或者標的;
(二) 進行市場調查,收集資料;
(三) 進行鑑定、認證或者評估;
(四) 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對重大或者疑難的價格鑑證項目,應當經價格鑑證機構集體審議後作出鑑證結論。
第十七條價格鑑證人員憑價格鑑證機構的證明,可以就有關涉案物價格鑑證情況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有協助調查和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的義務。
第十八條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價格鑑證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物價格進行鑑證。
第十九條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形財產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中等市場價格水平計算。國家對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對無法追繳或者已經滅失、形態改變的涉案物,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根據辦案機構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基準日的同類實物形態進行價格鑑證。
第二十一條 對無形資產、文物、郵品、字畫,貴重金屬、珠寶及其製品以及其他特殊財物進行價格鑑證時,價格鑑證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價格鑑證。
第二十二條價格鑑證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委託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人員、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人員專用名章和價格鑑證機構單位公章。
第二十三條辦案機構對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補充鑑證。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或者補充鑑證結論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向辦案機構提出,辦案機構認為當事人異議成立或者本機構對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的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價格鑑證、補充鑑證或者重新鑑證結論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向辦案機構提出,辦案機構認為當事人異議成立或者本機構對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或者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申請覆核裁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價格鑑證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業務的,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無效,由工商、民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評估社會中介業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價格鑑證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價格鑑證業務的;
(二)應當迴避而未申請迴避的;
(三)調換、損毀留存的鑑證物品或者將留存的鑑證物品據為己有的;
(四)違反鑑證程式和期限規定,致使鑑證結論失實或者影響辦案機構辦案的;
(五)與辦案機構工作人員或者當事人串通,作出虛假鑑證結論的;
(六)泄露與涉案物價格鑑證有關的資料或者數據,影響公正鑑證或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七)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八)索取、收受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給辦案機構或者辦案人員回扣的;
(九)購買委託鑑證的涉案物的。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給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但由於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鑑證材料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辦案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委託價格鑑證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價格鑑證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非法干預導致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
(三)索取、收受回扣的;
(四)賄賂價格鑑證人員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價格鑑證機構對同級辦案機構辦理的刑事案件、行政執法(執紀)案件涉案物價格鑑證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不得向辦案機構另行收取;其他案件價格鑑證費用由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一條對案件涉及的有償服務進行的價格鑑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