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

為加強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安全,維護油氣田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該《條例》經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3號公布。《條例》共25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9年10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石油、天然氣(以下簡稱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安全,維護油氣田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油氣田、油氣產品、油氣生產設施和物資的治安保衛,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油氣生產設施包括輸油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實行政府、社會和油氣企業相結合,預防、宣傳和獎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公安部門負責轄區內油氣田治安保衛的指導、組織和協調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和制止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表現突出以及在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獎勵資金可以由油氣企業捐助。具體辦法由油氣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油氣田和輸油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門,油氣企業、新聞媒體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油氣田治安保衛法制宣傳教育和相關知識的普及活動。
第七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把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實行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
第八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油氣企業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解決油氣田治安保衛方面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各級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油氣田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油氣企業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組織定期演練;加強對油氣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存在治安隱患的,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氣田企業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報警,及時出警,依法處置。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信息檔案,對發生過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人員進行重點管理,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十一條 油氣企業應當依法履行內部治安保衛職責,協助公安部門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定治安保衛機構和巡邏防範隊伍,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油氣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為其治安保衛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衛器械。
第十二條 油氣企業治安保衛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在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需要,檢查進入油氣企業內部的人員證件,登記出入的車輛和物品;
(二)維護企業內部的治安秩序,制止發生在油氣企業內部的違法行為,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以及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應當立即報警,並採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部門的偵查處置工作;
(三)對嚴重危害生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公安部門未到達現場前,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稱油氣企業內部包括油氣企業專用道路和戶外設施周邊5米範圍以內。
第十三條 油氣企業應當採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強油氣企業生產設施和物資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四條 有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油氣企業開展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對本社區或者本村(屯)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盜竊油氣及其生產設施和物資,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被盜油氣及其生產設施和物資應當返還油氣企業。
第十六條 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存儲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禁止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非法收購、儲存、銷售原油及非法煉油產品,為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提供相關設備、土地、場所。違反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被盜原油,沒收非法煉油產品以及違法所得,銷毀有關設備。
第十七條 託運人託運原油及其相關產品,應當向承運人出具與運輸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相符的發票。
運輸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售貨單位發票或者與發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發現有託運非法原油及其相關產品嫌疑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承運或者託運非法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對託運人處涉案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操作、拆卸、移動、損毀油氣企業的生產設施;
(二)破壞性拆卸、移動、損毀油氣企業設定的各種標誌;
(三)阻礙油氣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車輛、施工機械等出入生產作業現場,擾亂企業生產經營秩序。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在油氣田生產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進行爆破作業;
(二)燒窯、燒荒、焚燒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煙花爆竹、排放腐蝕性物質;
(三)取土、採石、挖塘、修渠、修建養殖水場,堆放大宗物資,建房、建溫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油氣田生產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對被確定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除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收購廢舊油氣生產專用器材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按照要求登記相關情況,並建立收購台賬。收購台賬保存期不得少於一年。
禁止收購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發現上述物品時,應當向公安部門報告。
出售收購的廢舊油氣生產專用器材的,應當出示原出售單位的證明。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關政府或者部門不履行油氣田治安保衛職責,致使本地區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活動得不到制止,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由有關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原油淨化、煉製、加工廠(點),占壓建築以及其他本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的;
(二)參與、包庇、縱容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四)向從事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五)阻撓、干預有關部門依法對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二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本社區或者本村(屯)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隱瞞不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對有關負責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油氣企業工作人員對治安隱患疏於整改、玩忽職守或者有參與盜搶油氣資源等行為的,油氣企業治安保衛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按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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