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辦公會議制度,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支持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衛生、商檢、物價、稅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消費者提起的訴訟,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新聞單位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經營者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僱傭他人或者合謀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減少數量或者銷售失效、變質、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碼標價或其它手段進行欺騙性價格表示;
(五)對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
(六)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以虛假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八)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標明;
(九)偽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商檢機構證單或者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十)銷售未經檢驗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
(十一)通過虛假廣告活動,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十二)其他欺詐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強行銷售、強行服務、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出現問題時,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運輸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經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帶料加工及修配業的經營者應當在給消費者的取貨憑證上寫明材料名稱、數量、加工、修配費用以及消費者提出的規格、款式、質量等要求和取貨日期。
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必須按照約定履行。
第十五條 經有關法定檢驗機構認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由經營者直接賠償消費者的損失,不得推諉。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規定給消費者開具發票或者服務單據。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和消費者的要求給消費者開具信譽卡。信譽卡由消費者協會監製,經營者不得偽造、仿製。
第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根據消費者投訴進行調查時,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三章 爭議的解決
第十九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協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選擇投訴、申訴、提請仲裁、提起訴訟,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阻止、刁難。
第二十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引起的投訴,消費者協會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消費者協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開始調查、調解。
經調解達成和解協定的,消費者協會應當派出代表參加簽署和解協定;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就當事人之間主要分歧和本協會的意見製作文書留存。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引起的申訴,由有關行政部門受理:
(一)因商品的質量、標準、計量問題引起的申訴,由技術監督、物價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其中因進口商品的質量問題引起的申訴,由商檢機構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商標和商品裝潢,以及虛假廣告宣傳引起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三)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衛生問題引起的申訴,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四)因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問題引起的申訴,由物價管理部門受理;
(五)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他問題引起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同一申訴涉及兩個以上行政部門受理範圍的,消費者可以自行選定其中的一個行政部門申訴;需要有關行政部門配合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通知書下達之日起15日內開始調查、處理,最長不超過3個月結案。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投訴、申訴應當提供實物、發票或者信譽卡等憑證。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投訴、申訴的時效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三包期限的,其時效為三包期間並再延長1個月;
(二)國家未規定,雙方也未約定三包期限的,其時效為6個月,自消費者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投訴、申訴超過時效的,有關受理機構可以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的,由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質量發生爭議,可以按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分工到法定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應當成立消費者協會,設立辦公室。
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消費者協會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參與對經營者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監督、檢查,並可以向社會公布檢查的結果。
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消費者的反映,對商品的信譽做出調查、比較、評議,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三十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公布消費者投訴情況,並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進行揭露、批評。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縣(區)以上的消費者協會實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基金制度,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事業的發展。
消費者權益保護基金由地方財政、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資助;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自願給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部門處理消費者申訴時,應當對違法經營者先責令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然後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九條所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1至5倍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責令其改正,並沒收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按照規定執行;拒不執行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退回預收款,同時,責令其向消費者支付預收款的預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執行的,處預收款2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稅務部門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全部沒收,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七條 法定檢驗機構檢驗證明其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檢驗費用;檢驗證明其商品不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應當承擔檢驗費用;對難以檢驗的商品,經營者應當提供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受理其申訴的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該商品價款2至5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因修理、更換、退貨以及為解決爭議誤工的,經營者應當給予賠償。賠償標準參照省統計部門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職工平均日工資計算。
第四十條 消費者因商品質量問題要求退貨的,遇價格下降時,經營者應當按照原價格退還貨款: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退還貨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罰沒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營者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消費者依法提出的投訴或者申訴,消費者協會辦事機構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不予答覆或者受理後拖延不辦的,由其上一級消費者協會或者上一級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立即履行職責。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是指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
第四十七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經營者提供的種子、農藥、化肥、農用塑膠薄膜、油脂燃料、農機具配件等農業生產資料不符合國農現行標準,給農民造成損失的,經營者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經營者銷售農業生產資料時不得搭配銷售其他商品。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9年9月23日發布的《黑龍江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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