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

《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黑龍江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為了促進、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發揮鄉鎮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2001年8月1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發揮鄉鎮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包括:
(一)鄉鎮、村(含村民小組,下同)集體企業;
(二)鄉鎮、村和農民舉辦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業;
(三)農民個人獨資、合夥企業;
(四)鄉鎮、村、農民或上述企業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國外投資者聯辦的企業;
(五)城市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鄉鎮、村舉辦的承擔支農義務的非國有企業;
(六)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企業;
(八)因行政區劃調整由農村劃歸城區的鄉鎮企業;
(九)鄉鎮企業或農民個人承包、租賃的國有企業或城鎮集體企業;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的鄉鎮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納入行政編制,行政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監督、協調、扶持和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鄉鎮企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鄉鎮企業財產所有權依據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鄉鎮企業依法取得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
第七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主決定企業的各項生產、經營管理事項。
鄉鎮企業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干預其生產經營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八條 鄉鎮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產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干預鄉鎮企業負責人的任用。
第九條 鄉鎮企業對各種非法侵占、占有或無償使用企業合法財產,違法干預企業生產經營,違法改變企業負責人的行為有權依法尋求保護。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鄉鎮企業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其攤派、收費、罰款、集資及勒卡、索要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生產和經營,依法納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遵守市場秩序,維護企業信譽。
鄉鎮企業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和統計制度,及時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鄉鎮企業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參加職工社會保險。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公示國家和省鼓勵、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為鄉鎮企業提供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落實國家和省有關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對下列鄉鎮企業,金融機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貸款扶持:
(一)從事農副產品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二)從事高新技術產業以及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
(三)從事出口商品生產的;
(四)設立在少數民族聚居地方、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
(五)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業的擔保基金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本級政府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的來源:
(一)每年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並視財力狀況逐年增長,具體增長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二)本級財政部門歷年發放的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周轉金、基金的餘額;
(三)上級財政部門歷年下撥的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周轉金、基金按有關規定回收獎勵資金;
(四)基金運營產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後的結餘資金;
(五)社會各界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應當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申請、使用和歸還鄉鎮企業發展基金。
第十八條 發展鄉鎮企業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逐步向小城鎮和鄉鎮工業小區集中。
在省級鄉鎮工業小區、國家有關部門命名的東西合作示範區、鄉鎮企業示範區舉辦的鄉鎮企業,優先使用國家和地方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的資金,合理安排用地,並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鼓勵鄉鎮企業技術創新,鄉鎮企業用於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的費用從成本中據實列支。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制定的各項扶持政策。
有關部門應當在科學技術經費、科技成果申報、科學技術獎勵等方面對鄉鎮企業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行政機關的分流人員、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向鄉鎮企業流動,有關部門應當在戶籍、人事檔案、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員到鄉鎮企業兼職或者利用業餘時間為鄉鎮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鄉鎮企業進行產權制度改革,推進體制創新,積極探索人事、用工、分配製度改革,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對鄉鎮企業改制中發生的資產評估、工商登記等費用應當予以適當優惠。
第二十二條 鼓勵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增強出口創匯能力。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引進國內外資金。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交納的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集中用於鄉鎮企業重點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應當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鄉鎮企業的資產重組、市場融資、招商引資、科技創新、結構調整、產權制度改革、教育培訓、企業減負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認定鄉鎮企業。
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當自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同級的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核發登記備案證書。
鄉鎮企業變更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終止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或註銷登記後,應當自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備案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鄉鎮企業不依法登記備案的,不得享受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項目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產業發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複建設。
使用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建設項目,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共同負責評估、論證、審批。
第二十八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指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統計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鄉鎮企業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接受建議的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做出決定。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改變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三)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返還財產,並按其占有或無償使用財產價值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鄉鎮企業攤派、收費、罰款、集資及勒、卡、索要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停止其行為,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主管負責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鄉鎮企業,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遲報、虛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統計報表的鄉鎮企業以及強令鄉鎮企業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直接責任人,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按照統計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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