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條例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以及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十條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規模化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2008年1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發展農村循環經濟,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農村生產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質能(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等)、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以及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省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
市(行署)、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已設立的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
省農墾總局、分局,省森林工業總局、林業管理局負責墾區內、國有森工林區內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已設立的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業務上接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財政、科技、建設、畜牧、環保、林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應當堅持因地制宜、農民自願,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節約、安全、清潔、方便並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可再生能源科研開發、推廣套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發與推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民眾性科技組織、企業和個人研究先進適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節約常規能源,普及農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識;鼓勵和支持農村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設備和產品。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新項目、新技術,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評估後,方可推廣。
第九條 引進省外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應當具有國家或者省級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鑑定證書,報省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備案。
引進國外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產品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下列技術:
(一)農林廢棄物生物質氣化、固化、液化、炭化和發電技術;
(二)利用非耕地種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營造技術;
(三)利用太陽能取暖、熱水、乾燥、種植、養殖等技術;
(四)小型風能、微水能和太陽能光伏發電技術;
(五)農村生產生活污水沼氣淨化技術;
(六)用於農村生產、生活的地熱利用技術
(七)先進適用的農產品加工、太陽房、節能農宅、生物質高效爐灶等生產生活節能技術;
(八)其他先進適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
第十一條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和新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技術成熟、經濟合理、安全可靠的技術、設備和產品,加強對用戶的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建設納入村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重點支持沼氣的開發利用;鼓勵農村戶用沼氣開發利用與日光節能溫室、太陽能畜禽舍相結合,在建設沼氣池的同時,配套進行改圈、改廁、改廚、改炕灶、改庭院。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沼氣生產單位和個人對沼渣、沼液實行綜合利用,發展有機、綠色和無公害農產品。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小區、畜禽屠宰場、釀造廠、豆製品廠等排放有機廢水的單位,應當優先採用沼氣工程技術處理有機廢棄物,實現集中供應沼氣、發電或者生產高效有機肥。
引導和支持新建的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小區建設沼氣工程等利用和處理廢棄物的環保工程。
第十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科技、建設、環保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作物秸稈的綜合開發利用,加快推廣秸稈氣化、固化和熱電聯供技術,逐年減少秸稈直接用於燃燒的比例。
第十五條 農村新建、改建、擴建農宅、公益設施、辦公場所和農業生產經營場所等,應當優先採用太陽能利用技術、新型節能建築材料、節能爐和燃池、節能炕灶等設施。
第十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原則和相關技術標準,組織建設、培育並推廣符合本地特點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典型模式。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七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生產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按有關規定備案。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應當經法定質量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質量不合格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產品的質量負責,並對已銷售的產品提供使用技術和售後服務。
第二十條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規模化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假冒偽劣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和設備,不得將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村用能設備轉讓他人使用。
第四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作為一項長遠發展戰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財政狀況和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情況逐步增加。
對國家和省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按照規定需要市(行署)、縣(市、區)匹配資金的,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配套資金。
農業綜合開發、農村扶貧開發、以工代賑、新農村建設、節能減排、農村新技術研發等資金可以適當用於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業化經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種投資主體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建設,支持其開發、生產和行銷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並依法保護投資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以及節能技術、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資金補助、貸款貼息、稅收優惠等政策。
興建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施的具體優惠政策,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養,通過多種形式培養技術骨幹和實用人才。
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增設農村可再生能源相關專業,培養專業人才。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需要,建立健全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的技術指導、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務。
科研單位、科普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積極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的技術指導、科學普及和諮詢活動。
第二十八條 對已建大型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應當實行企業化管理和市場化運作,對分散的戶用項目,應當逐步實行物業化管理。鼓勵企業或者個人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的管理和經營。
鼓勵組建各種類型的專業化服務組織和服務網點,為農民提供優質服務。
各地對各類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程項目,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操作和使用制度。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資源調查,編制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試驗、示範和技術改造工作,負責農村可再生能源重點建設項目的組織實施工作;
(四)組織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科技開發、技術推廣、宣傳教育、培訓、科學技術普及、職業技能鑑定、服務體系建設,以及國內外技術合作與交流;
(五)會同有關部門執行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標準,協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進行質量監督、市場規範和安全監管;
(六)負責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情況和農村相關節能減排工作的綜合統計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興建的下列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程項目,其技術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非政府投資建設的下列工程項目,其技術方案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單池容積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
(二)日供氣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
(三)年產五千噸以上的生物質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陽能光伏電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風力發電站;
(五)集熱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陽能供熱系統;
(六)其他大、中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
前款所列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應當執行相關的行業管理規定和專業技術標準。
第三十二條 從事規模化戶用沼氣池、秸稈氣化集中供氣、集約化養殖場沼氣等農村可再生能源專業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等級和資質,方可承擔工程設計和施工,並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的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具備相關資質的培訓機構組織的專業技能培訓,並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統計報表制度,調查統計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情況。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和數據;涉及商業秘密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實施過程中,對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申請項目時承諾配套的資金不予落實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落實。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調減或者終止下一年度的項目投資計畫。對弄虛作假套取項目資金從事其他活動,或者有其他違紀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計畫的;
(二)對需要進行技術審核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程項目,未依法進行技術審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務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利用職許可權制或者阻礙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經營或者引進省外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新技術未予備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的,有權制止並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截留、挪用和侵占專項資金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資金,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興建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程項目未經技術審核或者備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未經審核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未備案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承擔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未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程未達到設計、施工標準或者質量、安全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發布的《黑龍江省農村能源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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