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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會計管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執行本條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會計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依照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二)制定會計工作管理辦法;
(三)對會計賬簿實施監督管理;
(四)負責會計從業資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和會計人員誠信檔案的管理工作,參與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會計電算化工作;
(六)指導和監督社會審計工作;
(七)管理會計服務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
財政部門應當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五條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填制或者取得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
第六條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對各項會計要素進行合理的確認和計量,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
第七條單位應當使用印有財政部門建賬監督管理專用章的會計賬簿。
實行計算機替代手工記賬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持列印完整的會計賬簿到財政部門辦理監督管理手續。
單位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債權和所有者權益等,並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九條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建立財務收支審批、內部審計等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機構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報告。
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機構不得按照委託單位和個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實、不當的報告。
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機構出具報告的程式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應當向註冊地財政部門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應當在代理記賬機構執業,不得私自招攬、承接代理記賬業務。
實施監督檢查需要查看會計賬簿的,以單位提供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會計賬簿為合法會計賬簿。
第十三條會計人員應當接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繼續教育。未接受繼續教育或者未按照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時的人員,不予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年檢。單位應當對其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個人非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會計人員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有《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會計人員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稱的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給國家利益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的;
(二)脅迫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惡劣影響的;
(四)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五)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準、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財政資金為目的的;
(七)已構成犯罪但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財政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處理罰沒款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會計人員是指依法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包括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和一般會計人員等。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