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是1998年12月12日由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結合黑龍江省實際通過的地方性法律條例,其目的是為了規範黑龍江省的司法鑑定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該條例詳細規定了黑龍江省司法鑑定的權責機構和權責關係以及司法鑑定的各項程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對案件立案前調查或訴訟、執行中的專門性問題,由本部門鑑定機構中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委託社會專業鑑定組織中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評斷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的範圍包括:司法醫學、司法精神病學、物證技術、司法會計、產品質量、建築工程、智慧財產權等鑑定和資產、價格評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認為應當進行的其他鑑定。
第四條 司法鑑定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符合國家鑑定標準和技術規範,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科學、及時地進行。
第五條 司法鑑定依法獨立進行,禁止行政機關、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一切與司法鑑定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司法鑑定工作。凡是持有司法鑑定材料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義務。
第七條 司法鑑定依法實行迴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追究制度。
第八條 司法鑑定的決定權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有申請司法鑑定的權利。

第二章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第一節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內部設立的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科、處、室。
第十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的職責是,對刑事、民事、經濟、行政訴訟等案件立案前調查或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和評斷,提出能作為立案、定案根據的結論。
第十一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鑑定在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決定;在起訴階段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在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決定。民事、經濟、行政、刑事自訴案件的鑑定由人民法院決定。抗訴案件的鑑定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決定。性質不清案件的鑑定不受以上限制。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主要從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鑑定和現場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機關委託的物證技術鑑定工作。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鑑定機構主要從事刑事自偵案件的現場勘查和物證鑑定工作,以及起訴、抗訴、控告申訴案件、執行監督案件中的鑑定和文證審查工作。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的鑑定機構主要從事審判過程中的各類案件和執行案件中的鑑定工作。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不得越權鑑定、超範圍鑑定,不得從事與其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應當配備足額的技術人員。縣一級不少於2人,其中中級以上職稱者不少於1人;市一級不少於3人,其中高級職稱者不少於1人,中級以上職稱者不少於2人;省一級不少於7人,其中高級職稱者不少於3人,中級以上職稱者不少於5人。部門規定多於以上限額的,從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臨時聘請條件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根據系統內部規定決定。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只為偵查、起訴、審判工作服務,不得從事面向社會的經營性活動。

第二節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專業鑑定組織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行業鑑定部門或鑑定組織。
第二十一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的職責是根據委託,對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調查或訴訟、執行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和評斷,提出能作為立案、定案根據的結論。
第二十二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從事司法鑑定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部門規章、行業規範。
第二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5人,其中高級職稱者不少於2人,中級職稱者不少於3人的社會專業鑑定組織,方有資格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由行業主管部門審核推薦,省司法行政機關確認並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行業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進行資質審查,並及時報省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對國家有關部門已明確授予司法鑑定權的部門和單位,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
遇有特殊專門技術性問題,需要已頒發許可證行業以外的特定部門或組織進行司法鑑定的,司法機關辦案部門委託或指定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進行鑑定時,應報省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不得越權鑑定、超範圍鑑定,不得從事與其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十六條 除國家有關部門已有規定外,社會專業鑑定組織設省、市(地)兩級,每級每一行業最多不超過5個。
第二十七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和鑑定人對所出具的司法鑑定結論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鑑定組織是法人的,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不是法人的,由其主管部門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節 司法鑑定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省設司法鑑定委員會。
省司法鑑定委員會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司法行政、衛生、科學技術、建設、技術監督、物價、環保、著作權等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組成。省司法鑑定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省主管政法工作的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指導司法鑑定工作;
(二)受理疑難、重大的司法鑑定項目;
(三)承擔省內終局性鑑定。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委員會根據需要設若干專家鑑定組。專家鑑定組成員臨時聘任,且必須具備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稱。其中司法醫學、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組的成員必須是省政府指定醫院的專家和有關專家。各專家鑑定組的司法鑑定以省司法鑑定委員會的名義作出。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辦事機構,辦公室設在省司法行政機關。
辦公室可根據司法鑑定委員會決定臨時組建專家鑑定組。

第四節 鑑定人

第三十二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鑑定人資格的確認,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的鑑定人必須具有行業執業資格,並具有本行業中級以上職稱。
第三十三條 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託人提供鑑定所需材料;
(二)經辦案部門同意勘查現場和查閱鑑定必需的案卷材料;
(三)經辦案部門同意詢問與鑑定相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
(四)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保留意見;
(五)對報復陷害和行政干預提出控告;
(六)享受合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及獲得獎勵;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鑑定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範;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鑑定;
(三)發現鑑定錯誤及時修正並告知委託人、交辦人;
(四)出庭參加訴訟;
(五)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六)依法迴避;
(七)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鑑定人應自行迴避,或經利害關係人、訴訟參與人申請由鑑定機構(組織)決定其迴避:
(一)鑑定人是案件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鑑定人與受害人、侵權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鑑定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

第三章 司法鑑定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的鑑定工作,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按系統規定分級管理或監督。
第三十七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接受委託從事的司法鑑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機關統一管理。
省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授權市(地)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或指導本轄區社會專業鑑定組織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一節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的鑑定

第三十八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鑑定由司法機關辦案部門決定,依照法定程式委託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進行。
民事、經濟、行政和刑事自訴案件的鑑定由司法機關辦案部門決定或由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申請,司法機關辦案部門決定,委託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進行。
對不經鑑定無法立案的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堅持告訴的,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應當及時鑑定或委託鑑定。
對精神疾病的司法鑑定由司法機關辦案部門決定,委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各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不能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鑑定。
對涉案物品價格的鑑定,由司法機關辦案部門決定,委託價格部門設立的估價機構進行,各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不能作涉案物品的價格鑑定。
第三十九條 委託鑑定的部門應向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委託書,寫明簡要案情和鑑定要求,並提供必需的鑑定條件。
第四十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對於下列案件的鑑定,可以拒絕受理:
(一)委託主體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二)送鑒的材料或客體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與鑑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託鑑定的項目超出鑑定機構職權範圍、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第四十一條 鑑定工作一般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審查鑑定委託書,發現鑑定要求不適當的,應同送鑒人協商進行調整;
(二)查驗送鑒材料、客體,審核相關技術資料;
(三)根據技術規範,制定鑑定方案;
(四)對鑑定活動進行詳細記錄;
(五)出具書面鑑定結論。
第四十二條 有損鑑定應商請送鑒人同意。但是刑事公訴案件的鑑定或者鑑定客體是保留價值不大的物品除外。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結束後,鑑定機構在將鑑定結論通知送鑒單位時,應一併通知取回送鑒材料。自鑑定書送達之日起超過六個月,送鑒材料仍未取回的,鑑定機構有權自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發現新的或難以解決的問題,應及時請示鑑定機構負責人,並中止鑑定。
第四十五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對複雜、疑難的技術問題或鑑定結論有嚴重分歧的,可組織專家會鑒。會鑒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會鑒主持人一般不擔當鑑定人;
(二)會鑒人不少於三人,由本系統具備鑑定資格的專家和行業學科帶頭人參加,也可聘請相關部門具備鑑定資格的專業人員參加;
(三)會鑒人意見一致的,應製作會鑒鑑定書;會鑒意見有分歧的,應製作會鑒紀要。會鑒紀要應記載各種意見和結論。
第四十六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的鑑定應在下列時限內完成:
(一)一般物證鑑定為5日,複雜、疑難的為10日;
(二)一般法醫學鑑定為7日,複雜、疑難的為20日;
(三)一般司法會計鑑定為15日,複雜、疑難的為30日;
(四)建築工程質量以及其他項目的鑑定,一般應在30日內完成。
上述鑑定在規定時限內不能完成的,可與辦案單位協商,確定完成期限。鑑定時限是指從受理委託之日起,到鑑定書製作完成止。

第二節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的鑑定

第四十七條 司法機關對於自身鑑定機構不能鑑定的專門性問題,均應委託有許可證、資質等級相當的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進行鑑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鑑定申請的,司法機關應當委託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進行鑑定。
第四十八條 司法機關需要委託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進行鑑定的,由本單位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統一辦理。
第四十九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接受司法鑑定委託後,不得再轉委託
第五十條 禁止社會專業鑑定組織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的個人委託。
第五十一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的司法鑑定活動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本行業的技術規範和鑑定操作規程;
(二)對鑑定活動作出詳細記錄,出具書面鑑定結論;
(三)有損鑑定應徵得有損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四)需到現場進行檢查、勘驗的,應持司法機關辦案部門開具的有效證件;
(五)不得同鑑定利害關係人直接接觸,需補充有關材料的,應向委託人提出。
第五十二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進行鑑定應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複雜、疑難的鑑定應在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不能在上述時間內完成的,可以與委託單位協商,確定完成期限。

第三節 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

第五十三條 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由司法機關辦案部門自行決定,或者經案件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原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提出申請,由辦案部門決定。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補充鑑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鑑定材料和客體;
(二)原鑑定項目有遺漏;
(三)原鑑定結論論證不夠全面、充分、準確。
在補充鑑定過程中,發現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重新鑑定。
第五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鑑定:
(一)有理由認為原鑑定結論確有錯誤的;
(二)原鑑定結論與其它證據有矛盾的;
(三)原鑑定使用的方法和器材不當,導致鑑定結論不科學、準確的;
(四)原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五)原鑑定人或鑑定機構不具備鑑定資格的;
(六)送鑒材料、客體失實或虛假的;
(七)原鑑定人故意捏造事實、出具不真實結論的;
(八)其他因素可能影響鑑定結論客觀真實的。
第五十六條 補充鑑定可由原鑑定人進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聘請其他鑑定人進行。
重新鑑定應由原鑑定人以外的鑑定人進行。
第五十七條 對人身傷害的重新鑑定或精神疾病的鑑定由省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省政府指定的醫院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鑑定。
第五十八條 需要進行重新鑑定的,由申請人和原鑑定機構將鑑定材料送原委託機構的上一級鑑定機構進行審查。
第五十九條 重新鑑定可以進行兩次。兩次重新鑑定後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由省司法鑑定委員會作省內終局鑑定。
第六十條 補充鑑定應在7日內完成,複雜、疑難的應在15日內完成。重新鑑定應在15日內完成,複雜、疑難的應在30日內完成。精神疾病的重新鑑定應在30日內完成。

第四節 文證審查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文證審查是指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運用專門知識對案件中的技術性證據材料進行的專門審查。
第六十二條 文證審查由辦案部門決定,委託本級或上一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進行。
文證審查的對象是擬作證據使用的鑑定書、檢驗報告、勘驗檢查記錄、醫療病情資料、會計資料等技術性證據材料。
第六十三條 文證審查結束後,應提出文證審查意見書。
文證審查意見書一般不作為鑑定結論使用。但是,對不需要進行現場勘查或實體檢驗,且技術性證據材料真實充分,能做出正確判斷的,可以作為鑑定結論使用。
第六十四條 文證審查應在7日內完成,複雜、疑難的在15日內完成。

第五節 省內終局鑑定

第六十五條 省內終局鑑定(以下簡稱終局鑑定)由省司法鑑定委員會進行,其鑑定結論是省內司法鑑定的最終結果。
第六十六條 省司法鑑定委員會受理下列鑑定:
(一)省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或省級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難以作出鑑定結論的;
(二)省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或省級社會專業鑑定組織對同一案件的鑑定結論有爭議的;
(三)經過兩次重新鑑定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
(四)外省司法機關委託鑑定的;
(五)省內有影響的重、特大案件的鑑定,需要省司法鑑定委員會直接受理的。
第六十七條 需要省司法鑑定委員會進行終局鑑定的,由省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或辦案部門委託。
各市(地)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或辦案部門認為需要省司法鑑定委員會進行終局鑑定的,應當向省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提出,由省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核准。
第六十八條 委託省司法鑑定委員會進行終局鑑定的機構和部門,應向省司法鑑定委員會提交鑑定委託書,說明簡要案情,提出鑑定要求。
第六十九條 省司法鑑定委員會接受鑑定委託後應及時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鑑定。
專家鑑定組有權調取與鑑定有關的材料和客體,有權勘驗、檢查案件現場和其他相關客體。
委託單位應向專家鑑定組提供必備的鑑定材料和客體,以及必要的勘驗、檢查條件。
第七十條 申請省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由省司法鑑定委員會審核批准。但省級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到上級司法機關鑑定的除外。

第五章 鑑定文書及證明力

第七十一條 鑑定文書是鑑定過程和鑑定結果的書面表現形式,包括鑑定書(檢驗報告)、分析意見書和文證審查意見書。鑑定後能夠作出明確結論的,應形成鑑定書。
由於送鑒材料不夠完整或因其它原因無法作出明確結論的,可形成分析意見書。
文證審查意見書包括鑑定性結論和對原鑑定結論的審查意見。
第七十二條 鑑定文書應當結構完整、用語準確、文字簡潔、符合規範。鑑定文書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語;不得涉及國家機密和不宜公開的偵查手段;不得寫入關於案件定性和確定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內容。
第七十三條 對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的鑑定文書可以抄送當事人。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 對同一案件事實的鑑定結論不一致時,依據下列原則確認其證明力:
(一)鑑定機構(組織)或鑑定人的資質條件、鑑定能力高的優於資質條件、鑑定能力低的;
(二)上級鑑定機構(組織)的鑑定,優於下級鑑定機構(組織)的鑑定;
(三)本省區域內,省司法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優於其它鑑定;
(四)國家級鑑定機構(組織)的鑑定優於省內的鑑定。
但是,司法機關辦案部門有足夠的證據或理由可以確定鑑定結論證明力的,不受上述原則限制。

第六章 鑑定費用

第七十五條 刑事公訴案件中刑事部分由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不收鑑定費。
未經申請和委託,由司法機關自行決定鑑定並由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案件,不收鑑定費。
第七十六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進行的刑事自訴案件、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和性質不明案件的鑑定可以收取適當費用。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和省司法鑑定委員會的專家鑑定組的鑑定,可以收取適當鑑定費。
收取鑑定費的標準,國家和省財政、物價部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和省財政、物價部門無規定的,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司法鑑定委員會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條 鑑定機構(組織)收取鑑定費應當出示正式檔案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或者擅自開展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業務活動的,其鑑定結論無效,其機構由設立機關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及鑑定人作出錯誤鑑定,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由於違反鑑定程式、操作規程或工作不負責任造成錯誤鑑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鑑定人記過以上直至開除公職處分。
(二)故意出具虛假鑑定的,由主管部門對鑑定人取消執業資格,並給予降級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沒有司法鑑定許可證或未經司法機關委託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其鑑定結論無效,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八十一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謊報申請、推薦材料,騙取司法鑑定許可證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八十二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及鑑定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或轉委託鑑定的,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視情節取消鑑定資格。
第八十三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個人委託進行司法鑑定的,其鑑定無效,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委託人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無正當理由拒絕委託或轉委託,或接受個人委託,經兩次處罰仍不改正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及鑑定人作出錯誤鑑定,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由於違反鑑定程式、操作規程或工作不負責任造成錯誤鑑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鑑定人記過以上直至開除公職處分;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對鑑定組織給予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二)故意出具虛假鑑定的,由主管部門對鑑定人取消執業資格,並給予降級直至開除公職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對鑑定組織並處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並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
第八十六條 社會專業鑑定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越權鑑定、超範圍鑑定或者從事與其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鑑定活動的,其鑑定結論無效,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組織)及鑑定人對送鑒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鑒材料毀損、滅失、無法鑑定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上直至開除公職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明知應當迴避而未迴避參與司法鑑定活動的,其所出具的鑑定結論無效,由主管部門給予記大過以下行政處分。
第八十九條 鑑定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不履行保密義務,影響鑑定、訴訟正常進行的,由鑑定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由於泄密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鑑定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章規定亂收鑑定費用的,由物價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和鑑定機構(組織)主要負責人處以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對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由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條例施行前受理的司法鑑定案件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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