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

(六)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1年的; 第十一條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必須加入事務所。 (四)註冊會計師在事務所從事獨立審計業務的證明及業務總結;

頒布時間

黑龍江省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是1997年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一個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註冊會計師管理,規範註冊會計師執業行為,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鑑證和服務作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執法的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是由省內註冊會計師依法組成的對註冊會計師進行管理的社會團體。
第四條 省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和省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註冊會計師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並接受委託從事獨立審計和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
禁止非註冊會計師使用註冊會計師的名稱或者以註冊會計師名義從事有關活動。
第七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或者已經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非執業會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獨立審計業務2年以上的,可以由所在事務所按照規定履行註冊會計師申報手續,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經註冊後成為中國註冊會計師。
第八條 申請註冊會計師的,應當由所在事務所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申請表》;
(二)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全科合格證書或者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非執業會員資格證書;
(三)學歷、簡歷、專業技術職稱證明;
(四)從事2年以上獨立審計業務的證明及業務總結;
(五)所在事務所出具的工作證明及鑑定。
第九條 省註冊會計師協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決定註冊或者不予註冊。準予註冊的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條 已經成為註冊會計師的或者申請註冊會計師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註冊或者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未滿5年的;
(三)在財務、會計、審計和其他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未滿2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處罰未滿5年的;
(五)偽造註冊申報手續,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1年的;
(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的情形的。
被撤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必須加入事務所。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辦理轉所手續,按照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併、分立、清算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辦理下列業務:
(一)設計企業會計制度,培訓會計人員,擔任會計顧問;
(二)代理記賬,依法代理納稅申報;
(三)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的有關規定,承辦資產評估業務;
(四)提供會計、投資等諮詢服務業務,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代辦申請註冊登記,協助擬定經濟契約、章程和其他經濟檔案;
(六)其他的會計諮詢服務業務。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接受省註冊會議師協會的年度檢驗,檢驗合格者方可繼續執業。

第三章 事務所

第十六條 事務所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批准設立並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依法批准設立的事務所,為註冊會計師協會的團體會員。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合夥事務所和負有限責任的事務所。
合夥事務所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負有限責任的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合夥事務所的合伙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國公民;
(二)在申請註冊所在地連續居住1年以上;
(三)不在其他單位從事工作;
(四)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有效證書,並有5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獨立審計業務經歷的證明;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合夥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註冊會計師為合夥發起人;
(二)聘用8人以上符合國家規定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註冊會計師3人以上;
(三)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本;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合夥事務所,應當由合夥發起人向省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一)設立合夥事務所的申請書;
(二)合伙人協定;
(三)合伙人基本情況表;
(四)註冊會計師在事務所從事獨立審計業務的證明及業務總結;
(五)合伙人出資形式及資金落實情況;
(六)事務所章程;
(七)辦公用房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其他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表;
(九)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負有限責任的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本;
(二)有10名以上國家規定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5名註冊會計師;
(三)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及簡歷和有關證明檔案;
(四)出資證明;
(五)辦公用房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批准。事務所分支機構在同一城區內的,均由事務所統一管理,統一承接業務,統一出具報告,統一收取費用,統一承擔連帶責任。事務所分支機構在異地的,應當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第二十二條 事務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事務所接受委託人委託承辦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四條 本省以外的事務所在省內執業,應不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登記,並接受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業務監督。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在本省設立的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於批准後30日內,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報送下列資料:
(一)財政部批准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批文副本;
(二)財政部發給的常駐代表證書的複印件;
(三)辦公地址及通訊、傳真設施號碼;
(四)常駐代表姓名、簡歷。
第二十六條 在本省設立的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依照省財政部門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業務,不得從事審計業務。臨時辦理有關業務時,應當經省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可以依法與事務所共同舉辦中外合作事務所。舉辦中外合作事務所的條件和審批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事務所接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當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或者通過招投標形式,按照協定價格收費。
事務所跨行政區域執行業務,應當按照執業所在地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四章 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二十九條 省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對本省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實行管理、監督、指導。
第三十條 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的主要職責:
(一)辦理註冊會計師註冊和設立事務所的有關事宜,並對註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二)審批和管理本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
(三)負責貫徹落實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擬訂本省註冊會計師管理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四)制定註冊會計師培訓計畫,組織開展培訓工作,加強註冊會計師的後續教育,提高專業素質;
(五)組織本省註冊會計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的有關事宜;
(六)組織開展業務交流活動,溝通業務信息,總結工作經驗,提高服務質量,推動本省註冊會計師事業的發展;
(七)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反映註冊會計師的意見和建議,支持註冊會計師履行職責,維護其合法權益;
(八)指導事務所的工作,協調所際關係,調解業務爭議;
(九)代表本省註冊會計師,組織開展與外省、外國會計師團體之間的交往活動;
(十)管理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在本省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對經批准的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在本省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實行監督、檢查;
(十一)承擔省財政、審計部門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條 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執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事務所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註冊會計師業務。
事務所對本所註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有下列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一)曾在委託單位任職,離職後未滿2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親與委託單位有投資、借貸或者其他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委託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董事或者財務主管有近親關係的;
(四)擔任委託單位的常年會計顧問或者代為辦理會計事項的;
(五)事務所與委託人有除業務收費之外的其他經濟利益關係的;
(六)其他為保持執業獨立性應當迴避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對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委託人書面同意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託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的;
(三)因委託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三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託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對委託人有前款所列行為,註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至審計完結後6個月內,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親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與被審計單位有財產買賣、借貸、租賃和其他經濟利益關係;
(二)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接受委託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事務所執業;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事務所應當執行財政部門制定的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收支應當統一核算,不得承包經營。
事務所應當按期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財務監督。
第三十九條 事務所應當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條 負有限責任的事務所原發起單位不得要求事務所上繳收入或者結餘,也不得以任何藉口收取管理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未經批准承辦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註冊會計師業務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 事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省財政、審計部門和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未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省財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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