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引導和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規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採取個人經營、個人合夥經營或者家庭經營等形式,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以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個人合夥經營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個體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鼓勵、扶持和指導個體工商戶發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六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實施。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促進個體工商戶的健康發展;
(二)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公民進行資格審查,核准登記註冊,頒發營業執照;
(三)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生產經營,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四)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許可權。
公安、物價、技術監督、文化、衛生、新聞出版、城建、環保、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好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七條 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下列人員,可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
(一)城鎮失業、無業人員;
(二)農村村民;
(三)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畢業生及復員、轉業軍人;
(四)離休、退休人員以及企業、事業放長假、停薪留職的職工;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從事工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遊業、廣告業和房地產經營、維修、中介服務、物業管理以及經營郵電業中的電話亭、街道便民服務點,可以從事營利性的文化、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學研究及技術開發、技術培訓等項業務。
第九條 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經營場地使用權或者所有權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證明或者專項許可證的,應按規定提交,經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主要項目包括: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地址、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等。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向有關部門申請專項許可證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辦理,經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未批准的,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接到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以書面方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原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副本。營業執照副本與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異地經營、變更登記事項、因故停業、註銷登記,應當到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異地經營的,應當向原註冊登記機關備案,並持原註冊登記機關出具的外出經營證明,到新的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需要改變核准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姓名或者遷移到原註冊登記機關管轄區以外或者分立、合併的,應當重新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的或者因合併而終止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從事生產經營的資產進行轉讓、出售的,應當持完稅和債權債務清結證明向原註冊登記和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應當到原註冊登記和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手續,交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停業期滿,應當在開業前5日內辦理復業手續,並領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應當到原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換髮營業執照。
第三章 發展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 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及其它事業單位,企業的在職人員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不侵害本單位利益的前提下,經所在單位批准,允許到個體工商戶的經濟實體中兼職。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跨行政區、跨行業、跨所有制經營,可以與國有、集體企業實行多種形式聯合或者股份經營,可以承包、租賃、購買國有或集體中小型企業。
第二十三條 允許個體工商戶進入經濟技術開發區,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劃定或者開闢專門場地,供個體工商戶集中開發或者聯合開發。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採取自產自銷、代購代銷、聯購分銷、代儲代運、來料加工、批發零售、長途販運、擺攤設點、走街串巷或者一業為主兼營其他等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暫住證安排個體工商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對完成義務教育學業、成績合格的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中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評定技術等級或專業技術職稱。經評定技術等級或專業技術職稱的,應當發給技術等級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的個體工商戶營業用房,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中所用的水、電、氣供應,應當與其他經濟類型企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財產及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向個體工商戶收費、罰款、集資和攤派。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和抵制。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中,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侵害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經營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三十四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個體工商戶組成的民眾團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代表和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獨立工作,民主辦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依法納稅;
(二)在生產經營中懸掛營業執照和專項許可證,明碼標價;
(三)每年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驗照手續;
(四)遺失營業執照,應當向原註冊登記機關報告、掛失。
第三十六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的,個人、個人合夥、家庭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不得轉借、轉讓、買賣、出租、塗改和偽造。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在申請註冊登記時,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採取虛假手段註冊登記為國有、集體企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為個體工商戶提供虛假檔案、證件。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騙,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減少數量和摻雜使假;
(四)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五)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銷售和出租反動、淫穢、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內容的書刊、報紙、畫片和電子出版物,印製、播放、銷售和出租錄像製品;
(七)利用色情、賭博等非法手段招徠顧客;
(八)偷稅、逃稅、騙稅或者抗稅;
(九)雇用童工或者引誘、脅迫僱工從事非法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向原註冊登記機關備案或者未經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二)改變登記事項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三)擅自分立、合併、再開辦,未重新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四)個體工商戶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或者因合併而終止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主要資產進行轉讓、出售,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拒不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未懸掛營業執照和專項許可證的,予以警告,經警告不改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經營中,未明碼標價的,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進行驗照的,責令限期補辦驗照手續,逾期未辦理又無正當理由的,暫扣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丟失營業執照未向原註冊登記機關報告掛失的,後果由經營者承擔。隱瞞不報,繼續經營的,按照無照經營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頒發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對具備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營業執照;對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轉借、買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臨時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個體工商戶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營業執照或者持假營業執照經營的,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沒收騙取的營業執照、假營業執照及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或者其他部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6個月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給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個體工商戶條例》和1990年12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個體工商戶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