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解釋
一、2000年12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徵:
1)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
2)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
3)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
4)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範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解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1)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
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具體規定
2010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聯合下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進一步指導各級政法機關正確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據介紹,《紀要》重點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即: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及危害性特徵。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分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紀要》中分別進行了定義,為司法機關準確地定罪量刑提供了更加明確的依據;對於經濟特徵,《紀要》強調辦案時要重點審查黑社會性質組織斂財之後的用途,只要將其中部分或全部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可;對於行為特徵,《紀要》重點對組織犯罪和組織成員的個人犯罪進行了區分;對於危害性特徵,《紀要》列舉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八種情形。
區別
黑社會性質組織和黑社會組織的區別在中國《刑法》第294條同時出現了兩個名詞:黑社會性質組織和黑社會組織。前者主要是針對中國大陸有組織犯罪的發展情況而作出的規定,也反映了立法者對中國大陸當前黑社會勢力的基本估計。後者主要是中國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包括港、澳、台地區的黑社會組織)進入中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情況。
中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已經具有黑社會犯罪的某些痕跡和性質,但尚未具備黑社會犯罪的完整特徵,屬於界於犯罪集團和黑社會犯罪之間的,向黑社會犯罪過渡的一個中間形態。而黑社會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經過發展後的成熟、完備形式。
二者的基本共同點都在於他們從性質上都屬於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而且本質上都具有反社會性。但是,黑社會組織和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組織結構和活動方式上存在區別,黑社會組織的結構更為嚴密,犯罪活動更為有序。經濟實力相對較強,控制力很強,往往有強大的社會背景,因而社會危害性更大。
法律相關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中國1997年《刑法》中的一個罪名,這一罪名的設立,為中國司法實踐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
提出理由
1979年,在新中國實施的第一部《刑法》中,沒有“黑社會(性質)組織”這個概念。並不是立法者不知道黑社會組織的厲害,而是因為從50年代到80年代初,我國大陸根本就沒有黑社會犯罪,更不會有“黑社會”的存在。當時的立法者也沒有預料到,在以後短短的二十年中,中國黑社會性質刑事犯罪的形勢會發展得如此迅猛。
1997年,為了適應打擊黑社會性質刑事犯罪的需要,應公安部的要求,修改後的新《刑法》,在第294條中設立了三個有關黑社會的罪名: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入境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過在新《刑法》中並沒有明確什麼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正是這一立法上的疏漏,後來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分歧。
2000年,“打黑除惡”專項鬥爭在全國範圍內展開。為了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應具有的四個基本特徵,其中包括“保護傘”。
然而,在打黑除惡鬥爭,新問題出來了:一些有組織的犯罪團伙,儘管其黑社會性質的特徵非常明顯,但由於背後沒有形成黑”保護傘”,或者”保護傘”很難查清楚,而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於是,很多被公安、檢察部門按照黑社會性質罪名批捕起訴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式後又被法院退了回來。一個重要的原因是:黑“保護傘”證據不全。
費了很大力氣打黑除惡的公安、檢察部門,更多傾向於不要對法律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提供非法保護”即我們通常所說的“保護傘”過於苛求。但法官們則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定罪。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多次協商,沒有結果。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立法》第43條的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作立法解釋的要求。
2002年,為了解決公檢法之間在此問題上出現的分歧,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了立法解釋,認定《刑法》第294條中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四個特徵:(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為“什麼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提供了法律上的標準。
但是,嚴格講,上述標準只是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應當具有的特徵作了羅列。雖然根據這些特徵,我們可以大致知道黑社會應該是什麼樣子,但卻仍然沒有給出一個完整的、簡練的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定義。
因此,有必要根據立法解釋,對什麼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提出一個準確的、精煉的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