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黃岡市人民政府通知

黃岡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黃岡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黃政規〔2011〕1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龍感湖管理區、黃岡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黃岡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黃岡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黃岡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三條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在醫療機構進行診療護理過程中,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後果及其原因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或事件。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接到醫療機構的報警應及時出警,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依法處置醫療糾紛現場各種違法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推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並加強對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業務培訓和指導。
保險監督機構應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新聞媒體應適時報導醫療糾紛處理情況,正確引導社會輿論,力求客觀公正,充分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六條 患方戶口所在地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以及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負責做好穩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均要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負責本轄區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調委會的組織和工作辦法由司法行政機關會同衛生、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市和縣(市、區)保險機構組建醫療責任保險項目共保體,並設立醫療責任保險處置理賠中心,負責當地醫療糾紛處置及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和理賠工作。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公立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範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並按規定報告醫療糾紛,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二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須按照規定及時報告;醫療機構須及時向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和調委會報告,並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還應向醫療責任保險處置理賠中心報告。
第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按下列要求進行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損害加重和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有關規定封存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必須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要求屍體解剖的,按有關規定進行;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醫療機構必須設立專用接待場所用於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
(六)醫患雙方應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各不超過5名;
(七)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報警後,應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選擇以下途徑解決: 
(一)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二)申請調委會調解;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共同向市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中心提出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申請;
(四)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申請;
(五)通過司法訴訟解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七條 調委會受理醫療糾紛醫患雙方的調解申請,履行調解處理職責:
(一)組織醫療糾紛調查,收集相關資料,了解醫患雙方的意願;
(二)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妥善解決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雙方當事人的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書;
(四)分析醫療糾紛形成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六)為患者及其家屬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服務。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的推薦、招聘、培訓、業務管理、考核、指導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牽頭並會同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調委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調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患雙方可以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提出調解申請。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因調解工作收集查閱相關材料、詢問相關人員、徵詢專家意見等需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調委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的;
(二)當事人已經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處理的;
(三)因非法行醫而引發的糾紛;
(四)非轄區內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
(五)在醫療機構診療期間發生的非醫療行為引起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二十二條 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醫患糾紛調解時應有兩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理由充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迴避;
(二)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聘請律師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
(四)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式。
第二十三條 調委會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不含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時間);到期不能調解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不超過60個工作日);調解不成的,調委會應當依法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申請醫療事故鑑定或者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維護權益。
第二十四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收取應當按照湖北省衛生廳、湖北省保監局有關檔案要求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協商達成協定、調委會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受委託的保險機構或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定或判決及保險契約支付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人員,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分或處罰、刑罰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醫療糾紛,不及時報告、報警,不及時正確處置,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加重、事態擴大的;
(二)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導致調查、技術鑑定無法進行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不履行法定義務、違反紀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以及調委會工作人員違反人民調解有關規定,不經調查核實、作出不公正調解意見的,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財物、損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單位撤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及時、不能足額賠付的,由保險協會責成改正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醫療責任保險與理賠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弄虛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險費回扣以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新聞媒體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失實報導,或者在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委託代理人。
第三十三條 駐黃岡部隊醫療機構在為社會民眾開展醫療服務中發生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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