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會簡介
麗水市律師協會成立於1998年5月,是麗水市律師的自律性行業組織。現共有24家律師事務所,其中合夥所18家,國資所2家,個人所4家,共計律師173名。
麗水市律師協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協會設有秘書處,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定和決議,並承擔協會日常工作;同時設有懲戒和紀律、維權、資產與財務、對外宣傳與聯絡、文化建設與會員管理、業務指導與職業培訓、未成年人保護和公職律師委員會共8個專門委員會,履行市律協有關職責。
為規範律協工作,我會先後制定了一系列制度,《麗水市律師協會會長辦公會議議事規則》,《麗水市律師協會財務管理辦法》,《麗水市律師協會理事會議事規則》,《麗水市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議事規則》,《麗水市律師協會專門委員會組織辦法》等。
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麗水市律師協會目前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並監督實施律師執業規範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指導律師事務所的規範化管理工作;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平; (五)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六)負責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記,受司法行政機關委託進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年檢註冊工作; (七)制訂律師教育規劃大綱,開展律師執業前培訓和執業後的繼續教育,制訂實習律師的培訓大綱和教材; (八)處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 (九)調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一)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 (十二)舉辦律師福利事業; (十三)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十四)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行政機關的關係,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十五)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自律公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公約是由律師事務所及所屬律師根據自願原則簽署,以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促進公平競爭為目的的契約性檔案,一經簽署,即對簽署者發生效力。
第二條 本公約僅適用於在本市註冊並自願簽署公約的律師事務所及在上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
第三條 簽署本公約的律師事務所,公約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
第四條 本公約所稱律師事務所是指經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核准登記,取得執業許可的法律服務機構,律師是指經司法行政機關核准取得律師資格及律師執業證的法律工作者。
第五條 麗水市律師協會依照本公約負責對本公約約定事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業務受理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制定統一收案制度,並編制案件登記及備案流程,案件登記應當以書面或電子版本形式永久(長期)保存,登記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案號、案由、當事人及身份情況、主管機構、收費情況、收案時間等。
律師協會或其指定機構因故需查閱登記材料時,律師事務所應當予以提供。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禁止律師以個人名義收案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務,並應制定相應處罰措施,對私自收案或承攬業務超過三次以上的律師,應當予以辭退。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協定,代理協定中應至少明確委託事項,承辦律師及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限,爭議解決辦法,並應當謹慎、誠實、客觀地告知委託人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
第三章 收費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統一收費制度,指派專人負責收費、開具票據等工作,律師事務所收取的業務收費應當統一入帳。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禁止律師私自收取服務費用,並制定相應處罰措施,對私自收費累計超過三次以上或私自收費金額累計超過五千元以上的律師,應當予以辭退。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在簽訂委託代理協定時,應在協定中明確或口頭告知委託人應向律師事務所支付相關費用,並索取正式票據,同時應告知向律師個人支付費用的法律後果。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或上級主管部門明文規定的情形外,律師事務所應嚴格按照物價部門制定的法律服務收費標準收取相關服務費用,不得以低價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 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法律、法規或上級部門規定的幅度內,適時制定律師服務最低及最高收費標準,律師事務所應當遵照執行。
第十四條 律師協會及其指定的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對律師事務所個案收費情況進行檢查,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違反最低最高收費標準的行為,律師協會有權給予處罰。
第四章 執業律師的待遇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依法保障其聘用的執業律師的各項勞動權益和福利待遇,自聘用契約生效起一個月內,律師事務所應當為受聘律師辦理社會統籌保險,有關費用可以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負擔。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聘用的執業律師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契約中應當約定期限、報酬及支付方式,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報酬的方式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但應在聘用契約中明確,採用提成制支付律師報酬的,最高比例不應超過律師業務總收入的60%。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和實施對律師的績效考核及獎懲制度。
律師的績效考核及獎懲制度應與律師工資提成分離,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律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態度、當事人評價、同事間關係、學習主動性等綜合素質進行考核及獎懲。
第五章 實習律師和律師助理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律師,應當與指派實習律師的單位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對擬聘用的實習律師,應當與其本人簽訂實習協定。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實習律師和律師助理的法定待遇,必要時還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實習律師和律師助理適當的補貼,補貼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支付。
第二十一條 實習律師實習期間,律師事務所應當為其指定固定指導律師,受指定的律師不得無故推諉、拒絕。
指導律師應當負責實習律師實習期間的工作安排、學習流程等事項,實習結束時應出具對實習律師的書面實習鑑定。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與其聘用的律師助理簽訂書面協定,明確聘用時間、待遇、工作範圍等相關內容,律師助理的工作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安排,其報酬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支付。
第二十三條 實習律師和律師助理在工作期間應向當事人及相關機構表明身份,不得以執業律師的名義對外開展業務。
第六章 律師流動
第二十四條 本地區範圍內的律師流動除應按《浙江省執業律師流動管理辦法》執行外,簽署本公約的律師事務所及所屬律師應遵照本章約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在其原聘用契約未到期前,未經原聘用律師事務所的同意,單方解除聘用契約時,原則上籤署本公約的其他律師事務所不應聘用該律師,如確需聘用,應徵得原聘用律師事務所同意。
律師單方解除聘用契約系因原聘用律師事務所存在首先違約或侵犯律師權益等情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律師在三年內需作第二次流動的,簽署本公約的律師事務所不應聘用該律師,但流動系原聘用律師事務所違約或侵犯律師權益造成之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條 簽署本公約的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提高或變相提高律師提成等方式吸引、唆使其他律師事務所已聘用律師進行流動。
第二十八條 律師流動時,如拒絕結清財務帳、交清業務檔案或 未結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拒絕出具相應證明;未執原聘用律師事務所相應證明的流動律師,其他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
第七章 投訴及處理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接受、處理當事人投訴,處理投訴事件所需費用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支出。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自接到當事人投訴之日起,一般性投訴或無需專門調查的投訴 ,應當在十五日內給予答覆;投訴情況複雜需進行必要調查的,原則上應在一個月內給予答覆;確因案情重大 仍需延長的,可再延長一個月。
第三十一條 經對當事人投訴的案件進行調查後,確認投訴情況屬實,且被投訴律師存在執業過失或過錯,或違紀違規行為時,該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其進行適當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投訴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將辦理結果書面通報市律協會或市局律管部門。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是簽約律師事務所及所屬律師應當遵守執行的契約性檔案,簽約人授權市律師協會根據本章約定對違約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簽約律師事務所違反本公約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時,由市律師協會根據情節給予該律師事務所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簽約律師事務所違反本公約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時,由市律師協會根據情節給予該律師事務所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簽約律師事務所違反本公約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時,由市律師協會根據情節給予該律師事務所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簽約律師事務所違反本公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時,由市律師協會根據情節給予該律師事務所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簽約律師事務所違反本公約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時,由市律師協會根據情節給予該律師事務所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 簽約律師事務所違反本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時,由市律師協會根據情節給予該律師事務所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麗水市律師協會依本公約處罰取得的款項,應當建立專戶,用於本市全體律師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由麗水市律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公約自麗水市律師協會理事會通過之日起生效。
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結合麗水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麗水市律師協會(下稱本會)是依據《律師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團結和教育全市律師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以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
第四條 麗水市律師協會受麗水市司法局、麗水市民政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受浙江省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 麗水市律師協會住所在麗水市司法局二樓(麗水是大洋路384號)
第二章 會員
第六條 律師協會的會員有單位會員、個人會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凡我市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都可以加入本會,成為本會會員,同時是省律師協會會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律師事務所是本會的單位會員。
律師停止執業或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會員資格隨之取消。被吊銷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再加入本會。
第七條 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加本會舉辦的學習、培訓、調研和經驗交流活動;
(三)向本會提出維護其執業合法權益的要求;
(四)享受本會舉辦的各種福利,查閱本會的圖書資料;
(五)通過全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和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六)對本會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監督本會的財務收支;
第八條 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的決議,維護本會的團結;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四)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培訓,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
(五)按時交納會費。
第三章 律師協會業務範圍
第九條 本會業務範圍:
(一)保障本會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本會律師開展業務研討活動,總結、交流律師業務經驗,開拓律師業務領域;
(三)組織實施律師業務培訓;
(四)制定本會律師行業規範的實施辦法,進行律師遵守行業規範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五)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進行考核,並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或處分;
(六)組織本會律師開展與國內外律師界的交往活動;
(七)調解本會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八)舉辦律師的福利事業,編印本會律師刊物,為律師提供圖書資料和業務信息;
(九)宣傳律師工作,向有關部門反映有關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十)全區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一)協同司法行政機關總結、評選和表彰優秀會員,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十二)辦理本會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條 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全市律師代表大會,其職責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
(二)討論、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任務和其他重大事項;
(三)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本會會費的收支情況報告;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成員;
(六)其他應由律師代表大會行使的職權。
第十一條 全市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十二條 理事會由本會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權力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五年以上的律師會員代表和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人員中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審查會費的收支情況,討論決定本會的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理事若干人組成常務理事會,並推選會長1人,副會長1—4人,並根據需要,聘請名譽會長1—2人。
第十五條 常務理事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常務理事會推薦或聘任秘書長1人。秘書長主持本會執行機構的日常工作,如秘書長不是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成員的應當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根據需要和條件可設立專門委員會。
第十六條 常務理事會每半年舉行一次會議,聽取秘書長的工作報告,討論、研究、決定本會工作的重大事宜。根據會長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議。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
(一)會費收入;
(二)其他合法收入;
上述經費用於:
(一)本會組織的各項活動;
(二)本會工作機構的日常開支。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每年應按規定交納會費。
第十九條 本團體經費必須用於本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發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第二十條 本團體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一條 本團體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團體的資產管理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和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並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本團體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須接受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組織的財務審計。
第二十四條 本團體的資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 本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式
第二十六條 對本團體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七條 本團體修改的章程,須在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15日內,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後生效。
第八章 終止程式及終止後的財產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團體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於分立、合併等原因需要註銷的,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提出終止動議。
第二十九條 本團體終止動議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並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第三十條 本團體終止前,須在業務主管單位及有關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後事宜。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本團體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即為終止。
第三十二條 本團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發展與本團體宗旨相關的事業。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經 年 月 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本團體的理事會。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自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