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0年2月9日國務院第五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1990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並有計畫地開發利用。國家鼓勵發展生產,對鹽的生產經營實行計畫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輕工業部是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省及省級以下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鹽業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對於在鹽業科學技術研究和運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包括利用海水製鹽、開發岩鹽、湖鹽和天然滷水製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固定資產投資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
國家對開發鹽資源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畫地開發。國家鼓勵開發鹽資源,發展鹽業生產,鼓勵化工企業和其他有關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自籌資金投資辦鹽場或者與現有鹽企業聯合經營,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開採礦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礦鹽的具體範圍,由地質礦產部會同輕工業部確定。
製鹽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有關規定辦理。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九條
鹽業企業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鹽場(廠、礦)保護
第十條
為了保護國家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製鹽企業的正常生產,劃定合理的海鹽場保護區和湖鹽場(廠)保護區。
海鹽場防護堤臨海面的一定區域和納潮排淡溝道兩側的一定區域劃為海鹽場保護區。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海鹽場所在地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湖鹽場(廠)開發的鹽湖邊緣向外一定區域劃為湖鹽場(廠)保護區。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湖鹽場(廠)所在地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鹽場保護區內興建小蝦池、小鹽田以及非法進行其他有損海鹽場的活動。本條例發布前已有的小蝦池、小鹽田等的處理,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湖鹽場(廠)保護區內的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本條例發布前有關保護區問題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礦資源;
(二)海鹽場防護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製鹽企業的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
(四)製鹽企業已開採的鹽礦石(包括共生、伴生礦石)和滷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滷水、鹽田中的鹵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十三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
鹽區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四條
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第十六條
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但以鹽為原料的鹼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製鹽企業綜合利用鹽資源,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九條
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國家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由國家實行統一分配調撥。
其他用鹽,製鹽企業在完成國家分配調撥計畫和按規定確保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在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自銷。鹽的具體分配和調撥,由輕工業部按照國家計畫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公司的地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統一組織經營。
第二十一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企業、糧食企業和供銷合作社零售單位負責。需要委託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食鹽的,由縣級商業(含糧食、供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各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護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經化學工業部批准的以鹽為原料的少數鹼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符合國家規定的食用鹽衛生的標準可以作為食用鹽銷售,但必須納入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產銷計畫,並依法繳納鹽稅。
第二十三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的食用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
第二十四條
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食用鹽和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的運輸應當重點保證。
第二十五條
海鹽產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以豐補欠的平衡鹽儲備制度,鹽的銷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食用鹽國家儲備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非法侵占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擅自進入國家劃定的鹽業企業的礦區採礦的,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二)、(三)、(四)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他們的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輕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