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障鹽業健康、有序、持續、穩定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鹽礦資源,保證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鹽礦資源,從事鹽產品生產、加工、儲存、運輸、購銷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傳、教育、引導,保證公民食用合格碘鹽。
鼓勵和扶持鹽業科學技術創新、先進技術推廣和新產品開發。
第四條 本市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對兩鹼工業用鹽的生產、運輸、銷售、使用實行監督管理,對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鹽業工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鹽業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其所屬的鹽業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價格、公安、交通、質監、礦產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鹽礦開發
第六條 對鹽礦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計畫開採、綜合利用的原則,禁止對鹽礦資源的亂開濫采,防止鹽礦資源浪費。
第七條 開採鹽礦資源,必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採礦許可證。
第八條 在勘查、開採其他礦種等作業中發現鹽礦資源的,勘查、開採單位應立即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鹽礦資源損失破壞,並及時報告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鹽礦資源開採企業,只能向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製鹽、用鹽企業供應或銷售鹽礦產品。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條 開辦製鹽企業必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製鹽企業需要擴大製鹽能力的,必須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未取得《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的,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從事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還應當取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二條 食鹽必須按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組織生產。
第十三條 生產、加工小包裝食鹽的企業,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第十四條 鹽產品的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檢驗和監督手段,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生產、加工新品種鹽產品應當制訂企業標準,並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本市生產、加工、銷售的固體鹽產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包裝,並使用具有明顯產品標識的包裝物:
(一)食鹽包裝應統一使用印製“食用碘鹽”標識,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包裝物;
(二)兩鹼工業用鹽使用印製“工業鹽”標識的包裝物;
(三)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使用印製“精製工業鹽”標識的包裝物。
鹽產品的包裝物、產品標識,應當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包裝物和碘鹽防偽標誌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禁止非法生產、加工、買賣食鹽包裝物和碘鹽防偽標誌。
第十六條 禁止平鍋製鹽。
禁止利用工業廢渣、工業廢液生產商品鹽。
第四章 運銷管理
第十七條 食鹽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分配調撥。
食鹽生產、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八條 實行食鹽運輸準運證制度。
食鹽準運證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設在本市鹽產區的鹽業管理機構核發。
在本市範圍內運輸食鹽的,必須持有本市縣以上鹽業公司的有效憑據;市外途經本市運輸食鹽的、從本市運出或者從市外運進食鹽的,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簽發的食鹽準運證。運輸情況應與食鹽準運證填寫的內容相符,不得塗改、偽造和重複使用食鹽準運證。
第十九條 實行食鹽批發許可證制度。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食鹽批發經營者憑食鹽批發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食鹽批發業務由本市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
第二十條 生產榨菜、李乾、藠頭等所需食品加工用鹽,由本市鹽業公司組織供應,用鹽單位應當持有關證明到當地鹽業公司購鹽。嚴禁食品加工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持當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業管理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被指定單位應當保證供應。
第二十一條 凡取得副食經營工商執照,從事副食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可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處購進食鹽;使用食品加工用鹽、腸衣鹽、畜牧鹽、漁業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處購進食鹽。
第二十二條 食鹽批發經營者應當按照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給,不得脫銷。
第二十三條 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由本市鹽業公司統一經營,用鹽單位應當到當地鹽業公司購鹽。
在本市範圍內運輸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的,必須持有本市縣以上鹽業公司的發鹽憑證;從本市運出或從市外運進本市的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的,必須持有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市外途經本市運輸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的,應持有發運地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放運證明。
禁止擅自轉賣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
第二十四條 兩鹼工業用鹽應當從鹽業公司購進,國家規定實行鹽、鹼生產企業直接供貨的除外。
本市鹽鹼生產企業訂立的兩鹼工業用鹽購銷契約,應在訂立契約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契約副本送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鹽業管理機構根據備案契約對本市兩鹼工業用鹽的運銷進行監督。
市內製鹽企業運銷市內、市外的兩鹼工業用鹽,由製鹽企業在放運前向所在地鹽業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監督;市外製鹽企業運銷市內制鹼企業的兩鹼工業用鹽,由市外製鹽企業和市內制鹼企業在放運前向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
制鹼企業所在地鹽業管理機構,對兩鹼工業用鹽的使用情況實行稽核。
禁止轉賣、挪用兩鹼工業用鹽。
第二十五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零售的食鹽應為小包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和用於食品加工: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
(三)平鍋鹽、土鹽、硝鹽,工業廢渣和廢液製鹽;
(四)不符合食鹽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鹽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業管理機構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或個人對本條例及國家鹽業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依法查處本轄區內的鹽業違法案件,對涉及鹽產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和運鹽工具進行檢查,經鹽業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鹽產品、運鹽工具、包裝物品、加工設備等財物;
(三)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見證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被調查人、被詢問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四)查閱、抄錄和複製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向被檢查、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提取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法檢查和處罰應當按照規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
(二)佩戴執法標誌,主動向被檢查、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三)為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和被查閱、複製的檔案、資料保密;
(四)文明執法、秉公執法、廉潔奉公,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對鹽產品的質量檢驗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舉報、協助查處涉鹽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開辦製鹽企業或擴大製鹽能力的,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有關設備,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生產、加工小包裝食鹽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沒收生產、加工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未按規定使用鹽產品包裝物和產品標識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報備案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加工、買賣的食鹽包裝物和碘鹽防偽標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沒收生產、加工設備。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工具和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生產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運鹽工具。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銷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購銷的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食鹽批發經營者違法情節嚴重的,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食鹽批發許可證。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購銷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保持合理庫存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食鹽脫銷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食鹽批發許可證、轉(代)批發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二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鹽產品及其他物品的,由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查封、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鹽產品及其他物品,經調查並公告滿六十日後,仍無法查明該物品所有人的,鹽業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無主物依法收繳。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衛生、工商、價格、公安、交通、質監、礦產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上述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查處。但涉及的鹽產品,應當交當地鹽業管理機構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鹽礦資源,包括岩鹽、天然滷水。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是指以滷水、石鹽礦石為原料製得的滿足不同需要的各種鹽,包括固體氯化鈉、氯化鈉水溶液以及以氯化鈉為載體的複合鹽製品(不含藥品)。
本條例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或用於食品加工的鹽,包括添加營養強化劑、調味輔料或經特殊工藝加工製得的多品種食鹽,以及釀造鹽、醃製鹽、泡菜鹽等食品加工用鹽。
本條例所稱兩鹼工業用鹽僅指用於生產純鹼、燒鹼的鹽產品(包括液體鹽)。
本條例所稱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包括製革、肥皂、冶金、印染、製冰冷藏、醫藥、玻璃、陶瓷、炸藥、機械加工、鍋爐軟水和清洗等工業生產用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指:
(一)違法銷售鹽產品的全部收入;
(二)違法運輸鹽產品的全部運費收入;
(三)違法銷售食鹽包裝物、碘鹽防偽標誌的全部收入。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價值指:
(一)違法生產、加工食鹽的,以其所生產、加工食鹽的數量,乘以違法行為查獲地國家規定的同類食鹽出廠價;
(二)生產平鍋鹽和利用工業廢渣、工業廢液生產商品鹽的,以其所生產鹽產品的數量,乘以違法行為查獲地國家規定的食鹽市場批發價;
(三)未按規定渠道購銷鹽產品的,以其所購銷鹽產品的數量,乘以違法行為查獲地國家規定的同類鹽產品市場批發價;
(四)違法運輸鹽產品的,以其所運鹽產品的數量,乘以違法行為查獲地國家規定的同類鹽產品市場批發價。
對於以工業鹽等非食用鹽產品和不合格食鹽充作食鹽進行非法生產、加工、儲存、運輸、購銷的,其非法經營行為涉及的鹽產品的價值,按其充作食鹽非法經營的鹽產品的數量乘以違法行為發生地國家規定的食鹽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四條 腸衣鹽、飼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畜牧鹽、海水晶等水產品加工或養殖的漁業用鹽,適用本條例中有關食鹽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