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儲存、購銷、使用和鹽業監督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生產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鹽,製作食品、副食品用鹽和畜牧、漁業用鹽。
其他工業用鹽包括製革、冶金、印染、製冰冷藏、醫藥、玻璃、陶瓷、炸藥、機械加工、鍋爐軟水和清洗等工業用鹽。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鹽業工作。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鹽業市場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鹽業市場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礦、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第六條 食鹽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區內生產、銷售的食鹽必須加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生產管理

第七條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必須經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
第八條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食鹽生產、加工企業還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
第九條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組織生產和銷售,不得在食鹽指令性計畫之外銷售食鹽。
第十條在食鹽生產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鹽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健全鹽產品質量的檢驗和監督制度,加強鹽產品的質量檢測,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用於加工碘鹽的原料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食鹽出廠必須予以包裝。包裝物上應當註明鹽的種類、加碘量、重量、許可證編號、產品標準號、批號、生產日期、保管方法、製鹽企業名稱和地址等。

第三章運銷管理

第十三條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
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食鹽分配調撥計畫,安排全區的食鹽購銷計畫。
自治區鹽業公司應當按照食鹽指令性計畫組織經營全區食鹽統一調運批發業務;市、縣鹽業公司承擔經營區域內的食鹽調運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根據生產規模核定年用鹽量500噸以上(含500噸)的生產純鹼、燒鹼用鹽或其他工業用鹽企業,可與製鹽企業簽訂購銷契約,直接購進生產用鹽,並將契約複印件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備案。
年用鹽量500噸以下(不含500噸)的生產純鹼、燒鹼用鹽或其他工業用鹽(簡稱小工業用鹽),由所在地市、縣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禁止工業用鹽企業將兩鹼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非法轉銷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食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
跨省區運輸食鹽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簽發的食鹽準運證;自治區內跨市、縣運輸食鹽必須持有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簽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十六條途經我區運輸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應當持有用鹽單位所在地鹽業管理機構出具的運鹽證明;自治區內跨市縣運輸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應當持有購銷契約複印件或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簽發的運鹽證明。
第十七條承運人不得承運無準運證的食鹽、無購銷契約複印件的兩鹼工業用鹽或無運鹽證明的其他工業用鹽。
第十八條食鹽的運輸、儲存應當做到防潮、防曬、安全和衛生,並設有明顯標誌,與工業鹽、非碘鹽分庫或分垛存放。禁止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放或同載運輸。
第十九條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提出申請,經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審查批准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向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區,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應當指定食鹽代批發點,經營食鹽代批發業務。
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二十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自治區內的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固定的辦公及經營場所;
(四)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五)具備食鹽質量檢測的簡易手段。
第二十一條食鹽零售實行零售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持有所在地鹽業管理分支機構核發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並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
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鹽零售業務。
二十二條食鹽批發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和規定渠道購進食鹽,並在規定的銷售區域內銷售食鹽。
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時,應當索取加碘合格證並對購進的食鹽進行檢驗,合格的方可批發銷售。
食鹽零售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當從當地具有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代批發點購進食鹽。
第二十三條:市、縣鹽業公司應當將食鹽分裝成小包裝,並加貼國家指定的碘鹽防偽標誌。小包裝物上的種類、含碘量、重量、分裝日期、產品標準號、保管方法、使用說明、分裝單位名稱等。
食鹽小包裝物由自治區鹽業公司按照標準定點生產,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擅自製造、銷售食鹽小包裝物或防偽標誌。
第二十四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做好食鹽儲備工作,保持不低於年批發量四分之一庫存,保障供應,不得脫銷。
食鹽零售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小包裝食鹽的供應,做到不脫銷。
第二十五條禁止食鹽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銷售非碘鹽或未達到加碘量標準的食鹽;對特殊人群或不宜添加碘鹽的食品、副食品,確需非碘鹽的,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當地鹽業公司定點定量供應非碘鹽。
第二十六條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農業用鹽;
(三)土鹽、硝鹽,利用工業廢渣、廢液製作的鹽;
(四)不符合食鹽國家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鹽產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同時有二人以上在場,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並向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八條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鹽業違法案件時,對涉及鹽產品的生產、加工、批發、零售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可以進行檢查,可以查閱、抄錄和複製與鹽業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票據,索取有關證明材料,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二十九條製鹽企業和經銷鹽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執行國家有關鹽業價格管理規定,接受物價部門的價格監督和管理,不得擅自調整鹽價或價外加收其他費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非食鹽定點企業生產食鹽的,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按照食鹽指令性計畫銷售食鹽的,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不按規定渠道購進小工業用鹽或用鹽單位將生產用鹽轉銷、挪作他用的,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或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沒收違法購進的鹽產品,並處違法購進或轉銷、挪作他用的鹽產品價值1倍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無準運證運輸食鹽、無購銷契約複印件運輸兩鹼工業用鹽或無運鹽證明運輸其他工業用鹽的,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或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或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或其他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食鹽或其他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鹽零售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無食鹽批發許可證批發食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規定,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銷售食鹽,或食鹽批發、零售單位不按規定渠道、範圍購進或銷售食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銷售不合格碘鹽或擅自銷售非碘鹽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偽造、擅自製造、銷售食鹽小包裝物或碘鹽防偽志的,由鹽業管理機構(分支機構)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誰先立案誰查處的原則,依法沒收偽造、擅自製造、銷售的食鹽小包裝物、防偽標誌及違法所得,並處偽造、擅自製造、銷售的小包裝物或防偽標誌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能保障食鹽供應,造成食鹽脫銷的,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或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市、縣批發企業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批發許可證或代批發許可證。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一)、(二)、(三)、(五)項規定,將非食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或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四)項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拒絕、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鹽業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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