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和市場鹽產品供應,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的鹽資源開發、利用和鹽產品生產、加工、購銷、儲運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兩鹼工業用鹽是指生產純鹼、燒鹼的原料鹽。
其他用鹽是指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製革、制皂、醫藥、染料、製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業用鹽。
漁業、畜牧用鹽按食鹽進行管理。
第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除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高碘地區外,銷售的食鹽必須加碘。
第五條 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省的鹽業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鹽業管理工作的領導。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管理
第七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必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為保護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製鹽企業的正常生產,應當合理劃定鹽場保護區。
鹽場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提出方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在鹽場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興建養殖池;
(二)興建對鹽業生產有影響的建築物;
(三)設定對鹽業生產有影響的漁業捕撈網具和設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危害鹽場保護區的行為。
第十條 鹽田的廢棄、轉產,面積在三十五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報省鹽業主管機構和省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三十五公頃以上的,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和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鼓勵製鹽企業綜合利用鹽業資源,發展鹽化工、水產養殖、種植業及其他多種經營。
第十二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
(二)鹽場防護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製鹽企業的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
(四)製鹽企業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滷水,鹽田中的魚蝦等生物;
(五)製鹽企業的其他合法財產和設施。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定點生產證書後方可生產。
從事碘鹽加工、分裝的企業應取得衛生許可證,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方可加工、分裝。
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碘鹽加工企業應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下達的計畫組織生產和加工。
其他用鹽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下達的計畫組織生產。
第十五條 碘鹽必須經質量檢驗,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六條 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並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
第十七條 生產、加工用於零售的碘鹽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小包裝,並加貼防偽碘鹽標誌。
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分裝小包裝碘鹽。
第十八條 加工碘鹽使用的碘劑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
碘鹽包裝袋、防偽碘鹽標誌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未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購銷碘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
第十九條 禁止利用鹽土、工業廢渣和廢液加工食鹽。
工業企業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應當納入鹽業統一管理;要求作其他用鹽銷售的,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由當地鹽業公司收購。未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購銷。
第四章 運銷管理
第二十條 製鹽企業生產的鹽產品由產區鹽業公司統一收購,不得擅自銷售。
產區鹽業公司對製鹽企業生產的鹽產品應當予以收購,不得拒收。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計畫分配調撥,由當地鹽業公司統一組織供應。鹽業公司應當建立儲備制度,保持合理庫存,保證市場需要。
兩鹼工業用鹽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契約訂貨。用鹽企業應當將訂立的契約及其執行情況,報送省和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其他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由當地鹽業公司統一組織供應,保證用鹽企業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食鹽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零售業務。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
第二十二條 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實行審驗制度,持證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審驗。
第二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購銷鹽產品。
食鹽零售、食品加工用鹽及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經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也可就近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
用鹽單位使用的鹽產品,應當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轉賣。
第二十四條 食鹽、其他用鹽從省外調入或調供省外及其進出口業務,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未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省外購銷食鹽、其他用鹽。
第二十五條 食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調撥到省外的食鹽的運輸,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省內跨市(地)、縣(市、區)調撥的食鹽、其他用鹽的運輸,應當持有省鹽業主管機構或市(地)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
第二十六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做好儲備工作,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不得脫銷。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保證小包裝碘鹽的供應,不得脫銷。
第二十七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
(三)土鹽、硝鹽以及用工業廢渣或廢液製作的鹽;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二十八條 嚴禁食鹽零售單位銷售非碘鹽、散裝碘鹽、不合格碘鹽以及無防偽碘鹽標誌的鹽產品。
因生產、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鹽,由當地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可以持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鹽業公司或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鹽業公司、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應當保證供應,方便購買。
第二十九條 食鹽、其他用鹽、鹽包裝物的價格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物價部門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加工,沒收違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將鹽田廢棄、轉產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加工,並可對主要負責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印製、購銷碘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印製、購銷的碘鹽包裝袋、防偽碘鹽標誌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購銷、經營的鹽產品及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購銷、經營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主要負責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食鹽批發企業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準運證運輸食鹽、其他用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責任性脫銷的,對食鹽批發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鹽業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鹽業主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