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08年6月27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分裝、儲存、運輸、購銷、使用等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是指氯化鈉含量60%以上的固體產(制)品和氯化鈉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體產(制)品,包括食鹽、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鹽。
工業用鹽是指生產純鹼、燒鹼以及印染、水處理、製革、制皂、製藥等所用的鹽。
第四條 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鹽業主管機構和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鹽健康、安全使用和防範假冒偽劣鹽產品等方面知識的宣傳。
第六條 對舉報、協助查處鹽業違法案件有功以及在鹽業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本市食鹽實行加碘供應,由市、不設區的市鹽業公司統一經營。
第八條 鹽業公司應當加強食鹽銷售網路體系建設,合理設定食鹽配送站點,保證食鹽供應。
第九條 供應零售市場銷售的食鹽應當為小包裝碘鹽。小包裝碘鹽的分裝,由鹽業公司統一負責,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分裝。
第十條 禁止非法製造、儲存、運輸、買賣、使用碘鹽包裝物和碘鹽標識。
第十一條 運輸食鹽到本市或者途經本市的,應當持有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運輸的情況應當與食鹽準運證記載的內容相符。無食鹽準運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運輸。
禁止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食鹽準運證。
第十二條 食鹽的分裝、儲存、運輸、購銷應當符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衛生要求。食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三條 食鹽價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隨意加價或者低價銷售。
第十四條 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等的公共食堂和賓館、飯店以及飲食攤點,應當使用小包裝碘鹽。
第十五條 生產食品、副食品、調味品等需要大包裝食品加工用鹽的,應當向市、不設區的市鹽業公司購買。大包裝食品加工用鹽應當專鹽專用,不得轉賣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禁止將非食用鹽產品或者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和使用。
第十七條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不設區的市鹽業主管機構報告。
消費者發現其使用的食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時,可以向市、不設區的市鹽業主管機構舉報。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市環境缺碘和食鹽加碘情況進行評估,鹽業主管部門予以配合,並及時上報。
鹽業公司應當合理設定非加碘食鹽供應點,方便因治療疾病等不宜食用碘鹽的市民購買非加碘食鹽。
第十九條 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食鹽儲備和用鹽應急制度,保證合理庫存和正常供應。
第二十條 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的監督管理,防止工業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用鹽應當專鹽專用,不得轉賣、串換物資、贈與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用於生產純鹼、燒鹼的工業用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企業雙方自主選擇,簽訂契約,直接供貨。用鹽企業應當將訂立的契約及其履行情況報市、不設區的市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除用於生產純鹼、燒鹼以外的工業用鹽由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用鹽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採購和銷售,不得私購、私銷。
第二十四條 運輸除用於生產純鹼、燒鹼以外的工業用鹽的,應當持有鹽業公司或者相關鹽業主管機構簽發的有關憑證。
第二十五條 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回收鹽、循環鹽等鹽產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將此類鹽產品投放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鹽產品分裝、儲存、運輸、購銷、使用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鹽業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分裝、儲存、購銷或者使用鹽產品進行生產經營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涉嫌違反鹽業管理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和詢問,必要時可以查閱、抄錄、複製契約、票據、賬冊等材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鹽違法的產品、原料、輔料、添加劑、包裝物以及生產工具和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鹽業主管機構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鹽違法物品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書,並在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書起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七日內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七日。
第二十九條 鹽業主管機構在查處涉嫌鹽業違法案件時,可以提請國家規定有權上路檢查的部門予以配合;國家規定有權上路檢查的部門發現涉嫌鹽業違法案件時,應當立即通知鹽業主管機構,由鹽業主管機構進行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法製造、儲存、運輸、買賣、使用碘鹽包裝物和碘鹽標識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製造、儲運、買賣、使用的碘鹽包裝物、碘鹽防偽標識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的,以及無有關憑證運輸除用於生產純鹼、燒鹼以外的工業用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鹽產品總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食鹽準運證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收繳其偽造的證件,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等的公共食堂和賓館、飯店以及飲食攤點未使用小包裝碘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其按照規定使用小包裝碘鹽,沒收其非小包裝碘鹽,並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食品、副食品、調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裝食品加工用鹽未向鹽業公司購買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購進的鹽產品,並處以違法購進的鹽產品總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鹽產品總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生產食品、副食品、調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裝食品加工用鹽未專鹽專用,轉賣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工業用鹽未專鹽專用,轉賣、串換物資、贈與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用鹽單位私購、私銷除用於生產純鹼、燒鹼以外的工業用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和使用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和使用,沒收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鹽產品總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鹽存在安全隱患,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鹽業主管機構報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鹽業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漁業、畜牧業用鹽按照食鹽進行管理;其他用鹽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管理,沒有規定的,參照工業用鹽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7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無錫市鹽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