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伯利訴麥迪遜案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是美國憲法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於1803年由首席大法官馬歇爾主筆,檢索碼:5 U.S. 137 (1803)。此案例確定了美國憲法中的司法審查先例。

簡介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美國憲法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於1803年由首席大法官馬歇爾主筆,檢索碼:5 U.S. 137 (1803)。此案例確定了美國憲法中的司法審查先例。

案件事實

威廉·馬伯利(William Marbury)被即將卸任的總統約翰·亞當斯任命為太平紳士。參議院亦於1801年批准了這項任命。但是,由於官僚的疏忽,時任國務卿馬歇爾( John Marshall)並未將正式的委任狀投遞給馬伯利。繼任的總統托馬斯·傑佛遜指令其國務卿麥迪遜不可將委任狀投遞給馬伯利,因為他是由聯邦黨員,而非共和黨員,執政時任命的。
馬伯利依據國會於1789年頒布的《司法法案》美國最高法院一審起訴麥迪遜,要求最高法院頒布訓令狀,指令麥迪遜將委任狀投遞給他。

判詞概要

馬歇爾在其判詞中討論了三個問題:
1.原告有無權利獲得其委任狀?
2.如果其有上述權利,且該權利受到侵犯,那么我國法律是否提供補償措施?
3.如果確有補償,那么該補償是否應是從本法庭頒布的訓令狀?
馬歇爾對上述問題的回答與分析如下:
1.有。總統的酌情權在其簽署了委任狀後便行終止。委任在國務卿加蓋國璽之後便全部完成。投遞僅為一個例行手續,行政部門並無酌情權。
2.是。作為一個法治而非人治的國家,如果美國不能對合法權利進行保護與補償的話,那么就不配享有這個榮譽。太平紳士作為司法系統中的一員,並不像各部部長一樣從屬於總統的酌情權。所以總統於該案中的作為必須要經受司法審查。
3.不是。馬歇爾參考了國會於1789年頒布的《司法法案》,認為該法案確實給與了美國最高法院在頒布訓令狀案件上的“原訴管轄權”。後世有學者認為該論定並非無懈可擊,因為《司法法案》原文可有多種合理的解釋。
繼而,馬歇爾又參照了美國憲法。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最高法院有該類案件的原訴管轄權,而是指出最高法院有抗訴管轄權。據此,馬歇爾得出結論,《司法法案》因違憲而無效,本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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