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定
正常上訪和非正常上訪的界定,是立法機關根據公共利益所需要的信訪秩序運用法律法規來規定的。正常上訪就是合法的,非正常上訪就是違法的。非正常上訪的表現是法律規範要求信訪人不作為而信訪人作為,法律規範要求信訪人應作為而信訪人不作為的行為。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下列行為表現應屬於非正常上訪現象:
1、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到有關有權處理機關的本級或者上級機關提出,而信訪人故意越過有處理權的本級或上級機關上訪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六條)
2、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人故意到非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八條)
3、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如果信訪人通過告知,不推選代表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八條)
4、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不聽告知故意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六條)
5、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和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十條)
6、信訪人攜帶危險品、管制器具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十條)
7、信訪人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十條)
8、信訪人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十條)
9、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九條)
10、信訪人擾亂公共秩序,妨礙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十條)、《治安管理處罰法》、《警察法》、《遊行示威法》等。 )
14種代表行為
深圳市出台相關規定背景
根據深圳市委35次常委會議有關精神,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於2009年11月某日聯合發布了《關於依法處理非正常上訪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開始對深圳市的信訪秩序進行嚴格規範。根據《通知》,14種信訪被認定為“非正常上訪”,並對其行為的法律後果做了具體規定。
深圳是一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的城市,由於經濟和社會結構的變化帶來的利益關係的調整,出現社會問題和社會矛盾在所難免,並大量以信訪形式表現出來。
雖然大多數信訪人都能自覺遵守國家《信訪條例》等規定進行信訪活動,但是有一些人員不願通過正常渠道和方式反映問題,他們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影響了其他民眾信訪活動和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的正常進行。如果不採取措施加以整治,勢必會愈演愈烈,因此,有必要依法規範全市的信訪秩序。
14種信訪行為被認定為“非正常上訪”
(一)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門、新華門、外國駐華使(領)館等政治敏感地區和省、市、區黨政機關等非《信訪條例》規定的信訪場所信訪的行為。
(二)未經批准在市委、市民中心等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地區、市民廣場等重要場所或會展中心等重大活動期間的主要場所,非法聚集、滯留、圍堵出入口、遊行、示威或者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三)信訪時採取呼喊口號、打橫幅、穿狀衣、出示狀紙、散發上訪材料、靜坐等方式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四)滯留、占據信訪接待場所,或者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行為。
(五)以信訪為名,阻撓干擾企事業單位生產、工作、教學、科研等正常活動的行為。
(六)信訪時出現攔截、強登機動車輛,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或者堵塞道路、阻斷交通等破壞交通秩序的行為。
(七)信訪時採取自傷、自殘、自殺、跳樓,或採取傳播愛滋病等傳染性疾病、擺放屍體、骨灰盒等容易造成公眾心理恐慌的手段相要挾的行為。
(八)信訪時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傳染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行為。
(九)信訪時糾纏、侮辱、圍攻、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揚言實施殺人、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品等恐嚇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家屬人身安全,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傷害他人的行為。
(十)信訪時無理取鬧、擾亂工作秩序,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定的警戒帶、警戒區的行為。
(十一)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教唆、幕後操縱他人上訪的行為。
(十二)信訪時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行為。
(十三)信訪時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行為。
(十四)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懲罰措施
《關於依法處理非正常上訪行為的通知》對14種非正常上訪行為將承擔何種法律後果做了具體規定:對首次非正常上訪的人員經勸誡告知後再次非正常上訪,予以警告處罰;對兩次非正常上訪的人員經警告處罰後再次進行非正常上訪的,予以行政拘留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而對曾因非正常上訪行為被拘留過,再次進行非正常上訪,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予以勞動教養;對個人和群體非正常上訪中組織、鼓動、策劃等首要分子及主要參加者,依法從重處罰。
同時,《通知》規定,對非正常上訪人員現場出現過激行為的,公安機關要立即進行法律告知,並對其勸誡、警告,限時離開。不聽勸誡、警告的,由公安機關立即取證並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社會觀點
上訪者之所以前往敏感地區,深層次原因在於是為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或者是為了自己的表達得到重視和解決。離開了這一點,恐怕連上訪者本身就無存在的價值和意義。
即要看到“非正常上訪行為”出現的非理性一面,也要看到其產生的深層次原因,那就是對話平台的消失和利益訴求渠道的遮蔽。因此,“非正常上訪行為”背後的利益表達渠道遮蔽更值得重視。現實中,一些地方政府官員對上訪者往往形成一種無理由的偏見與歧視:上訪就等於鬧事,上訪者是不穩定因素。再加上個別政府部門出於“地方形象”的考慮,不惜對上訪者圍、追、堵、截,甚至進行打擊、迫害。應看到,在分散的上訪者和有組織的政府及其它社會集團之間,存在著一種力量不對稱,強勢一方對弱勢一方有可能濫用權力。可以說,上訪者的意見沒有一個他們所信賴的、具有秩序化特徵的渠道表達。
社會衝突和矛盾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信訪工作無非是表達民意的一個渠道,就是說,官員應對上訪“脫敏”。進一步說就是應對“非正常上訪” 祛魅。
面對“非正常上訪行為”,有學者以為,上訪迫切需要制度化的出口,否則蘊藏其中的各方都將成為受害者。或許提高上訪者與政府和強勢集團的對話能力和設定相應的對話平台,讓政府和強勢集團濫用權力的行為受到制約是一種理性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