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綠化條例

青海省綠化條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國土綠化,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綠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區域,因地制宜地植樹種草,恢復和增加植被,保護林草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綠化工作,建立健全的投資保障機制和科技保障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綠化規劃並組織實施。
林業(園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綠化的監督管理工作。水利、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綠化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綠化工作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尊重科學,因地制宜,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實行生物、工程相結合的綜合措施,封育與植樹種草並舉,突出生態效益,兼顧經濟效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發展綠化事業的優惠政策,組織單位和個人大力開展植樹、種草;鼓勵和引導各種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進行綠化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大力宣傳國土綠化的重要意義,提高全社會履行綠化義務、保護和建設生態環境的自覺性。

第二章 綠化規劃

第八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生態環境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綠化規劃。綠化規劃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綠化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編制綠化規劃,應堅持全面規劃、突出重點、分類指導、分步實施的原則,根據當地氣候資源、水土資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鎮布局等特點,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綠化目標和措施。
第十條 綠化規劃應當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護、退耕還林還草、防護林建設、自然保護區建設、“四荒”地治理、城鎮綠化、草原建設、荒漠化防治等內容,並與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三章 綠化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規劃,編制分地區、分年度實施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確保綠化目標的實現。
第十二條 綠化工程應當按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按設計方案組織施工,並嚴格遵守技術規程。
第十三條 國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按綠化規劃的要求綠化。
鐵路、公路兩側、水庫、灌溉渠以及水利設施管理區的綠化,由其主管單位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營區、車站、機場等單位的綠化,由各個單位負責。
城鎮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公園及街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園林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凡年滿18周歲至60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應義務植樹3—5株。未滿18周歲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四章 “四荒”地的綠化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嚴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下同)範圍,確定權屬後,大力組織開展開發綠化。
“四荒”地初步綠化後,根據其主導經營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及時為經營者辦理土地證、林權證、草原證等相應的權屬證明,依法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開發綠化“四荒”地,堅持多種方式並舉的原則。根據民眾意願和當地實際情況,實行農牧戶或者聯合承包、租賃、拍賣使用權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時,鼓勵和支持社會單位或者個人參與。
第十七條 承包、租賃或者拍賣“四荒”地,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簽定契約或者協定。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契約或者協定內容、解除契約或協定、收回“四荒”地使用權。
“四荒”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轉讓或者轉租,還可以抵押。
國家建設徵用已開發綠化的“四荒”地時,對其綠化的成果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開發“四荒”地進行綠化建設的,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依照先開發、後交費的原則,待有收益後按承包契約或者協定繳納承包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開發綠化“四荒”地,必須堅持合理規劃、治理開發與綠化建設相結合、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綜合治理的原則,恢復和建設林草植被,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開發綠化“四荒”地,誰治理、誰開發、誰管護、誰受益。綠化面積達到規定指數要求的,可以開展多種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納入綠化規劃的“四荒”地,必須按規划進行綠化。
對於開發綠化進度緩慢,未達到契約要求或者協定規定進度的,應當限期治理綠化,對於長期違約不治理開發、毀壞林草植被種植農作物或者其他掠奪式開發的,以及違反契約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權人可解除契約或者協定,無償收回使用權,但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退耕還林還草

第二十二條 坡度在25度以上的、水土流失嚴重、耕作條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護區、天然林區保護範圍內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區的耕地,應當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第二十三條 退耕還林還草應當充分尊重農牧民的意願,實行“退耕還林(草),封山綠化,個體承包,以糧代賑”的方針,採取全面規劃、分步實施、突出重點、先易後難、先行試點、穩步推進的措施,與農牧業結構調整和地區經濟發展相結合,發展特色產業和新興產業,增加農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條 農牧戶已承包耕地退耕還林還草的,其承包經營權不變,對退耕土地免徵農業稅。
第二十五條 退耕還林還草工程分別由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管理,實行集體或者個體承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耕還林還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凡列入退耕規劃的耕地,應當退耕;已退耕的土地嚴禁復墾。

第六章 綠化管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綠化管護責任區,實行管護責任制,鞏固綠化成果。
綠化責任區和承包區由責任單位或者承包人負責管護。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制定本地區綠化公約,建立具體可行的管護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綠化區實行經營管護責任制,推行管護承包。森林、草原等綠地管護責任人,應當強化林草的撫育管護,加強綠地病蟲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條 嚴禁採伐天然林、防護林、生態林等公益林。確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必須採伐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關單位應當限期補植苗木,恢復植被。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綠化工作需要,劃定綠化封育區,設立封育標誌,公布封育範圍和封育期限,落實封育措施。
風沙危害地區、水土流失嚴重地區、嚴重退化草地和退耕還林還草地應當進行封育。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生態環境和植被現狀,將水源涵養林(草)區、小流域治理區、封山(灘)育草區和水土流失嚴重的荒山荒坡劃定為禁牧區,並發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條 因施工造成植被損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1年內恢復植被,或者繳納植被恢復費,由當地人民政府委託的單位實施綠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規範取土、采砂、採石、採金、採藥等可能破壞植被的行為。

第七章 綠化保障

第三十四條 綠化資金堅持自籌為主、政府扶持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綠化規劃和年度綠化計畫,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綠化事業,並保證逐年有所增加。同時,應當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綠化資金,引導信貸資金、社會資金投向綠化開發。
第三十五條 各級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立良種苗木和草種生產基地,保證綠化需要。
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個人從事良種苗木和草種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用於綠化的苗木、草種,經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的,方可供應和銷售。
草種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植物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條 各級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化工作的技術指導,大力推廣套用綠化技術成果和實用技術,科學配置樹種、草種,提高造林種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綠化質量。
鼓勵和組織科技人員承攬綠化工程項目,創建綠化科技示範點,帶動綠化科技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和合理配置,保障綠化工作的進行。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對本行政區域綠化工作完成情況進行驗收、考核,對綠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不按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綠化規劃或者未完成綠化任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除責令補栽外,可以並處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的一至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
(一)連續兩年未完成造林任務的;
(二)當年造林成活率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三)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綠化要求按時完成任務的;
(四)退耕後又復耕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縣級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拒不履行綠化義務的,責令限期履行義務或者繳納綠化費,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處以應當繳納綠化費一倍的罰款;
(二)移動或者毀壞封育標誌及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封育區、禁牧區從事放牧活動的,每次每羊單位處以3元的罰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灘)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為的,按破壞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
(五)虛報造林面積、退耕還林還草面積,騙取造林經費和國家補助糧款的,除追繳所得金額和補助糧外,並處以騙取經費和補助糧的一至三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 濫伐、盜伐天然林、防護林、生態林等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綠化工作中利用職權,假公濟私、謀取私利、失職、瀆職的;
(二)利用職權弄虛作假,虛報綠化成績,騙取榮譽的;
(三)剋扣、截留或者挪用、貪污綠化補助款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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