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堤防、水庫、閘(壩)、澇池、渠道、機井、提灌站、水電站、村鎮供水、污水處理廠及水文觀測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由財政承擔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州(市)、縣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牧、林業、環保、建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國有企業所屬的水利工程和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管理和保護,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鼓勵省內外的個人、集體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租賃、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經營水利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占、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對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或者由其授權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受益範圍在一個行政村內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級渠系,由村(牧)民委員會或者用水合作組織負責管理。
第九條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建設單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正式移交時,必須同時移交相應的管理設施、工程建設檔案、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文書。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是:
(一)依法保護、維修和養護水利工程,確保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二)執行工程調度運行計畫和防汛抗旱、水資源的調度命令;
(三)進行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四)進行工程管理範圍內的環境保護和綠化工作;
(五)嚴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規定計收水費;
(六)及時採取措施處理工程安全隱患,並報告主管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預防並及時處理水利工程突發事件。
第十二條國有水利工程分為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承擔。
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
經營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的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實行股份制改造,經營權可以依法租賃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的,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喪失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確需降等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鑑定和技術論證,並按審批許可權審批。
經批准報廢的有安全隱患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
已經達到水利工程設計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喪失,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可以延長工程的使用期。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應當實行計量供水,灌溉用水應當逐步實行按方計量。
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確定。
農牧業灌溉、牲畜飲用水、生態建設用水水費的優惠或者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供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未簽訂契約的,供水單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單位未按契約正常供水的,應當按契約約定承擔責任。用水戶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水費的,由供水單位通知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或者水域。
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水利工程的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設備;
(二)設定影響行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高稈植物;
(三)擅自蓋房、圈圍牆、興建其他建(構)築物;
(四)堆放、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
(五)非工程管理人員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輸水、配水等設施或者強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等;
(六)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運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響其運行的爆破、打井、采砂、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固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
第二十一條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基本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經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項目建設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建設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另行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因建設需要,拆除、阻斷或者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向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單位拆除、阻斷或者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無法補救的,應當承擔該項水利工程的改建費用和損失補償費。
因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除防汛搶險、抗旱應急、工程管理和維護外,禁止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及渠岸上通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渠岸、護堤地等兼做公路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維護。因管理、維護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和運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暫時停止機動車輛通行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的;
(二)發現破壞水利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或者報告的;
(三)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採取防範措施或者報告的;
(四)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國有水利工程的;
(五)貪污、挪用水費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經費、物資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非工程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輸水、配水等設施或者強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固定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是指依法劃定並已徵用的水利工程設施建設占地,及其運行、維護、管理和觀測設施占地;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是指依法劃定的自管理範圍邊界線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條例所稱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擔防洪、排澇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庫、農業灌溉骨幹工程、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公益性功能的工程;準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擔防洪、排澇、水資源調控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工程;經營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擔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工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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