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青海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殘疾人事業全面發展,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殘疾人工作,研究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並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彩票公益金本級使用部分,每年度劃出不低於百分之十的資金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經費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關心、支持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殘疾預防行動計畫,宣傳、普及殘疾預防知識,建立健全以健康促進、早期干預和矯治康復為重點的三級殘疾預防體系,減少殘疾發生,減輕殘疾程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統計調查和報告制度,加強信息收集和動態監測,每年向社會公布主要情況。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是認定殘疾人及殘疾類別、等級的合法憑證,是殘疾人享受康復、教育、就業、文化體育、社會保障等優惠政策的主要憑證。
殘疾人證由殘疾人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免費辦理。

第二章 康復服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組織實施重點康復項目,有計畫的開展殘疾人康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幹、殘疾人家庭為依託的社會化康復服務體系,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在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室),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開展康復服務,逐步建立和完善資源共享的康復服務網路。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託衛生院和社區醫療衛生服務機構開展殘疾人康復服務工作,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服務。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第十二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可以通過社會募集、個人捐助等多種渠道籌措資金,對殘疾人康復服務項目進行補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對零至六歲殘疾兒童免費實行搶救性治療和康復。

第三章 教育保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全民教育發展規劃和教育發展評價考核體系,統籌規劃,科學安排,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特殊教育發展規劃,促進殘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視發展少數民族和偏遠貧困地區殘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推廣實施殘疾兒童少年學前和高中階段的免費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殘疾人教育專項救助制度,對接受義務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給予資助。
殘疾學生和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在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學校高中班就讀,優先享受國家助學金。
第十六條 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進行早期教育。
第十七條 普通高級中學、完全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機構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條件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以殘疾為由在入學、升學、學位授予等方面歧視殘疾人。
第十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和殘疾人特殊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點和需要制定教育計畫。
殘疾人特殊教育機構應當具備適合重度肢體、智力、視力、聽力殘疾和腦癱、孤獨症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第十九條 各州(市、地)和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建立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沒有條件建立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的,應當在普通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或者捐資助學。
第二十條 省內師範院校應當有計畫地開設特殊教育課程或者講授有關內容,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專項列支特殊教育經費,並隨著殘疾人教育事業的發展逐步增加。徵收的地方教育費附加應當有適當比例用於殘疾人教育。
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進行統籌規劃,建立殘疾人就業服務體系,保障殘疾人就業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興辦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農、牧)療機構和輔助性工場等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智力、精神、視力和重度殘疾人提供就業訓練服務。
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及工(農、牧)療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級工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殘疾人集中就業的單位保障殘疾職工的權益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安排一名盲人就業的,按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在第三產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的就業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屬地管理的原則繳納。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各級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代為扣繳和徵收。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與殘疾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契約期滿時,應當優先與殘疾職工續簽契約。
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不得單方解除與殘疾職工的勞動關係。對確需與殘疾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並告知當地殘疾人聯合會。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不得在晉職、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視殘疾職工。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並在政策、資金和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依法減免稅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牧區)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對從事生產勞動的農村(牧區)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各類涉農(牧)補貼和優惠政策。對從事農(牧)業生產困難較大的殘疾人,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輔助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社區服務業和新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適當安排殘疾人就業。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轄區內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
第三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免費提供政策諮詢、職業指導、崗位信息、職業介紹,減免勞動能力評估和技能培訓費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興辦方便殘疾人參加的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活動場所。城鄉體育健身活動場所應當配置適合殘疾人身心特點的健身康復器材。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開展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殘疾人參加文藝演出和體育比賽的,所在單位應當保證其享受在崗時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待遇。
對在省級以上文藝演出和體育比賽中獲獎的殘疾人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通過廣播、報刊、圖書、影視、網路等多種形式,宣傳殘疾人事業,免費刊播助殘公益廣告。
縣級以上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立盲人圖書室,提供有聲讀物和盲文版書籍。
第三十五條 殘疾人持殘疾人證免費進入動物園、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和旅遊景區。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醫療、教育、住房、生活等各項社會救助制度,對確有困難的殘疾人提供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殘疾人納入社會保障範圍,對重度殘疾人應當實現應保盡保。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人的殘疾人應當給予基本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貧困重度殘疾人進入福利院或者敬老院時,不受年齡限制,優先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殘疾人實施居家安養或者集中供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城鎮和農村(牧區)殘疾人居家服務補貼制度。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供養、托養機構。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的殘疾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其全部或者部分代繳應由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條件和住房救助制度的城鎮貧困殘疾人家庭,全部納入救助範圍。對特別困難的貧困殘疾人家庭,優先實行實物配租;對住房困難的農村(牧區)殘疾人,優先落實救助措施。
因城市建設規劃確需拆遷殘疾人房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並本著方便殘疾人生活的原則妥善安置。
第四十條 殘疾人持殘疾人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乘坐公路客運車輛,應當半價收取車費,並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
盲人持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殘疾人及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殘疾人免收殘疾鑑定費。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無障礙環境建設,綜合協調,加強監督管理,逐步完善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多種措施,推進已建成設施的無障礙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等建設項目時,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及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並實施無障礙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貧困殘疾人家庭免費實施必要的無障礙設施改造。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實際,逐步對殘疾人工作場所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城市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設備的監督管理和維護,依法查處非法擠占、挪用無障礙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人信息和交流無障礙提供條件。
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提供語音、文字提示、手語、盲文等無障礙服務,為殘疾人獲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勵公共服務行業人員學習和使用手語。
第四十七條 盲人攜帶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
(二)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教育機構拒不接收殘疾學生入學,或者在國家規定的錄取要求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就學的;
(二)用人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虛報殘疾人就業人數或者虛假安排殘疾人就業,騙取相關稅費減免優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為殘疾人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城市道路、交通設施,未執行國家無障礙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或者對無障礙設施未及時進行維修和保護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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