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河南蒙古族自治縣於1989年發布的。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發布單位】8274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1-01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自治縣蒙古族人民當家做主,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河南地區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由黃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區蒙古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轄寧木特鄉、智後茂鄉、托葉瑪鄉、賽爾龍鄉、柯生鄉和多松鄉。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設在優乾寧。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民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占半數以上,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擔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占半數以上,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的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員中,儘量配備蒙古族公民。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語文。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由蒙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儘量配備蒙古族公民。

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審判、檢察人員中逐步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二種語言文字的人員。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

自治機關立足當地資源,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聯合,大力發展商品經濟,實行以牧為主,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十二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畜牧業生產,積極推廣季節性畜牧業,在提高牲畜的繁活率、總增率的基礎上,提高出欄率和商品率。

自治機關實行科學養畜和建設養畜,分類指導牲畜品種改良和本品種選育,合理調整畜群、畜種結構,增加母畜比例,提高牲畜質量。

第十三條 自治縣實行牲畜作價歸戶,自主經營,長期不變的政策,鞏固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各種形式的責任制,保障牧民生產和經營的自主權。

自治機關深化畜牧業改革,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鼓勵和提倡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促進牧區經濟向商品化、社會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草原建設投入,強化基礎建設,採取種草、滅鼠、滅蟲、興修水利等綜合措施,加快草原的配套建設,改善生產條件,提高抗災能力。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草場使用管理責任制,允許分戶或者聯戶長期承包草場,誰承包、誰管理、誰建設、誰使用,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加強畜疫防治工作,重視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建設,充實和健全畜牧獸醫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各種資源,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發展畜產品加工、建材、電力、修配等地方工業。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鄉鎮企業,興辦建築業、採集業、民族特需用品加工業和各種服務業,並從稅收、信貸、物資、技術上給予鼓勵和扶持。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財力,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縣內的草原、水流、森林、礦藏、珍貴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侵占、買賣和破壞。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郵電通信事業,搞好縣鄉道路和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革商業體制,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多渠道,少環節的流通體制,活躍牧區市場,促進生產,繁榮經濟。

根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需要,國家下達畜產品任務時,應給自治縣留一部分,作為自治縣發展地方民族工業的原料。

自治縣允許牧民完成國家收購任務後的畜產品和土特產品自由上市。

自治縣積極組織對外貿易,所得外匯,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減輕負擔,積極扶持的原則,從資金、物質、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幫助貧困地區的民眾自力更生,發展生產,儘快脫貧致富。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根據自治縣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狀況,上級財政機關補助時,給予照顧。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上年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確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教育方針,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現代化建設人才。

自治機關採取公辦為主,集中為主,全日制為主和寄宿制為主的辦學形式,加強學校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質量,大力發展民族教育。

自治機關重視基礎教育,逐步發展幼兒教育,加強掃盲工作,為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積極創造條件,積極發展成人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民族中學和普通中學。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在民族中學內增設職業技術班,並積極創造條件設立職業技術學校,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改善辦學條件,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應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捐資助學或者集資辦學。

自治機關切實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的房舍、場地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內的民族中、國小,根據實際情況,使用民族語文教學,同時開設漢語文課,積極推廣國語。

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在蒙古族民眾中逐步恢復和推廣本民族的語言文字。在有條件的鄉寄宿國小開辦蒙古語文教學班,積極籌建以蒙古語文教學的民族中學。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氣,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在基層工作的教師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通過各種途徑,加強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素質。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根據本縣實際,制定科學技術規劃,普及科學知識,使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研機構,加強縣、鄉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推廣、套用科學技術和科研成果,為牧民提供生產和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積極發展各項文化事業,挖掘和繼承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優秀文化藝術遺產,重視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和出版,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音樂、舞蹈、戲曲、美術和民族民間文學。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保健事業,實行預防為主,中、蒙古、藏、西醫相結合的方針,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允許考核合格的民間醫生行醫,重視婦幼保健工作,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加強縣、鄉醫療衛生機構建設,設立蒙古藏醫藥的研究機構,注重蒙古藏醫藥的研究,繼承和發展蒙古藏醫藥學。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的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要關心殘疾人的生活,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積極辦好社會福利事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現有各民族幹部的作用,從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選拔和使用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並重視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採取培訓、進修和代培等措施,提高在職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政治思想水平、文化水平和業務能力。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待遇,歡迎、鼓勵縣外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

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的建設事業中做出貢獻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自治縣內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外來工作人員頒發榮譽證。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內工作年滿十五年,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子女,符合招工招乾條件的優先錄用。

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內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子女符合招工、招乾和升學、就業等條件的,可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按照國家的規定優先招收蒙古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在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按招工招乾條件,優先招收本縣人員。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的總額中,自主地招收人員,並且可以確定從牧民中招收人員的比例。

自治縣自主地安排縣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的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和積極學習蒙古語言文字的幹部職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維護民族團結的事業中,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反對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

自治機關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每年10月16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每年農曆八月初一為自治縣蒙古族的傳統節日--那達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4月2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是由黃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區的蒙古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轄優乾寧鎮、寧木特鎮、托葉瑪鄉、賽爾龍鄉、柯生鄉和多松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優乾寧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生態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原則和法律的規定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社會和生態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不得干預行政、司法、婚姻、公民生產生活和科技推廣運用。

禁止一切邪教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預防措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開展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兵役工作。

第十一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名額,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確定。

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員中,合理配備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把自治條例的學習納入法制宣傳教育的內容,並作為縣域內公職人員崗位競聘考試的內容之一。

第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語言文字。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的印章、牌匾,一律使用蒙古、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自治機關蒙古、藏語文工作機構加強蒙古、藏語文的研究和規範化工作。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對幹部、職工進行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可使用漢語言文字或者本地通用的蒙古、藏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限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公民。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應當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語言文字,併合理配備通曉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應當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語言文字。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樹立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根據縣域實際,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指導下,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並根據本縣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不斷增強經濟實力。

第二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經濟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發展需要,不斷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外向型經濟,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外商投資。

自治機關應當大力發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資金、技術、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現代物流業,為市場經濟建設提供基礎服務。

第二十二條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大扶貧開發力度,加大財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改善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自治機關應當按照精準扶貧的要求,對貧困村在扶貧項目立項和資金安排上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現代信息產業,加強城鄉和邊遠地區郵政通信網路建設,推進經濟社會信息化進程。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託資源優勢,採取有力措施,增加畜牧業投入,改善畜牧業生產條件,積極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畜牧業,重點扶持畜產品精深加工企業,提高畜產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求,積極推廣河曲馬、雪多氂牛、歐拉型藏羊等特有品種的保護和繁育,推進畜牧業產業化。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牧民生產和經營自主權,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大力培育生態畜牧業合作社、畜牧業產業化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

自治機關實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誰承包、誰管護、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的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自願、有償、有序、依法流轉。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以保護草原自然生態為主,實行退牧還草、禁牧休牧,以草定畜,劃區輪牧,採取種草、滅鼠、滅蟲等有效措施保護草原生態。建立健全縣、鄉鎮牧業綜合服務體系,提高抗災保畜綜合能力。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健全和完善動物衛生監督、動物疫病防控、牲畜良種繁育、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管理和服務體系,保障畜禽生產安全、畜產品質量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環境和經濟協調發展。

第三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注重本縣城鎮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使公共建築和民居與自然風貌相協調,建設以優乾寧鎮為中心,融高原生態、民族文化、時代氣息為一體的特色城鎮。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防治水害,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開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妥善處理經濟建設與保護自然環境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買賣、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野生珍稀動植物資源。禁止非法捕獵和採集野生動植物。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類突發公共事件的預防應急管理體制機制,做好防災、減災、救災各項工作,減少自然災害帶來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開發自然資源,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照顧自治縣利益,從價計征自然資源稅。在開發自然資源過程中,對當地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以及給居民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城鎮建設用地依法劃撥、出租或轉讓。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購土地和儲備國有建設用地,並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招標拍賣或轉讓其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大對交通基礎設施的投入,發展民間運輸業,加強交通運輸監督管理。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提高公路和路面等級。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託民族風情、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等資源優勢發展旅遊業。

自治機關對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依法保護,開拓旅遊市場,合理開發獨具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自治機關在開發旅遊資源時,依法保護景區居民、投資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金融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的實際狀況做出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財政收入。

自治縣財政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中,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超收和支出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縣財政預算支出中,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減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水資源。由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規定納入本縣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除按照政策規定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本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資源增值保護費的留成部分,專款專用,用於漁業開發建設。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農村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和擔保機構,並鼓勵民間資本進入自治縣金融領域,促進地方經濟發展。

第六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教育方針,推進教育領域綜合改革,普及九年義務教育,重視發展學前教育、特殊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信息技術教育和遠程教育,全面推進素質教育。

自治機關統一規劃,合理設定高中、國中、國小、幼稚園和民族學校。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優惠政策,建立健全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制度,實施十五年免費教育。完善獎學金激勵機制,為品學兼優的學生提供資助。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民族中國小,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根據實際合理設定蒙古、藏、漢語言文字課程,在中國小和幼稚園開設蒙古語言文字班。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教育投入,改善辦學條件。財政預算中的民族教育經費,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應當逐步增加。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財產。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師合法權益,在全社會營造尊師重教的氛圍,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對在基層工作的教師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助,對在教育領域做出特殊貢獻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特殊政策,鼓勵縣城骨幹教師定期到鄉鎮學校任教。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經濟社會信息化建設,推進科技創新,普及科技知識,推廣、使用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重視縣、鄉(鎮)畜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積極為牧民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

自治機關應當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造。自治機關對科技方面做出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培養各民族文學藝術人才,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音樂、舞蹈、戲曲、美術和民間民族文學。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重視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和出版。

第五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推進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鄉村社區文化站(室)等文化基礎設施。重視對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的培養和對文化類社會組織的培育發展,支持文化實體市場化經營,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民族公民體質。

自治機關著力打造特色文化品牌,使賽馬、射箭和摔跤等內容的蒙古族傳統節日“那達慕”產業化。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衛生與健康事業,加快推進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實行現代醫學與民族傳統醫學相結合,鞏固完善新型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縣、鄉、村(社區)一體化醫療衛生計生服務體系,大力開展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婦幼衛生健康、衛生監督和衛生應急體系,全面提高公共衛生服務能力水平。

自治機關嚴格實行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執業準入制度,禁止非法行醫。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並採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強蒙藏醫藥的研究和開發套用,發揮名醫名藥效應,培養蒙藏醫藥人才,繼承和發展蒙藏傳統醫藥。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製造、販賣假冒偽劣食品和藥品的行為,保證食品、藥品的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從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選拔和使用各級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重視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婦女中培養、使用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招錄工作人員時,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予以適當照顧。

自治縣內的企業在招收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促進就業,鼓勵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統一城鄉勞動力市場,完善城鎮就業和勞務輸出的培訓服務體系,提高勞動者技能。加大勞動監察執法力度,依法保障勞動者和用工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本縣實際,適當提高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保健、休養方面的待遇。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幫助孤兒、孤寡老人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軍人家屬、烈屬、殘疾軍人、復原退伍軍人的優撫、安置工作。

自治機關設立養老機構,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七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引導和鼓勵各民族幹部和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對能夠熟練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的幹部職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糾紛時,照顧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定期檢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民族法律法規及政策的情況,總結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經驗,每三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每年十月十六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自治縣紀念日和自治縣境內的少數民族的習慣節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規定放假日期。

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是自治縣蒙古族傳統的“那達慕”活動日。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我縣修訂《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自治條例實施26年來,自治縣充分發揮民族區域自治優勢,依法行使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各項社會事業蓬勃發展,取得輝煌成就。1990年制定的條例是改革開放初期,是適應當時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而制定,其大多數條款內容具有鮮明的計畫經濟特徵。隨著經濟社會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有些內容顯得十分滯後,已不符合自治縣發展的時代需求。2014年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民族工作會議上指出:“要把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落實好,加強對規範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相關法規和制度的研究。”這對新形勢下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加快推進民族自治地方法規體系建設做出了重大部署。在依法治國戰略全面實施的新形勢下,自治縣改革發展穩定面臨新任務新挑戰新機遇,加強地方立法工作,進一步修改完善自治條例,用黨中央和省委的新精神新要求,規範各項事業發展,已成為推進我縣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的迫切重要任務,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條例》的依據和過程

這次修訂《條例》是依據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中央民族工作會議、全省民族工作會議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新精神新要求新規定,結合省情州情縣情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進行修訂的。修訂的條例以“四個全面發展”、“五大發展理念”為統領,更加體現了河南實際,呈現了河南特色,展現了河南風貌,必將引領和促進自治縣的經濟發展、社會穩定、民族團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我縣立法工作安排,我縣於2013年成立了《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地方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具體工作班子,安排部署該《條例》修改工作。在《條例》修改過程中,廣泛徵求了有關部門、離退休老幹部和各族民眾的意見,學習借鑑外省區部分自治縣的經驗做法,通過發揚民主,集思廣益,形成修改稿。《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改稿草案)》於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縣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一審。2016年2月18日通過河南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同時報州人大和州政府及各相關部門徵求意見。2016年3月,根據徵求到的意見建議再次進行了修改,並報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組織召開了《自治條例(修改稿)》立法論證會,與會的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和省直有關專家學者對條例修改稿提出了意見建議,3月17日根據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函,縣委召開常委會研究決定《自治條例》(修改稿)暫不提交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由縣人大常委會依法通過相關的法律法規程式,聘請有關專家,對《自治條例(修改稿)》進一步研究和完善,期間對《自治條例》進行了三次修改,並進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建議。2016年9月7日經縣十四屆人大第三十四次常委會通過二審,並提交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省民僑外委組織省人大相關委員會及省政府相關廳局再次論證審定《自治條例》,形成了《自治條例(修訂草案)》,2016年10月21日經縣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

三、修訂《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分設八章共六十八條,分別是總則、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民族關係和附則。

第一章為總則部分,全面規定《自治條例》制定的依據、行政區劃、指導思想、權利義務等方面的內容。

第二章明確規定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構成、履行的職責、承擔的義務、人員配備、公務用語用字、法定程式等。

第三章對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人員配備、各民族公民訴訟權利保障、法律文書製作等方面做出了具體規定。

第四章、第五章分別對自治縣經濟發展理念、經濟制度、招商引資、特色產業、生態保護、財政預算、各類轉移支付和政策性照顧,自主安排使用資金、設立其他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上級國家機關專項資金使用,徵收的水資源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使用和金融機構等方面充實完善了相關內容。

第六章從積極實行國家教育方針、推進教育領域改革、科學技術投入、民族文化、體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少數民族幹部培養、享受各級津貼等方面做出了規定。

第七章、第八章分別從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平等權利,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相互學習語言文字,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以及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等方面充實完善了一些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在修改條例的過程中,委員會提前介入,指導幫助做好修訂工作。一是委員會人員前去河南縣,與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府相關部門就修改條例的結構、內容等進行交流討論,並就規範立法進行指導。二是委員會組織召開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學者以及省人大、省政府相關部門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充分討論,提出許多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三是在縣人代會通過修訂條例前,委員會再次將條例修改稿分送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河南縣人大常委會。

3月20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25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並徵求了全國人大民族委員會法案室的意見。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基本精神,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實際,結構合理,內容充實,具有地方特色,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經常委會第95次主任會議同意,對條例的部分內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產生”一語,並將三、四款合併調整修改為“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建議將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句修改為“工作人員中,合理配備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三、機構設定和編制工作不宜在自治條例中體現,建議刪去第十六條。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建議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五、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三十二條內容相近,建議合併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發展需要,不斷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外向型經濟,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外商投資。”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並刪去第三十二條。

六、建議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大扶貧開發力度,加大財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改善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七、建議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開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妥善處理經濟建設與保護自然環境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八、建議將第三十六條分兩款表述,並修改為“經濟組織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開發自然資源應當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經濟組織在開發自然資源過程中,對當地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以及給居民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九、建議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優惠政策,建立健全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制度,實施十五年免費教育。完善獎學金激勵機制,為品學兼優的學生提供資助。”

十、建議將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經濟社會信息化建設,推進科技創新,普及科技知識,推廣、使用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重視縣、鄉(鎮)畜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積極為牧民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

十一、建議將第五十五條兩款合併修改為一款“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並採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強蒙藏醫藥的研究和開發套用,發揮名醫名藥效應,培養蒙藏醫藥人才,繼承和發展蒙藏傳統醫藥。”

十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建議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招錄工作人員時,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予以適當照顧。”

十三、第六十條“地區性特殊待遇”的表述不盡準確,建議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本縣實際,適當提高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保健、休養方面的待遇。”

十四、建議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中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適當修改,修改後的條例由原來的六十八條調整為六十六條。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對照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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