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旅遊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與服務、進行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社會聯動、市場運作、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目標考核獎勵機制和旅遊市場綜合治理機制,加強旅遊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遊景區(點)建設,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組織協調、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負責本景區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誠信建設,完善行業自律制度,規範行業經營行為,發揮服務、指導、協調作用。

第二章 旅遊產業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和市場需要,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內涵、生態環保的旅遊項目和探險、登山、漂流等特殊旅遊項目的發展。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家樂、鄉村民俗等鄉村旅遊的發展,為鄉村旅遊提供便利和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扶持旅遊商品研發、生產和經營企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促進旅遊商品產業化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環境、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對重點旅遊項目、旅遊景區(點)、旅遊線路的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劃交通建設時,應當將通往重點景區(點)的公益性道路、客運場站項目納入規劃。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經營旅遊業務。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依法轉讓。依法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進行開發利用,不得閒置國有旅遊資源。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區域旅遊合作,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優勢互補、共同發展。
鼓勵本省旅遊經營者與省外旅遊經營者合作。省外旅行社組織旅遊團隊來本省進行旅遊活動,與本省旅遊經營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遊整體形象宣傳計畫,開展對本地區旅遊形象和旅遊產品的宣傳。
第十三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展覽交易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旅遊節慶、科技交流、民間文化交流等活動,向國內外推介本地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提高產品和服務的知名度,創建旅遊品牌。

第三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十四條 編制旅遊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以市場導向為基礎,堅持可持續發展,注重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止無序開發和重複建設。
旅遊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州(市、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具備旅遊發展條件的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規劃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旅遊景區管理機構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省重點旅遊景區(點)的規劃,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景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旅遊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評審會等方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旅遊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規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旅遊建設、經營項目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旅遊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旅遊活動,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自然風貌,新建旅遊設施的建設規模和建築風格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和民族特色。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的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容量控制。
旅遊景區(點)接待遊客時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公告並監督執行。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按照經營範圍和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旅遊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協商確定,並在契約中載明。
旅行社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或者加收服務費用。
旅遊契約示範文本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將已經與其訂立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並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應當按照原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或者返還旅游者預付的全部旅遊費用,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轉接待時,應當訂立委託契約。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可以承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委託的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服務事項。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買賣、轉借旅遊經營許可證;
(二)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三)向旅遊者提供違背民族風俗習慣、有損人格尊嚴、有悖社會公德的服務項目;
(四)利用廣告等方式作虛假宣傳;
(五)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六)以零團費、負團費銷售旅遊產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設定區域界限、服務設施、遊覽導向和安全警示等標誌,在顯著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救助電話,按照規定標準設定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餐廳、商店、座椅、公廁、垃圾箱等配套服務設施。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的確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實行明碼標價。
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門票價格上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學生等特殊人群給予減免。
旅遊景區(點)實行單一門票制,景區(點)內經審批另行設有收費旅遊景點、旅遊項目的,可以設定聯票,由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
第三十一條 以工業企業、農業示範園區、文化宗教場所等為依託的旅遊景區(點),其講解的專業性、政策性要求較強的,經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定點講解員制度。
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等場所的講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租用旅遊客車,應當選擇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企業的車輛,並簽訂旅遊客運包車契約。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要求購物場所退換的,旅行社有義務協助旅遊者退換;給旅遊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依法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依法向旅遊購物場所追償。
第三十四條 旅遊信息服務中介機構向旅遊者提供的遊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信息應當真實、可靠,信息中提供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三十五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安全救護設備、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有效處置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旅遊、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開展探險、登山、漂流等特殊旅遊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旅遊經營者在高海拔地區組織開展旅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介紹相關的安全知識,配備必要的高原安全救護設備。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景區(點)、星級飯店等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上報旅遊統計報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導遊、講解等旅遊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和崗位資格證,持證上崗。
導遊證的取得應當按照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規定執行。講解員證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州(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旅行社、旅遊景區(點)不得聘用未取得導遊證、講解員證的人員從事導遊、講解活動。導遊、講解員未經旅行社、景區(點)的委派,不得擅自開展導遊、講解活動。

第五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保障;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四)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或者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二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解決方式:
(一)雙方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四)旅遊契約有仲裁約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旅遊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三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公安、商務、衛生、質檢、食品藥品、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經營者建立健全旅遊救援體系,編制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理旅遊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旅遊、體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特殊旅遊項目的管理,督促旅遊經營者嚴格執行特殊旅遊安全管理制度。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特殊旅遊項目和新型旅遊項目旅遊服務技術規範,指導監督旅遊經營者規範旅遊服務行為,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四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大節慶活動期間,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公開發布主要旅遊景區(點)旅遊接待信息。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形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四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庫,完善公共運輸樞紐、主要旅遊景區(點)和重要商業街區公益性旅遊信息服務設施,推動旅遊信息化建設。
第四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對旅遊者的投訴,符合受理條件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將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對旅遊經營者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服務質量推行標準化管理。
旅遊經營者按照自願原則向評定機構申請質量等級評定。經評定獲得相應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按標準提供服務。未獲得相應星級、等級評定的經營者,不得使用星級、等級標誌或者稱謂。
第五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旅遊經營者誠信記錄,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對有嚴重不良誠信記錄的旅遊經營者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報送有關材料,可以暫扣可能轉移或者隱匿的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企業的車輛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經營者違規使用星級、等級標誌或者稱謂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景區(點)強行出售聯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景區(點)不實行明碼標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以零團費、負團費銷售旅遊產品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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